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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宗
訴訟代理人 蕭賀仁
被 告 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1月27日起,分別以傳真訂單或電話訂貨之方式,陸續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等貨品,兩造並協議月結60天,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
經原告依約出貨完畢後,詎被告竟未給付貨款,另扣除106 年11月至107 年1月退貨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79,694 元後,迄至107 年4 月止,尚積欠貨款(均含稅)合計5,367,659 元未為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7,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送貨單等為證(審重訴卷第12至40、74至87、102 至154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67,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審訴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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