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654,2020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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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劉鄭貴瑛(即劉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騰隆(即劉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騰駿(即劉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騰翔(即劉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嫻(即劉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恩嫻(即劉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薛義興
薛文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貳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己○○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壬○○○、子女子○○、丑○○、癸○○、辛○○及庚○○共6 人,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9至33頁、卷㈡第202 頁)。

上開繼承人6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因第三人於105 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己○○委託訴外人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進行界址測量,斯時被告寅○○及辰○○(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均在場,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北側有訴外人丁○○越界興建工廠廠房,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另系爭土地上之西側遭訴外人戊○○、甲○○鋪設水泥地坪、興建圍牆及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153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丙○○當場要求被告排除上開遭訴外人占用土地之情形,被告卻表示應由己○○自行處理,嗣己○○多次委由丙○○代理與被告協商,均未獲解決。

其後,被告至106 年8 月29日始排除上開土地遭訴外人占用情形,自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占用之時起已超過1 年;

另甲○○、戊○○於系爭土地設立電線桿,寅○○於106 年8 月15日申請遷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同年10月18日遷移;

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薛錦樹、寅○○自92年第2 期至108 年第2 期,薛文諒、辰○○自94年第1 期至108 年第2 期申請休耕補助,系爭土地有前述繼續1 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出租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己○○已於107 年10月19日對被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

另辰○○自100 年間起即已長期在臺中居住及工作,未能自任耕作,且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未約定各自承租之範圍,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之父執輩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即依己○○交付之土地範圍為耕種,系爭土地之西側界址有紅磚圍牆,北側有鐵絲網圍籬,被告長年以此為界址,不知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占用之情事,且遭訴外人占用之土地面積甚微,原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後,始知系爭土地上之北側及西側分別遭丁○○、戊○○及甲○○占用。

因被告僅為承租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要求返還土地,故與己○○協商由其出面主張權利,被告並願負擔一半之費用,惟遭己○○拒絕。

嗣被告於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告知,方得知承租人亦可向占用人主張返還土地之權利,被告旋即先後於106 年7 月24日、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戊○○及甲○○、丁○○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於106 年8 月29日拆除完畢,恢復耕作。

從而,被告自106 年2 月8 日起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嗣於同年8 月29日排除該等占用情形,未逾1 年,並無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並非被告申請設立,該電線桿乃台電公司設立及占用系爭土地,台電公司設立電線桿,合於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兩造對該電線桿之存在負有容忍義務。

被告於80年代在系爭土地種植甘蔗,後因政府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為調整蔗糖產業結構,要求契約蔗農若願意放棄種植甘蔗,得參加轉作、休耕,契約蔗農已申請參加「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本後續計畫之田區,不得恢復種蔗,違反規定者,喪失申請計畫輪作、休耕之資格,故被告自92年迄101 年間皆配合政府政策種植田菁綠肥,直至102 年間政府政策變更,僅可申請1 期補助後,被告始改種食用玉米。

又田菁綠肥仍需耕種灌溉,與一般農作物相同,且被告係為配合政府政策而種植田菁綠肥,不得以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放棄耕作,客觀上有不為耕作之事實。

辰○○雖在台中工作,但假日仍會返回高雄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並委託叔叔卯○○從事雇工及承租農耕機具之事宜,故辰○○實有總理系爭土地之農耕而自任耕作,並無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22 、127 、135 至136 、205 頁、卷㈢第41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己○○所有,嗣因己○○於訴訟進行中即109 年4 月13日死亡,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㈡己○○於47年6 月17日與薛錦松(辰○○之祖父)、薛錦樹(寅○○之父)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

薛錦松死亡後由薛文諒(辰○○之父)繼受為承租人,薛文諒於103年間死亡後,由辰○○繼受為承租人,並於103 年間7 、8 月間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

另薛錦樹死亡後,由寅○○繼受為承租人。

最近一次續約之租期係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1 至102 頁)。

㈢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0月24日派員就系爭土地進行第1 次土地複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審訴卷第112 頁)。

㈣己○○於105 年11月25日向高雄市永安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現場鋪設水泥及置放非農用相關物品」,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永安區公所於105 年12月1 日駁回己○○之申請,有該所105 年12月1 日函可參(審訴卷第114 頁)。

