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58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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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何燕清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何

法定代理人 何建一
何顯德
何登文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何秀鳳
兼訴訟代理 何秀鏡


被 告 何家誠
訴訟代理人 宋燕琴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何加令(系統表誤載為何加「全」)為被告祭祀公業何(下稱被告祭祀公業)創辦人七房「何某」之派下員。

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依慣例即72年10月20日訂立之祭祀公業規約(下稱72年規約)第5條及105年10月22日變更之祭祀公業規約(下稱105年規約)第4條第⑷款之規定:係以創辦人何知母、何燦金、何助、何老酒、何清和、何大笨、何某等7人所傳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但於派下員死亡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時,則其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得為派下員(下稱系爭規約或系爭慣例)。

詎何加令於67年7月18日死亡後,被告祭祀公業疏未依慣例將何加令之孫即原告何燕清、訴外人何燕昌2人列為派下員,反而誤將何加令之女即原告之母何明欸及其養子何清彥2人列為派下員,嗣於何清彥102年4月12日死亡後,復誤將訴外人何玉賜(何清彥之子)列為派下員,於何玉賜106年4月11日死亡後,復誤將何玉賜之子即被告何玉誠列為派下員;

於何明欸104年8月28日死亡後,復誤將何明欸之子女即原告何燕清、訴外人何燕昌(原告之弟)、被告何秀鳳(原告之姊)、被告何秀鏡(原告之妹)等4人同列為派下員。

因被告祭祀公業於何加令67年7月18日死亡後,未將原告何燕清、訴外人何燕昌2人列為派下員,反而將何明欸、何清彥列為派下員,及之後何明欸、何清彥死亡後,復將何玉賜、被告何玉誠、被告何秀鳳、被告何秀鏡等人列為派下員,係屬誤列(下稱系爭誤列);

且被告何秀鳳、何秀鏡2人事實上並未參與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行為,並未共同承擔祭祀,亦不符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無成為派下員之資格。

茲因被告祭祀公業誤將被告何玉誠、被告何秀鳳、被告何秀鏡誤列為派下員,致原告享有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之大小已受到影響,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何秀鳳、何秀鏡、訴外人何玉賜就被告祭祀公業何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何之規約係於72年10月20日始訂立,於規約訂立前派下員之資格應依習慣定之,而何加令係於規約訂立前之67年7月18日死亡,關於何人得為其派下員之資格,自應依習慣定之。

何加令於67年7月18日死亡時並無男系直系血親子孫,當時由何加令之女即原告母親何明欸(招贅)及養子何清彥依習慣擔當祭祀祖先之身分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嗣被告祭祀公業於72年年間訂立規約時,於72年10月20日列名立書人之41名全體派下員即包含原告母親何明欸及原告舅舅何清彥在內,且73年1月25日向當時之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申請備查之規約係由上開41名全體派下員所共同設立,當時何明欸及何清彥業已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而原告係於何明欸104年8月28日死亡後始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祭祀公業當時既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將何明欸及何清彥列為派下員,並經當時之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公告「派下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何規約書,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規定尚合准予備查」,已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要求,故何明欸及何清彥於何加令死亡後確有依習慣經被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繼受原屬何加令之派下權而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無違誤。

又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雖被告祭祀公業72年規約及105年規約仍以男性直系血親為考量,惟被告祭祀公業實際運作上均遵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特別規定及內政部103年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示,無分男女於派下員死亡時均將派下員子女列為派下員。

而何明欸於104年8月28日去世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故被告祭祀公業將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何燕昌、被告何秀鳳、被告何秀鏡均列為派下員,並無不合;

且被告何秀鳳、何秀鏡、何玉誠事實上均確實參與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行為,而共同承擔祭祀,亦符合成為派下員之資格,原告爭執並否認被告何秀鳳、何秀鏡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

另何清彥既於72年規約訂立前依習慣及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員資格享有派下權,並參與訂立72年規約書,其於102年4月12日死亡後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何玉賜及被告何玉誠取得派下員身分而享有派下權,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祭祀公業何於73年1月25日之前並未訂立規約,其規約係於72年10月20日,由包含原告母親何明欸及原告舅舅何清彥等共41名全體派下員所訂立,並於73年1月25日由當時之管理人何進來向改制前之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申請准予派下員系統表及規約備查。

(二)何加令(系統表誤載為何加全)為兩造之祖父,何加令於67年7月18日死亡,死亡時無血親之兒子,但有2名子女,即養子何清彥,及女兒即原告之母何明欸,何明欸係招贅,而非出嫁。

(三)兩造之祖父何加令於67年7月18日死亡後,被告祭祀公業何將何加令之女即原告之母何明欸及何加令之養子何清彥列為派下員。

(四)何明欸104年8月28日死亡,有4名子女,即何燕清(原告)、何燕昌等2名兒子,及被告何秀鳳、何秀鏡等2名女兒。

何清彥有兒子何玉賜1 人,何清彥已於102 年4 月12日死亡,何玉賜亦已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何玉賜有兒子1 人即被告何家誠。

(五)被告祭祀公業何於何明欸104年8月28日死亡後,將原告及原告之姊即被告何秀鳳、何秀鏡、及訴外人何燕昌同列為派下員;

於何清彥102年4月12日死亡後,將何玉賜列為派下員。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祭祀公業何於何加令死亡後,將何加令之女何明欸及養子何清彥列為派下員,是否合法?

(二)被告祭祀公業何於何明欸死亡後,將何明欸之女即被告何秀鳳、何秀鏡均列為派下員,及何清彥死亡後,將何玉賜列為派下員,是否合法?

五、被告祭祀公業何於何加令死亡後,將何加令之女何明欸及養子何清彥列為派下員,是否合法?

