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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佑
上列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2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29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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