㈤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8 日派員就系爭土地進行第二次土地複丈,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審訴卷第116頁)。

㈥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949 號存證信函催告戊○○、甲○○將占用之水泥地、磚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戊○○於106 年7 月25日收受(審訴卷第172 至180 頁)。

㈦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96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丁○○將占用之鐵皮圍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丁○○於106 年7 月27日收受(審訴卷第182 至190頁)。

㈧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拆除水泥地、磚牆。

㈨己○○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高雄中都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長期放任戊○○、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興建磚牆,長期放任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圍牆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反面)。

㈩寅○○之父薛錦樹自92年第2 期起申請休耕補助,面積0.35公頃。

自99年第1 期起至108 年第2 期止,由寅○○申請休耕補助。

辰○○之父薛文諒自94年第1 期起申請休耕補助,面積0.41公頃。

自103 年第1 期起至108 年第2 期止,由辰○○申請休耕補助。

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係甲○○、戊○○於82年5 月1 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新設。

寅○○於106 年8 月15日申請遷移電線桿,台電公司於106 年10月18日遷移竣工(本院卷㈠第203 至206 頁反面)。

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範圍均由被告占用(本院卷㈡第135 頁)。

辰○○自100 年間開始平常即居住於臺中,工作地點亦在臺中(本院卷㈡第136頁)。

四、爭執事項:㈠辰○○是否不自任耕作而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系爭租約無效之原因?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採?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之情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減租條例之立法原意,係保障佃農承租他人土地供己耕作以維持生計,而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故承租人須為耕作主體,方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

若承租人係將承租耕地上全部或大部分之農事,均轉託他人代耕,因已失其「自任耕作主體」之意旨,除有正當理由例如同條例第16條第3項所定之「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或「承租人偶因身體健康關係致其耕作勞力減弱而一時未能親自耕作」之情形,始得謂仍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外,即屬不自任耕作,租約並因而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辰○○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則辯稱辰○○就系爭土地上之農耕仍有總理其事,而自任耕作之行為等語。

經查:⑴辰○○於本院陳稱其平常住在臺中,自100 年間開始住在臺中,工作地點也在臺中,假日才回高雄,通常1 或2 週回高雄1 次,因為其母住在高雄,其會回來探望母親;

其回高雄時都會去系爭土地除草、灌溉等語(本院卷㈡第136 、161 頁),被告並具狀陳稱薛義興於假日時會返回高雄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工作,並委託叔叔卯○○協助聯繫雇工及承租農耕機具等事宜;

農地耕作事務無須每日均在場,僅須定期為之即可,辰○○縱在臺中工作,寅○○及卯○○皆會協助辰○○處理相關農耕事務,待辰○○返回高雄時,再向其說明原委等語(本院卷㈡第127 頁)。

辰○○復於本院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問:系爭土地過去這幾年種植什麼作物?)這幾年種玉米跟綠肥。」

、「(問:你這幾年耕作工作的內容?)除草、灌溉都有。」

、「(問:你多久回去一次?)、一、兩個禮拜回去一次。」

、「(問:玉米跟綠肥是誰種的?)我跟寅○○。」

、「(問:是誰去購買種苗?)都是寅○○去買的。」

、「(問:為何你會覺得你跟寅○○在耕作?)種子是我委託薛文品去買的,玉米種子一斤100 元,玉米的品種要問薛文品,他比較清楚,一般都是由他去購買,我直接去幫忙種,我差不多會付1000多元,因為我們會申請補助,現在是一季玉米、一季綠肥,區公所會去抽查,例如這季種玉米,區公所抽查過後下一季才能繼續種綠肥。

