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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陳吳玉秋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由訴外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因故多次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
原告復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向被告公司董事蘇良興、王采雲、吳森彬與監察人姜志忠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旨,經蘇良興、王采雲、姜志忠分別於105 年5月13日、同年5月12日收受送達,至吳森彬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原告復於106 年12月27日聲請對吳森彬為公示送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並在107年1月4日刊登於報紙,故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不得對抗第三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即因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如原告迄今仍不斷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各行政機關移送對被告公司開罰之通知書,是原告就兩造間董事關係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又原告雖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然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塗銷董事變更登記,而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負有辦理公司登記之義務,爰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塗銷董事變更登記。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姜志忠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
原告有因被告公司未變更董事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年6月12日函文、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司聲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
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塗銷原告擔任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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