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657,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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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愷晏
張云興
黃慶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立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

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愷晏、張云興、黃慶順應分別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許愷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9,963元、上訴人張云興之上訴利益為682,238元、上訴人黃慶順之上訴利益為571,466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11,235元、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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