耕作結束後我就會付種子的錢,我們種玉米差不多是7 、8 月的時候,收成之後看情況好的話找人來估,然後就分錢,收錢的部分我都委託寅○○跟薛玉山處理。」

、「(問:系爭土地從你開始耕作之後,你到底有沒有收過收成的錢?)沒有。」

、「(問:你為何從沒有跟卯○○拿田裡收成的錢?)因為他以前幫助我父親太多,所以我不會跟他拿錢。」

、「(問:你有無付出過玉米種子的錢?)有,上次付是107 年7 、8 月時,錢交給寅○○,再上一次我就忘記時間了。」

、「(問:你於107 年7 、8 月交錢給寅○○的地點?)在他的家裡,大概是下午5 、6 點的時候,那次是交1500元。」

、「(問:你是從何時開始請乙○○幫忙?)103 年我爸爸過世後。」

、「(問:你大概每年什麼月份會請乙○○幫忙?)7 、8 月跟10月份,我要去工作時發現田裡的工作很多的話,我才會請她幫忙。」

、「(問:你請乙○○會做什麼事情?)她會幫我聯絡僱工,有時候種玉米要除草、疏苗,我會請她幫忙僱工聯絡。」

、「(問:你請乙○○幫忙僱工,你拿多少錢給工人?)我請林素仙幫忙拿錢給工人,一天1200元,有時候請六個人,有時候請三個人。」

、「(問:你這些僱工的錢有無跟寅○○結算?)有。」

、「(問:寅○○有沒有付你僱工的錢?)有,我跟寅○○一人一半。」

等語(本院卷㈡第161 至167 頁)。

⑵再參諸證人乙○○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種玉米時種子是何人去買的?)是辰○○請我買的,寅○○也是一起。」

、「(問:辰○○是怎麼請你買的?)他回來看他媽媽時會跟我說要買多少種子,我會跟他說差不多需要多少。」

、「(問:辰○○、寅○○怎麼把買玉米種子的錢付給你?)我買回去時寅○○就會把錢給我,辰○○是等到他回來時會拿錢給我,錢都是我先付的,等他回來再給我。」

、「(問:玉米要收成時,田裡的玉米是怎麼賣出去的?)有收成的話,就包給別人賣,寅○○會找人來包採收權。

如果收成不好的話就小賣(台語)。」

、「(問:包給別人的錢是誰收走?)我大伯寅○○收走。」

、「(問:寅○○有無把收成的錢分給辰○○?)有,他怎麼交給辰○○的我不清楚。」

、「(問:證人剛才講的小賣(台語)是怎麼處理?)我煮一煮後拿去菜市場賣,有時候寅○○會跟我一起去賣。」

、「(問:上開小賣的方式,收到的錢怎麼分?)我都是交給寅○○。」

、「(問:寅○○有無把錢交給薛義興?)我不清楚。」

、「(問:辰○○有無跟你講要請你買什麼品種的玉米種子?)他沒有講,他沒有交代,我都隨便買。」

、「(問:辰○○去田裡做什麼事情?)除草,因為我沒有灑農藥,有下雨就會長草」、「(問:是誰負責灌溉?)辰○○會請我跟其他工人去灌溉,辰○○自己會去巡,也曾自己灌溉過。

」等語(本院卷㈡第168 至172 頁);

另被告寅○○於同日陳稱:「(問:你種植玉米的種子從何處得來?)我買的,我叫我小嬸乙○○順便買回來。」

、「(問:你每次種植會買多少玉米?)我每次買都是兩個人一起買,大概要花1 、2000元。」

、「(問:你有無跟辰○○收玉米的錢?)我是託乙○○買,我只有把我自己部分的錢拿給乙○○。」

、「(問:你收成玉米之後,如何出售?)收購玉米的人會來巡,我就委託他賣,出售玉米的錢全部都交給我。」

、「(問:出售玉米的錢你是否會交給辰○○?)會,我是交給乙○○,因為乙○○那邊有辰○○的存摺。」

、「(問:系爭土地是否會僱工來幫忙?)有,我在種玉米時會請乙○○請工人。」

、「(問:工人的錢怎麼算?)一天1000元,三個人的話要花一天的時間,請六個人的話半天就可以,請多少人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乙○○在請的。」

、「(問:你有無出過請工人的錢?)有,我拿給乙○○付錢,我只有拿一半的工錢給乙○○。」

等語(本院卷㈡第165 至167 頁)。

⑶綜諸上開被告2 人之陳述及證人乙○○之證言,足認辰○○不清楚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玉米品種為何,且依乙○○證述:辰○○並未向其交代要買何種玉米種子之品種,其都隨便買等語,再依辰○○自承其託薛文品與卯○○處理收成時分錢的事,其沒有拿過收成的錢,因為卯○○以前幫助其父親很多,所以其不會向卯○○拿錢等語,依此可認辰○○從未因耕作系爭土地而獲有收入,系爭土地之耕作收入係由寅○○及非屬承租人之卯○○分受。

