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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郭進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郭昌豐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1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9年11月9 日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第一項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部分(訴字卷第91頁),另於108 年2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10.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於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1月25日第098800號收件所載99年11月9日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第098800號收件所載99年11月9 日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11月9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10.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長子即被告,原告當時並未將系爭房地「買賣」予被告,實則係肇因於原告次子即訴外人郭昌發在外積欠數筆債務(對安泰商業銀行負有票款債務),原告惟恐受到牽連,始將其唯一棲身之所即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故雙方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系爭房地迄今仍是由原告居住使用及繳納稅捐,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可證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被告既抗辯兩造間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合致,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本件為贈與關係為真實,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一)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9 日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9 日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不爭執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惟因原告之生活起居向由被告與其配偶蔡貴雅隨侍照料,故原告乃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因原告從未辦理過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買賣,故系爭房地過戶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使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得以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即俗稱一生一次之10% 優惠稅率。
又兩造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關於系爭房地轉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均視同贈與,即無論有無支付價金均需申報贈與稅,並於取得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始得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核計為867,171 元,符合免課贈與稅規定,遂於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此,原告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隱藏實際上應為贈與之法律關係,惟此舉與國人將財產過戶予子女常用之方式並無二致,且其最終目的係為合法節稅,亦無違反常情,揆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須受該隱藏之贈與行為所拘束,故原告基於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即屬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並持續負擔稅捐之繳納云云,惟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可資參照,然原告除空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外,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盡舉證責任,又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係方便被告就近照顧,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此推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綜上,足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當初99年11月9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於同一地號上另有一房屋其門牌號碼也為高雄市○○區○○街00號,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兩建物有各自之房屋稅籍編號,也各自繳交每年之房屋稅。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抑或是贈與關係?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甚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且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4頁),是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抑或是贈與關係?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歸於無效,但所隱藏之真正行為若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為有效。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等語,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代書可以作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律見解,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邱秋菊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當時表示年事已高,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故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
兩造若以贈與過戶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會繳納很多,兩造表示土地增值稅金額太高,以最節省土地增值稅方式辦理過戶,伊建議以買賣方式過戶,如此得以一生一次優惠稅率10%繳納土地增值稅,兩造均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
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原告從未提及系爭房地僅係暫時借被告名義做登記,亦未表示辦理系爭過戶登記完畢上有可能移轉回來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6至64頁)。
原告委請證人邱秋菊過戶時雖未以「贈與」之法律用語稱之,然審酌原告為不諳法律用之一般民眾,依其當時情境及言語脈絡即明確表示原告年事已高,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趙故,因此原告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原告之真意乃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復略以:兩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以「買賣」移轉申報,並以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10%之土地增值稅核課之;
如改以「贈與」,土地增值稅則為40%;
另依前揭規定,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縱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節(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邱秋菊前揭證述兩造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遂同意以買賣登記之等情節相符,故證人邱秋菊證詞堪可採信。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尚非無據。
反之,原告並未就兩造間系爭土地移轉為借名登記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等節,洵堪採認。
3.又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5 號事件中證稱:我父親過戶給我們,因為18份段96號是三七五減租給人家租約去,所以我父親要給我們辦農保,坪數不夠等語(106 年度訴字第835 號卷第33頁),訴外人蔡貴雅另案陳稱:原告當時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原因係因原告要辦農保,才將土地給我等語(106 年度訴字第835 號卷第16頁),此均係針對另案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為之證述及陳述,實與本件系爭房地無關,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證人邱秋菊另案證稱:(原告)生活起居均由他們(意指被告及蔡貴雅)照顧,想把土地過戶給他們,贈與與買賣都有。
案件太久,我不太記得。
我不知道過戶給被告做什麼,原告就拿證件給我辦理等語(106 年度訴字第835 號卷第37至38頁),惟此乃針對另案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十八份段96地號土地所為之證述,實與本件系爭房地無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憑據。
至原告稱辯兩造必須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無論贈與或買賣,稅率皆屬相當,並無節稅可言云云,然被告及證人所述節稅係針對土地增值稅,原告此部分抗辯卻係針對贈與稅,稅目截然不同,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原因行為係因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及移轉登記之合意,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業經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而為撤回,自無庸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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