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78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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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郭淑娥
被 告 曾道明

曾憶蓉
曾憶茵
曾憶琴
曾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道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道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道曉(民國106年8月10日歿)前於103年6月13日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申報設立房屋設籍。

原告嗣於105年1月6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予曾道曉,除交付現金15萬元及農會簽發面額150萬元支票外,另匯款8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月5日,曾道曉並於借款當日即向稅捐機關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以作為借期無法償還借款時,曾道曉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租賃權讓與原告債務履行之擔保,雙方並口頭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原告取得,如曾道曉有還款,原告再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曾道曉,及歸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詎曾道曉屆期無法清償後,並拒絕交付系爭建物,經原告訴請曾道曉請求交付系爭建物、被告曾道明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遭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以「曾道曉並無處分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曾道曉就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約定乃屬給付不能」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因曾道曉就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行為,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認構成給付不能而無效,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買賣價金損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道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於105年1月6日自茄萣區農會匯款85萬元至曾道曉設於左營郵局之帳戶,原告雖主張已交付由茄萣區農會代為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本支、面額150萬元支票乙紙,然無法證明係由茄萣區農會代為開立,亦無從證明已交付予曾道曉,且原告亦未證明已交付現金15萬元予曾道曉,是就系爭借貸契約,曾道曉收受原告給付之借款僅85萬元,且就該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係曾道曉之主義務,至於切結書及房屋稅籍移轉擔保切結書僅係為擔保主債務而存在,具有從屬性,其存續、消滅,基於從屬性之特性,均隨主債務變化,另案訴訟雖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認曾道曉就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約定,乃屬給付不能,然原告不得以從屬債務給付不能,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僅得依民法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曾道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其法定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曾道曉前於103年6月13日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就系爭建物申報設立房屋設籍。

㈡原告與曾道曉於105年1月6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切結書及房屋稅籍移轉擔保切結書各乙紙在案,約定由原告借款250萬元予曾道曉,清償期為106年1月5日。

㈢被告5人為被繼承人曾道曉之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道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曾道曉向其借款250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僅交付85萬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曾道曉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250萬元款項之交付。

㈡經查:⒈85萬元借款部分:有關原告與曾道曉間8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4頁),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⒉150萬借款部分:就150萬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已代曾道曉清償訴外人蔡智郎150萬元債務,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房屋稅籍轉移擔保切結書(審訴卷第22至26、160頁)及證人蔡昕運、蘇信元本院證述為證(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就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房屋稅籍轉移同意書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惟否認原告有交付150萬元借款,然觀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因款項已經由郭淑娥還清,若已經有關過戶問題,請配合蓋章或提供應付資料。

蔡智郎」等語,核與證人蔡昕運、蘇信元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16頁),且有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函及匯款支票存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是原告主張150萬借款之交付係代曾道曉清償蔡智郎150萬元債務一節,堪認屬實。

⒊15萬借款部分: 證人蔡昕運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郭淑娥當時有拿150萬元現金支票交付,所以蔡智郎才願意辦理過戶給曾道曉,跟曾道曉再辦理過戶給郭淑娥,剩下的錢85萬元是匯款給曾道曉,剩下的是拿現金15萬,我有經手並在現場,我跟曾道曉確認15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給蔡智郎並簽立切結書,15萬元是曾道曉沒錢所以先拿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2頁);

核與證人蘇信元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有看到15萬元,郭淑娥交付曾道曉…這就是借貸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相符,且與借款契約書記載大致相符,故證人蔡昕運、蘇信元上述證詞應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與曾道曉間就250萬借款有借款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曾道曉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36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以繼承曾道曉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原告主張系爭250萬元及利息負清償責任。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道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均自107年8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審訴卷第9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道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均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惟因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本院卷第53頁),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故就依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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