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46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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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閻潘玉
閻金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閻鳳娟
被 告 蔡先進
華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山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先進係駕駛計程車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西往東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長壽路6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字清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逕以原時速駛入案發路口,撞及沿長壽路66巷北往南方向由閻浩榮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閻浩榮人車倒地,頭部撞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台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死亡,被告應連帶賠償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8萬元、守喪花費5萬元、機車毀壞損失5萬元、配偶即原告閻潘玉慰撫金100萬元、子女即原告閻金山、原告閻鳳娟各50萬元,共238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閻浩榮過失較大,強制險已理賠200萬元,喪葬費用僅141,875元有證據,機車損害應折舊,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時,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閻浩榮之與有過失。

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閻浩榮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先行停車確認路口狀況,較被告蔡先進注意義務違反情節為大,亦據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判決被告蔡先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7頁),足見閻浩榮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蔡先進大,堪以認定。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已共領取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乙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旺總車賠字第1274號函1份可考(見訴卷第22至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7頁),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238萬元,縱依過失比例各半之50%計算,仍遠小於200萬元,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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