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50,2018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長成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楊宗綸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84年8月5日出資設立明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慶公司)時,因囿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需有5人以上股東之限制,原告乃借用被告及訴外人劉晉安、楊宗翰、楊宗儀等4人之名義登記為明慶公司股東,惟被告及劉晉安等人之出資額實際上均是由原告單獨出資,而與被告就明慶公司股東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明慶公司設立後,經數次股東出資額數變動後,現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因被告多次以股東身分阻礙明慶公司業務進行,且現行公司法已無股東人數限制,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明慶公司系爭出資額。

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民法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明慶公司1,000,000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及系爭出資額係原告所出資繳款。

事實上被告之系爭出資額係被告之母鄧秋蘭於84年8月5日明慶公司設立時贈與被告200,000萬元後代為繳納出資額,之後再於原股東楊庭瑄於93年6月24日退出股東時,受讓楊庭瑄100萬元出資額中之80萬元,並亦由鄧秋蘭贈與被告800,000萬元後代為繳納出資額,而合計共取得1,000,000元之系爭出資額,系爭出資額均非原告出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明慶公司於84年8月5日成立,股東為原告、劉晉安、楊宗翰、楊宗儀、被告等5人,出資額分別為原告180萬元、劉晉安100萬元、楊宗翰100萬元、楊宗儀100萬元、被告2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董事。

(二)劉晉安之100萬元出資額嗣後於90年3月23日讓與楊庭瑄。原告之180萬元出資額於92年8月18日讓與其中之50萬元予楊宗翰,明慶公司並同時改選董事而改選由楊宗翰擔任董事。

楊庭瑄於93年6月24日退出股東,其100萬元出資額其中之20萬元讓與原告、其中之80萬元讓與被告(被告之出資自93年6月24日起成為100萬元迄今)。

明慶公司於106年5月31日改選董事改選由原告擔任董事。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出資額是否原告所出資?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其所出資,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出資額確是所出資及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二)而就上開事實,原告:1、並未提出任何繳納系爭出資額之物證證據為證,而僅空言主張。

衡諸常情,系爭出資額高達1,000,000元,在現在已屬大額款項,在民國85年、93年間更屬鉅款,如確實是原告所繳納,原告應有匯款、或轉帳、或於上開相對應時間有提領現金之銀行提款紀錄等可資為證,惟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提出上開資金證明後,仍未提出,而僅空言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已不足採信。

2、原告雖聲請證人楊宗翰(原告之姪兒)證稱「(明慶公司)於84年間設立時,全部的出資額都是原告一個人出資,因為當初設立一定要五個人當股東,所以我們全部都是借名登記...,明慶公司設立時,我根本沒有錢可以出資,其他股東也都是剛退伍沒有多久,也一樣沒有錢可以出資。」

、「(被告的部分,你有問過他本人是否沒有錢可以出資?他也是借名登記?)我沒有問過被告,但是因為他當年才14歲,所以我認為他當然沒有錢可以出資,而且被告是原告的兒子,我們都沒有出資了,原告不可能要求被告出資,因為明慶公司是從紹發公司轉過來的。」

、「(你是根據自己的上開判斷認為被告沒有出資?也是借名登記?而不是問過他本人?)是,而且原告也有跟我說,直接登記成我們含被告的五個人為股東。」

、「(據你所知鄧秋蘭有無參與經營?)沒有,因為她是省岡中升學班的老師,而且兩個小孩當時都國中升學階段,原告又在大陸,所以她很忙。」

、「(鄧秋蘭或被告是否曾在84、85年間匯款共計100萬元的金額給明慶公司?)沒有,那100萬元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是被告買基金的錢。」

、「(既然沒有入明慶公司帳戶,你如何知道?)我是聽原告跟我講...」、「(所以有關於你聽原告講系爭款項使用於基金等情節都是聽原告轉述?)是。」

、「(所以有無匯款100萬元進來,也是聽原告轉述?)是。」

等語(見卷㈡第41頁以下之證人證詞)。

證人楊宗翰之上開證詞,證稱鄧秋蘭未曾在84、85年間交付100萬元給明慶公司,並未親自見聞,而均是聽原告轉述之傳聞證據及自行憶惻之憶側之詞,已不足採信。

又證人證稱「(據你所知鄧秋蘭有無參與經營?)沒有,因為她是省岡中升學班的老師,而且兩個小孩當時都國中升學階段,原告又在大陸,所以她很忙。」

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而為證人自承確是其本人親筆書寫之信件(卷㈡第49頁)第㈢、③所載之:「我只是掛名,明慶公司從來、本來就是叔(即原告)創立,嬸(即鄧秋蘭)籌錢創立而來,這是不可改變的。」

等語,顯然不符,足見證人之上開證詞,顯有偏頗而為不實證述之情形,是證人楊宗翰之上開證詞,即不足採信。

(三)而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1、被告聲請之證人鄧秋蘭證稱「(明慶公司84年設立時,被告出資的錢如何而來?)被告20萬元出資額的錢是我贈與給他..」、「(你贈與2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拿20萬元去繳出資額?)是。」

、「(明慶公司84年8月5日成立時,其他的股東原告、劉晉安、楊宗翰、楊宗儀四人的出資額是誰出的?是否清楚?)我先生即原告的部分他自己出錢,劉晉安是他外甥(姐姐的小孩),楊宗翰、楊宗儀是他姪子(三伯父的兒子),他們三個都是原告借名,因為當時股份有限公司要五個人,所以劉晉安、楊宗翰、楊宗儀的錢都是我先生出資成立公司後,將股份的出資額登記在他們名下,我先生出的錢是我們夫妻兩個人的,並不是我先生一個人的...」、「(為何劉晉安、楊宗翰、楊宗儀是借名,你兒子即被告不是借名,而是由你贈與?)我想公司是先生成立,將來被告即我兒子也要經營,所以我想要確立我兒子的股份,不可能只有掛名而已。」

、「(你民國84年贈與給被告現金,當時總共贈與被告多少錢?)84年時贈與給被告20萬,85年時贈與80萬,合計100萬,後來93年時楊宗翰的兒子楊廷瑄退出之後,將股份補給被告80萬,加上84年20萬就是100萬。」

、「(你剛說楊廷瑄退出之後,把股份補給被告80萬元是什麼意思?)85年時我贈與給被告的80萬元是投到公司裡面,給明慶公司週轉用,後來到93年楊廷瑄退出之後,就把80萬元轉成股份給被告。」

、「(你84、85年贈與給被告時,有無向國稅局申報贈與?)有,我有向國稅局申報。」

等語(見卷㈡第30頁以下之證人證詞)。

證人鄧秋蘭之上開證詞,核與85年12月21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卷㈡第36頁)所載之鄧秋蘭確曾於85年12月21日曾申報贈與被告1,000,000元相符,故證人鄧秋蘭之上開證詞,應足採信。

2、又系爭出資額如確實是原告所出資,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於楊庭瑄93年6月24日退出股東時,其100萬元出資額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可,且甚為方便及易於辦理相關申報及移轉登記手續,豈有自找麻煩,反而將其中之20萬元讓與原告、其中之80萬元讓與被告之理。

再參以楊庭瑄之100萬元出資額,係將其中之其中之80萬元讓與被告,核與證人證人鄧秋蘭之上開證詞相符。

益證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楊宗翰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則已提出反證證明屬實,原告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