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515,2020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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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佩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衍彰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3,452 元之本息,經本院判決其全部敗訴。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452 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03,4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並未載明其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起迄期間,請上訴人於上揭期限前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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