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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黃盈璋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
被 告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至該路段之實踐路以北第4 支燈桿前時,因見路邊有停車位,即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停放汽車,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622 元、4 個月看護費240,000 元、就醫交通費52,800元、機車修理費24,000元,且原告每月薪資約45,000元,自106 年3 月21日至107 年8 月31日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80,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影響升遷加薪之機會,擔心未來被調職或停職,歷經數次開刀、忍受持續復健之痛苦,身心備受煎熬,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897,422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14,220 元,尚餘1,783,202 元。
又被告變換車道侵害原告路權,為肇事主因,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30% 、70%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202 元,及其中1,678,2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5,000 元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車速過快,突衝出並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原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原告入住愛仁醫院依其意願選擇單人病房,額外支出病房費差額40,00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排除。
原告提出之新高橋藥局統一發票204 元、美德耐公司統一發票377 元、374 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病歷調閱費100 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證明書220 元、210 元、270 元、高雄榮總繳費彙總清單所載自費金額1,230 元,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且原告薪資平均僅為26,000元,不應計入其他津貼、獎金,原告受傷後未加班,無從請領加班費,不應將加班費計入計算平均薪資,況原告已自任職公司獲得薪資補償,未受有工資收入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就醫交通費部分並無計程車收據,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至該路段之實踐路以北第4 支燈桿前時,因見路邊有停車位,即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停放汽車,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出院後、106 年12月24日出院後,各需專人全日看護2 個月,被告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240,000 元不爭執。
㈣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同意扣除醫療費用單據中之新高橋藥局統一發票204 元、美德耐公司統一發票377 元、374 元、附民卷71頁病歷調閱費100 元、附民卷第83、85、89頁高雄榮總收據之診斷證明書費220 元、210 元、270 元、附民卷77頁高雄榮總收據自費金1,230 元。
㈤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24,0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3 月21日至107 年8 月31日休養無法工作。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愛仁醫院復健176 次。
㈧原告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4,22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27至31頁、附民卷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判決認定其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2至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前開過失行為,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規則所指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前揭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陳稱時速50公里,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刑事判決所載超逾時速40公里行駛之過失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惟依兩造談話紀錄表所載,二車撞擊位置為原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慢車道,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見警卷第27頁),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偏斜,僅右側部分車身跨越慢車道,可知被告甫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即發生系爭事故,遭後方原告機車撞擊右後車尾,被告顯未注意後方來車,倘其確實注意後方來車始變換車道,應不至與後方來車立即發生擦撞,被告變換車道進入他人行駛車道,竟未禮讓直行車,過失行為較為重大,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於其行車路線遇前車變換車道,倘未超速行駛,應能即時閃避,其同有疏失,惟其情節較被告為輕,為肇事次因,且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13頁至背面),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為適當。
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70% 過失責任比例殊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00,622 元,並提出國軍醫院左營分院、高雄榮總、愛仁醫院醫療單據、新高橋藥局、美德耐公司統一發票、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膝護具、膝關節鉸練支持帶)為據(見附民卷第71至9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函詢愛仁醫院、高雄榮總被告爭執之自費費用用途後,被告對於原告於愛仁醫院自費購買尿壺支出50元,及於高雄榮總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9,864元、20,524元、151,772 元部分,已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269 頁),僅就原告支出愛仁醫院病房費差額40,000元,及新高橋藥局統一發票204 元、美德耐公司統一發票377元、374 元(見附民卷第75頁)、國軍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病歷調閱費100 元(見附民卷第71頁)、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證明書220 元、210 元、270 元(見附民卷第83、85、89頁)、高雄榮總繳費彙總清單所載自費金額1,230 元(見附民卷第77頁),仍有爭執。
⑵依愛仁醫院函覆本院:自費項目50元為尿壺,因手術後不易下床如廁購買使用。
尊重患者自主權益,入院程序中說明住院可選擇病床(單人房、健保房),原告選擇單人房,同意自付病房費差額40,000元(每日2,500 元×住院16日)等內容,有愛仁醫院107 年12月18日愛醫字第10712077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1 頁),足認有使用尿壺必要,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就病房費差額部分,則尚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難准許。
另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原因為外傷性,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其於高雄榮總手術住院期間,支出自費費用項目包含鎖定加壓脛骨骨板、鎖定骨螺絲,因原告為脛骨平台關節骨折,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可提供所需穩定性,提高癒合率。
其他自費項目為關節鏡手術引水導管、電燒系統汽化棒、半腱肌韌帶、肌腱固定懸吊紐等,此等特材皆健保無給付但有醫療必要性,原告因脛骨骨折時自體膕旁肌群受損,無法取自體韌帶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節,亦據高雄榮總以108 年1 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298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1 至228 頁),足認原告有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9,864元、20,524元、151,772 元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⑶經核算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總金額為300,622 元,扣除愛仁醫院病房費差額40,00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新高橋藥局統一發票204 元、美德耐公司統一發票377 元、374 元、國軍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病歷調閱費100 元、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證明書220 元、210 元、270 元、高雄榮總繳費彙總清單所載自費金額1,230 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57,637 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12月21日受手術出院後,各需專人照顧2 個月,伊由母親照顧,請求4個月看護費240,000 元(每日2,000 元×30日×4 月)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43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6 年4 月3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於10 6年12月21日接受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經膝關節鏡行前十字韌帶異體韌帶重建手術,106 年12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高雄榮總亦函覆本院前開看護期間為全日專人照顧,有前開高雄榮總108 年1 月24日函文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 頁),足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4 個月之必要。
