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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孫李玉蓮
李寶珠
李盡
李進雄
李林免
李進興
李琴英
李順源
李順成
李順富
李秀慧
李秀貞
李銘瑞
李建志
李銀秀
李劉文蘭
李銀桂
李昆澎
李昆龍
李彥廷
李恒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辰○○、巳○○、丙○○、丁○○、庚○○及戌○○應就被繼承人李仙做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如附圖、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依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73.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
系爭土地北側接鹽田路,東側臨接鹽田路17巷,西南側位置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3號建物),東側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5號建物),均以鹽田路對外聯絡,15號建物另有臨接鹽田路17巷。
系爭土地自原告之祖父輩開始即一分為二使用,以芒果樹為界,西側半部歸原告之祖父李通義分管使用,東側半部歸被告等人之先輩李通壽分管使用,延續至今,至少50年。
原告主張之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平分為二,西側即如附圖之暫編410地號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東側即如附圖之暫編410(1)部分歸被告維持共同,均臨接鹽田路對外通行,面積亦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顯然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亥○○○、申○○、卯○、壬○○、戊○○、癸○○、辛○○、子○○、丑○○、乙○○、午○○、己○○僅以書狀聲明訴訟費用、抵押權之負擔均應由原告承擔等語。
其餘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李仙做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即配偶未○○○、被告即子女辰○○、巳○○、丙○○、丁○○及被告即孫庚○○、戌○○(其等父親李神益前於95年12月16日死亡)等七人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4月1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7512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可稽(見審訴卷第185至207、239至247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李仙做之繼承人等七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及系爭土地在橋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3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39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770295400號函各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118、119頁),是以原告主張之方案誠屬適法。
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7年6月1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78559298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本院107年7月5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各1份可憑(見訴卷第10至12、21至28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方案亦符合周遭土地使用之利害關係與經濟效益,對被告等人亦難認屬於不公平之分配方法,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分割方法 │
│ │ │ │ │
├────┼───────┼───────┼─────────────┤
│ 1 │ 酉○○ │ 1/2 │附圖暫編地號410部分(面積 │
│ │ │ │236.76平方公尺)歸酉○○取│
│ │ │ │得 │
├────┼───────┼───────┼─────────────┤
│ 2 │未○○○、李銀│ 1/16 │附圖暫編地號410(1)部分(│
│ │秀、巳○○、李│ │面積236.76平方公尺)歸編號│
│ │昆澎、丁○○、│ │2至16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 │
│ │庚○○、戌○○│ │有,其中編號2之被告維持公 │
│ │(均為李仙做之│ │同共有 │
│ │繼承人) │ │ │
├────┼───────┼───────┤ │
│ 3 │ 亥○○○ │ 1/16 │ │
├────┼───────┼───────┤ │
│ 4 │ 申○○ │ 1/32 │ │
├────┼───────┼───────┤ │
│ 5 │ 卯○ │ 1/16 │ │
├────┼───────┼───────┤ │
│ 6 │ 壬○○ │ 1/64 │ │
├────┼───────┼───────┤ │
│ 7 │ 戊○○ │ 1/64 │ │
├────┼───────┼───────┤ │
│ 8 │ 癸○○ │ 1/64 │ │
├────┼───────┼───────┤ │
│ 9 │ 辛○○ │ 1/64 │ │
├────┼───────┼───────┤ │
│ 10 │ 寅○○ │ 1/80 │ │
├────┼───────┼───────┤ │
│ 11 │ 子○○ │ 1/80 │ │
├────┼───────┼───────┤ │
│ 12 │ 丑○○ │ 1/80 │ │
├────┼───────┼───────┤ │
│ 13 │ 乙○○ │ 1/80 │ │
├────┼───────┼───────┤ │
│ 14 │ 甲○○ │ 1/80 │ │
├────┼───────┼───────┤ │
│ 15 │ 午○○ │ 1/16 │ │
├────┼───────┼───────┤ │
│ 16 │ 己○○ │ 3/32 │ │
└────┴───────┴───────┴─────────────┘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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