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64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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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被 告 葉國暄即日昇農產企業行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固在高雄市左營區,惟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約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指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借款之日昇農產企業行為商人,且被告經本院定期言詞辯論,亦未依期到庭辯論,而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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