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4 個月及看護費金額240,000 元,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自住處至愛仁醫院復健,至107 年3 月31日止共176 次,以計程車來回車資3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52,8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至愛仁醫院復健176 次並無爭執,然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經膝關節鏡行清創手術、嗣於106 年12月22日接受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經膝關節鏡行前十字韌帶異體韌帶重建手術後,仍須至少一年方可恢復正常活動,有高雄榮總106 年5 月23日、106 年9 月19日、107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多次手術,行動不便,復原期間甚長,且衡情十字韌帶斷裂確有復健必要,原告所受傷勢既非輕微,其主張搭乘計程車接受復健,依其傷勢尚屬合理,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搭乘計程車就醫復健之交通費。
而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 樓之住處至愛仁醫院(高雄市○○區○○○路00號),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20 元,亦有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6 月2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則自原告住處至愛仁醫院之來回計程車資為240 元,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就醫交通費為42,240元(240 元×176 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4,000元等語,並提出鐙慶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5、37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機車修理費24,0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原告未提出修理費用中所含工資金額,復同意以零件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261 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騎乘之機車係於100 年9 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計算至106 年3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0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4,000÷4 =6,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6,0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45,000元,自106 年3 月21日至107 年8 月31日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80,000 元(45,000元×17月+45,000元×10/30 ),被告對於原告自106 年3月21日至107 年8 月31日因傷無法工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惟以:原告薪資平均僅為26,000元,不應計入津貼、獎金,原告受傷後未加班,無從請領加班費,不應將加班費計入計算平均薪資,又原告已自任職公司獲得薪資補償,未受有工資收入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前開期間請公傷病假,其任職之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原有工資數額給予薪資補償,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資料表及亞洲航空公司107 年9 月10日亞人字第1070910001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51、281 至287 頁),原告於請假期間雖受有薪資補償,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僅雇主得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補償金抵充之,是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已受補償不得向其求償云云,殊無可採。
⑵承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至107 年8 月31日既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且得向被告請求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害,原告並提出105 年3 月至106 年2 月之薪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33頁),主張應以本俸、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及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月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依前揭薪資單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除本俸外,確實每月均有加班領取加班費,並正常出勤,按月領取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堪認本俸、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為原告正常上班情形,所得領取之薪資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請假無法領取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年終獎金之發給,於臺灣社會已成慣例,於年度終了時由公司發給員工以慰勉其工作一年之辛勞,原告主張應將年終獎金未能領取之損失計入,合乎損害賠償法理,應予計入,而年終獎金之金額,應按月平均計算,計算較為合理。
被告雖辯稱不得將津貼、獎金、加班費計入等語,然本件原告係請求因無法工作而未能領取所得之損害,並無依勞動基準法認定工資項目之必要,其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⑶從而,依106 年1 月薪資單所載年終獎金88,364元除以12個月,每月為7,3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即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之薪資單記載,以各月本俸、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加計年終獎金7,364 元,各月薪資分別為41,893元、45,210元、40,986元、45,066元、48,694元、44,865元,平均薪資為44,452元(266,714元÷6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6 年3 月21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原告可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770,501 元(44,452元×17月+44,452元×10/30 =755,684 元+14,817元),超逾部分,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傷勢嚴重,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復健疼痛及多次開刀、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亞洲航空公司,每月薪資約45,000元,尚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並需負擔房租及車貸支出,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林務局、每約薪資約3 萬元等情,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69、71、271 頁),另參諸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地、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見本院審訴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歷經多次手術,未來仍須持續復健,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⒎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從而。
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061,465 元【(醫療費257,637 元+看護費240,000 元+就醫交通費42,240元+機車修理費6,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770,501 元+精神慰撫金為200,000 元)×70% =1,516,378元×70% =1,061,4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2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061,465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114,220 元,尚餘947,245 元。
⒏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僅請求至107 年5 月21日,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107 年5 月22日至107 年8 月31日之無法工作損失,並請求自言詞辯論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擴張部分勝訴金額應為72,605元【(44,452元×2 月+44,452元×10 /30)×70% =103,721 元×70%=72,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金額應自108 年3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其餘勝訴金額874,640 元(947,245 元-72,605元),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245 元,及其中874,6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其中72,605元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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