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辛○○、丁○○○及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838元及
- 三、被告丙○○○、庚○○、戊○○、壬○○及己○○則以:我
- 四、被告辛○○、丁○○○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查被告己○○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己○○之被
- (三)被告丙○○○、庚○○、戊○○、壬○○及己○○固辯以
-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己○○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其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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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蔡許紫
李蔡美珠
劉蔡玉美
蔡美金
蔡金枝
蔡貴華
蔡燈清
蔡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存款,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九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丁○○○及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838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對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被告辛○○、丙○○○、丁○○○、庚○○、戊○○、壬○○、癸○○及己○○(下稱被告等8人)之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被告己○○怠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己○○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丙○○○、庚○○、戊○○、壬○○及己○○則以:我們父親蔡○○生前有說遺產不能分割,債務應由己○○自行解決,另岡山五甲尾郵局之定存200萬元已經被國稅局扣押收取147萬2,250元,其餘存款則用以支付蔡○○喪葬費及辛○○之生活開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辛○○、丁○○○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己○○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己○○之被繼承人蔡○○於103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存款,而由被告等8人繼承,且蔡○○之繼承人皆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上開遺產為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210428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課稅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8月2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8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19頁、第29頁、第95-109頁、第167-175頁、第217-249頁;
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辛○○、丁○○○及癸○○等3人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亦為蔡○○之遺產,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依該屋之稅籍資料,蔡○○並非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7年5月28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785583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5頁),佐以被告己○○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卻未將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是要難逕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為蔡○○之遺產,故蔡○○所遺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遺產)。
又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即岡山五甲尾郵局定期存款200萬元部分,業經扣押並收取147萬2,250元一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部分之存款應僅餘52萬7,750元(2,000,000-1, 472,250=527,750),至其餘存款,並無證據顯示已經分配完畢,或係用以支付蔡○○生前之債務,仍應列為蔡○○之遺產。
(三)被告丙○○○、庚○○、戊○○、壬○○及己○○固辯以其等之被繼承人蔡○○生前說遺產不得分割等語,然被告等人亦坦承此僅為被繼承人蔡○○之遺言,並未做成遺囑,被告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佐以證人即蔡○○之女婿甲○○及證人即蔡○○之外孫乙○○均到庭證稱:蔡○○並未將遺產不能分割一事做成遺囑,且被告間就蔡○○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 -42頁),足見被告等8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依契約或遺囑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被告己○○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被告己○○名下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有被告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審訴卷證物袋),堪認被告己○○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己○○為蔡○○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取得財產並清償系爭債務,然被告己○○迄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足認被告己○○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示。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己○○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被告己○○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辛○○、丙○○○、丁○○○、庚○○、戊○○、壬○○及癸○○等希望保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被告己○○出售其分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其等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
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而可採。
此外,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蔡○○所遺存款,得各別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己○○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等8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存款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 :
┌──┬──────────────┬───────┬───────┐
│編號│ 地號/建號/存款 │ 謄本登記權利 │備註 │
│ │ │ 範圍/存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1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1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1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1660/1960 │ │
├──┼──────────────┼───────┼───────┤
│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3 │ │
├──┼──────────────┼───────┼───────┤
│ 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 1/1 │ │
│ │0號」建物 │ │ │
├──┼──────────────┼───────┼───────┤
│ 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1/1 │非蔡○○遺產 │
│ │00號」建物 │ │ │
├──┼──────────────┼───────┼───────┤
│ 8 │岡山五甲尾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 6,092元 │ │
├──┼──────────────┼───────┼───────┤
│ 9 │岡山五甲尾郵局定期存款 │ 527,750元 │原有200萬元, │
│ │ │ │業經扣押收取 │
│ │ │ │1,472,250元 │
├──┼──────────────┼───────┼───────┤
│ 10 │岡山區農會嘉興分部活期存款(│ 289,866元 │ │
│ │帳號00000-0-0) │ │ │
├──┼──────────────┼───────┼───────┤
│ 11 │岡山區農會嘉興分部定期存款(│ 8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12 │岡山區農會-應收老農漁津貼(9│ 14,000元 │ │
│ │月、10月) │ │ │
└──┴──────────────┴───────┴───────┘
附表二:
┌─┬─────┬─────┐
│編│ 姓名 │ 應繼分 │
│號│ │ │
├─┼─────┼─────┤
│1 │辛○○ │ 1/8 │
├─┼─────┼─────┤
│2 │丙○○○ │ 1/8 │
├─┼─────┼─────┤
│3 │丁○○○ │ 1/8 │
├─┼─────┼─────┤
│4 │庚○○ │ 1/8 │
├─┼─────┼─────┤
│5 │戊○○ │ 1/8 │
├─┼─────┼─────┤
│6 │壬○○ │ 1/8 │
├─┼─────┼─────┤
│7 │癸○○ │ 1/8 │
├─┼─────┼─────┤
│8 │己○○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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