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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李泗學
被 告 張呈光
徐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於民國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原高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呈光於90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徐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嗣因被告週轉困難,於93年7月12日先清償1,30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且授權原告填寫到期日之本票1紙,約定自93年9月起每月1日償還1萬元(未約定利息),如未按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684,353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之200萬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切結書、本票、授權書及放款歷史交易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0、36至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2人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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