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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同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偉洲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2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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