(一)按「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祖先之子女,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性(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本院七十年度第廿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2。」

,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裁決要旨可參。

次按,台灣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依據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係以男系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之未出嫁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之男子,亦有派下權,其認定依私權自治原則,應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同決議方式加以認定。

又依臺灣民間習慣,派下之女兒、養子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

二、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

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

四、其父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



準此,派下之女兒、養子女、贅婿,如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或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或其父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原規約者,自得為派下員。

(二)經查,㈠何加令於67年7月18日死亡時,僅有長女何明珠(結婚冠夫姓,無派下權)、次女何明欸(招贅,仍為本姓「何」)、養子何清彥等2名女兒及1名養子,並無親生血親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何加令戶籍謄本、祭祀公業何派下全員系統表(卷㈠第21-36頁)在卷可佐,足認屬實,堪認何加令於67年7月18日死亡時並無男系直系血親之子,依上開說明及系爭規約之規定,何明欸、何清彥即均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另被告抗辯之:被告祭祀公業何之規約係於72年10月20日始訂立,而何加令係於規約訂立前之67年7月18日死亡,嗣被告祭祀公業於72年年間訂立規約時,於72年10月20日列名立書人之41名全體派下員即包含何明欸及何清彥在內,且73年1月25日向當時之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申請備查之規約係由上開41名全體派下員所共同訂立,並經當時之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公告並准予備查等情,有祭祀公業何72年10月20日訂立之祭祀公業何規約書、73年1月25日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公告、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卷㈠第15-17、29-36頁)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則依被告祭祀公業於於72年10月20日訂立規約時係由41名全體派下員共同訂立,而其中包含何明欸及何清彥在內;

及於73年1月25日向當時之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申請備查之規約,亦是由包含何明欸及何清彥在內之41名全體派下員具名;

及經當時之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公告後,41名全體派下員均無人反對將何明欸及何清彥列為派下員等情狀以觀,自堪認何明欸及何清彥於何加令死亡後,確曾經被告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同意及經派下員大會之通過,將何明欸及何清彥列為派下員,而由其等2人繼受何加令之派下權成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

是依前段說明,其2人自亦得另因此種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及經派下員大會之通過之習慣,而得合法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故被告祭祀公業何於何加令死亡後,將何明欸及何清彥列為派下員,自屬合法。

六、被告祭祀公業何於何明欸死亡後,將何明欸之女即被告何秀鳳、何秀鏡均列為派下員,及何清彥死亡後,將何玉賜列為派下員,是否合法?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而本條規定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所為之規定,是97年7月1日以後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及身份之取得,自應適用此規定,始為適法及公平及合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之規定。

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於辦理祭祀活動時常排除女性之參與或未邀請女性參加,而構成女性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致女性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要件情形,因此內政部亦曾以103年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就函釋,發生繼承事實時,不分男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先逕為全部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並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以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以切結書排除之權宜措施。

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自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權之權利,而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法律明文規定。

又被告祭祀公業之72年規約及105年規約,雖仍規定以男性直系血親屬始得取得派下權,惟被告祭祀公業於實際運作上均遵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及內政部上開函示,無分男女於派下員死亡時均將派下員子女列為派下員,業據被告祭祀公業陳明在卷。

而何清彥係於102年4月12日死亡、何玉賜係於106年4月11日死亡、何明欸係於104年8月28日死亡,均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故被告祭祀公業於何明欸死亡後將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何燕昌、被告何秀鳳、被告何秀鏡均列為派下員;

於何清彥死亡後將何玉賜列為派下員,及於何玉賜死亡後將被告何家誠列為派下員,均並無不合。

又被告何秀鳳、何秀鏡、何玉誠均確實曾參與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行為,而共同承擔祭祀,業據被告陳明:被告祭祀公業何每個月、每年度都有舉辦祭祀活動,早期是大家各自準備菜餚、祭祀品,後來改成大家繳錢一起買,拜拜完就聚餐,被告何秀鳳、何秀鏡、何玉誠有空時均會參加等語。

證人宋燕琴亦證稱:被告祭祀公業何辦理拜拜、祭祀活動的時候,被告何秀鏡、被告何秀鳳、被告何家誠他們三個會參加被告祭祀公業何的祭祀活動,且除了被告祭祀公業何有活動的時候會去外,其他時間偶爾有時間也會去等語(見卷㈡第74頁以下之證人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何顯德亦陳稱:在祭祀活動時,我有看過何秀鏡,因為她台北下來的穿著比較不一樣,至於何秀鳳的部分我就不能確認有沒有參與,但她們有無參與應該很多鄰居與宗親都知道,也都能確認等語(見卷㈡第30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祭祀公業為祭祀祖先,於被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建造之清水祠用以祭拜祖先,並於主殿祭拜清水祖師公,偏殿祭拜祖先何之神主牌位、被告何秀鏡捐獻清水祠金爐之名錄、被告何秀鳳捐獻清水祠公爐之名錄等之照片(卷㈡第37-41頁),及被告何秀鏡、何秀鳳祭拜祖先何神主牌位之照片(卷㈡第62-63頁)等在卷可稽。

依上開事故,堪認被告何秀鳳、何秀鏡、何玉誠均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行為,其等自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者」之成為派下員之資格要件另何清彥既於72年規約書訂立前依習慣及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員資格享有派下權,則其於102年4月12日死亡後,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何玉賜承受取得派下員資格而享有派下權;

何玉賜死亡後則應由何玉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何玉誠取得派下員資格而享有派下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有系爭誤列情形,否認被告何秀鳳、何秀鏡、何玉誠派下權存在,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有系爭誤列情形,不足採信。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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