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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薛素月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楊至穎
林炤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一四七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一○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薛素月、被告楊至穎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七、九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六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良、林炤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1474.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楊至穎應有部分12分之7 ,被告林志良、林炤煌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2 。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原告與楊至穎為母子關係,林志良、林炤煌為兄弟關係,而系爭土地目前均作養殖利用,由原告與楊至穎共同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林志良、林炤煌共同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有利土地之經濟發揮,且B部分緊鄰道路,西、南兩側均有通路且地形方正,應屬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志良、林炤煌辯辯以:系爭土地係林家祖傳之地,祖父曾言明不可細分,故伊等不同意分割,以維祖訓。
況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伊等依協議使用中間部分迄今,並建有工寮,如需分割,亦應依分管協議及現況,由伊等分得中間部分,原告及楊至穎分得兩側部分等語。
㈡被告楊至穎則以:伊與原告係母子關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利於將來農業經營,且分割後之農地有利於辦理農業經營所需之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故伊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07 年6月2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3至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理由參照)。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1.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茄萣區,面積21474.8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目前均作魚塭使用,分為4 個魚塭,各魚塭旁均建有一層之鐵皮屋工寮1 棟,西、南兩側鄰產業道路,林志良、林炤煌曾與其他原共有人書立分管協議書,由林志良、林炤煌依協議使用中間部分魚塭迄今,原告及楊至穎則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7及6分之1 ,目前使用兩側魚塭等情,有路竹地政上開函文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7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分管協議書附卷可佐(審訴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19至21、29至41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分管協議書及使用現況情形,固可認定林志良、林炤煌確有與系爭土地其他原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
惟系爭土地縱有分管使用,不過為共有人定占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林志良、林炤煌雖主張依路竹地政函覆附圖分割方案乙案(本院卷第43頁)為分割,符合伊等與其他原共有人分管協讙之位置及目前使用之現況,且伊等現有使用之工寮得以保留,免於拆除等語。
惟分割方案乙案,將使原告及楊至穎分得之土地分割兩地,不利其等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且林志良、林炤煌使用中之工寮,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係1 層之鐵皮屋,有如前述,其經濟價值不高,相較於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保存價值亦較低,則在分割共有物分得位置之取捨判斷上,自無必然應按該工寮坐落位置為考量,始得謂為公平之理。
而原告、楊至穎及林志良、林炤煌分割後分別維持共有之意願,雖因改變共有人部分占用之土地狀態,然原告、楊至穎及林志良、林炤煌均可分得完整方正並面臨產業道路之土地,有利土地規劃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且林志良、林炤煌分割所得之土地兩面臨路,經濟價值較原占用位置為佳,且分得之土地上亦建有工寮,與原所有人交換其等所有工寮互補差價後,稍加整修即可使用,亦不致造成其等太多成本支出,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是比較前開分割方案甲、乙兩案,,堪信系爭土地以附圖分割方案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較分割方案乙案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案為分割,較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路法土字第0436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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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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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素月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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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至穎 │1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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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良 │1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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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炤煌 │1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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