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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司傑
被 告 劉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於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上午5 時許,踰越陽台氣窗侵入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竊取伊所有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214210107924號存摺1 本及印鑑章1 枚得手後,明知未得伊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冒用伊名義,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
被告係故意以上開不法之方式,侵害伊之財產權,然被告已返還20萬元,伊之損失為128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128 萬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承認原告的主張及請求,願意還原告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如數給付,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摺及印章照片、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簿明細、盜領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刑事電子卷證:警卷第16-21 、26-28 頁、偵卷第55-61 、69-7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且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5頁)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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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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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8日 │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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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12日 │ 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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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月19日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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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月23日 │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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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6月26日 │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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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6月27日 │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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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8月7日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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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8月9日 │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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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8月18日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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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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