衡諸一般耕作農務,應由耕作主體評估及決定在土地上耕作之作物種類及數量,且其因耕作收成而獲有收入,惟如前述,辰○○就所種植之玉米品種並不清楚,亦未曾決定購買作物種子之種類,悉由他人決定及處理,辰○○亦無因收成而獲有收入,自難認辰○○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主體,而有自任耕作之情。

⑷再者,有關由何人購買玉米種子及收款方式一節,薛義興陳稱係由寅○○去購買玉米種子,且在耕作結束後,其會將種子的錢約1,000 元付給寅○○,上一次是在107 年7 、8 月間在寅○○家中交付1,500 元給寅○○等語,此與寅○○及乙○○所稱玉米種子係由乙○○去購買,乙○○先付錢,寅○○只有向乙○○支付自己部分的錢,乙○○並證稱其係直接向辰○○收取購買玉米種子之款項等語,明顯不一。

另辰○○又稱玉米收成後,分錢時,其都委託寅○○和卯○○處理,其從未收到過收成的錢等語,寅○○則稱其會將收成的錢分給辰○○,其都交給乙○○,因為林素仙有辰○○的存摺等語,然而乙○○對此則稱其不清楚寅○○如何將玉米收成的錢交給辰○○等語,薛義興、寅○○及乙○○就玉米收成後之金錢如何交給薛義興之陳述各不相同,自難信為真實。

又辰○○陳稱其有和寅○○結算僱用工人的錢,辰○○有給付其僱用工人的錢,一人一半等語,寅○○則稱其有拿僱工的錢給乙○○,其只拿一半等語,被告2 人此部分之陳述亦有出入。

基上所述,就辰○○是否有參與耕作之各項行為,辰○○、寅○○之陳述及乙○○之證言互有出入,則辰○○是否確有參與系爭土地上之耕作事務,即有可疑,尚難遽信。

⑸又辰○○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總理其事,偶將系爭土地交與共同承租人寅○○及叔叔卯○○等家人參與耕作,實無不自任工作之情形等語,然而種植玉米之翻土、播種、育苗、施肥、收成係該等農作物成長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工作,非僅辰○○所為之除草、灌溉行為等二項行為即可促成,辰○○長期居住於臺中及工作,此為辰○○所自承,縱其所稱約1、2 週返家1 次屬實,系爭土地之上揭農事自難由其躬親為之。

再參酌辰○○及乙○○所述,僅見辰○○在系爭土地上為拔草、灌溉等輕鬆之工作,並無親自參與翻土、播種、育苗、施肥及收成等工作,且依被告具狀陳稱:辰○○於假日時會返回高雄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工作,並委託叔叔卯○○協助聯繫雇工及承租農耕機具等事宜;

農地耕作事務無須每日均在場,僅須定期為之即可,辰○○縱在臺中工作,寅○○及卯○○皆會協助辰○○處理相關農耕事務,待薛義興返回高雄時,再向其說明原委等語(本院卷㈡第127 頁反面),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上之耕作事務均係由寅○○及卯○○處理完畢後,事後再向辰○○說明。

再佐以被告及乙○○陳稱,系爭土地係由乙○○購買玉米種子、除草及僱工耕作等情,顯見系爭土地之農作過程大部分由寅○○、卯○○或乙○○操作,系爭土地之耕作主體應為寅○○、卯○○或乙○○,並非辰○○,辰○○僅從事除草、灌溉之工作,而將系爭土地上大部分之農事,均轉託他人代耕,並非一部分交由他人操作,而由其總理其事,已如前述,顯見辰○○已失其「自任耕作主體」之意旨,應已不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

⒊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全部均無效而言。

數人共同承租而與出租人訂立耕地租約者,倘未約定各自租用範圍,因部分承租人有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未自任耕作情事時,該租約之全部,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係由被告共同擔任承租人,系爭租約之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寅○○、辰○○各自使用之範圍,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1 至102 頁)。

辰○○就系爭租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揭說明,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不因寅○○有無自任耕作而有異。

從而,系爭租約因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全部歸於無效,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爭執事項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爭執事項第㈡項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全部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3日土地複丈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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