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鍾發龍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陳大順即李祥文承當訴訟人
梅晟風即李祥文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蛉葳即李祥文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參 加 人 陳純怡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六七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按附圖四被告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即編號D 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暫編C 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承當訴訟人陳大順、涂蛉葳、梅晟風各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聲請調解,主張與原共有人李祥文因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調解,嗣因調解無法成立而起訴,於起訴後之108 年9 月23日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主張依108 年1 月13日原告與李祥文書立同意書,李祥文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而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
因追加先位聲明與原先聲明均係針對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所為,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原共有人李祥文,經抵押權人施行拍賣後,由被告陳大順、涂蛉葳、梅晟風即李祥文之承當訴訟人拍定,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13日協議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被告應受其拘束,是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又如先位請求不成立,然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裁判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9年5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由被告取得等語。
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A 、C 部分面積283.31平方公尺合計3357.1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357.16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 、C 部分面積3357.1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357.16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1 月13日與李祥文訂立之同意書,並未依民法第826條之1 規定辦理登記,被告不受其拘束。
本件同意分割,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造成被告分得土地形成袋地,且該土地未臨路,價值顯然低於原告分得土地部分,甚至將來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申請農舍或農業相關設施,且原告所有之鴿舍、活動貨櫃屋、鐵皮屋均屬違法搭建,價值不高,本應依法拆除,至於芒果樹價值不高,變動使用範圍亦甚容易,雖原告同意C 部分給被告通行,原告的同意是將C 部分贈與、出賣、租賃予被告並不明確,是原告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兩造土地均能臨路,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應屬最適切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陳述同被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李祥文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陳大順、涂蛉葳、梅晟風於108 年5 月21日共同拍定後聲明承當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中6 分之2 ,於83年9 月6 日分割繼承其父鍾紹乾而來,其中6 分之1 為訴外人即鍾紹楨之他繼承人鍾宏新自鍾紹乾處於83年9 月6 日分割繼承,嗣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100 年1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於92年間航照圖(本院卷19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與李祥文於108 年1 月13日書立同意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5 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1244100 號函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相關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參加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李祥文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3454 號執行拍賣,於107 年9 月3 日查封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6 月6 日由陳大順、涂蛉葳、梅晟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五、本件爭點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妥適?
六、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有無理由?㈠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李祥文於108 年1 月13日書立同意書,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然該同意書之內容,未向地政機關登記,依上開規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陳大順、涂蛉葳、梅晟風,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則陳大順、涂蛉葳、梅晟風抗辯其等不受上開同意書所載分割協議之拘束,拒絕履行,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七、備位部分: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妥適?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多可分2 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4日高市地每登字第10770502300 號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4頁)。
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上開法律規定,即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南側臨復興路2 段498 巷,原告於系爭土地南側搭建未辦保存登記、未辦理農舍登記鐵皮屋1 棟(門牌號碼復興路2 段498 巷95之6 號,有稅籍登記)、鴿舍2 棟,並種植芒果等果樹,系爭土地南側無人耕種,且有坑洞,其餘東側、西側、及南側均為農地,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所示美濃地政事務107 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25至35頁)。
觀諸原告原先主張之附圖二原告方案,除原告、被告分別分得A 、B 土地,雖土地較為方正外,原告分得A 地臨復興路2 段498 巷,被告分得B 地則無通路可至復興路2 段498 巷,形成袋地,顯不利被告。
又原告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原告雖同意將C 面積283.31平方公尺讓與被告,可解決附圖二所示袋地問題,然被告並不同意受讓原告所有編號C 面積土地。
而被告主張之附圖四被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得D 部分、被告分得C 部分,兩造分得土地形狀雖細長,然原告仍可保留原有如附圖一所示B鐵皮建物使用,被告分得C部分,亦可避免其中一造形成袋地,況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以便利農業機具進入耕種為主要考量,土地為長形或方形對於農作物栽種應無影響。
則以附圖二、三、四相較之下,附圖四被告方案之分割方式顯較附圖二、三原告方案之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故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利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四被告之主張,分割如附圖四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式,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已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分書為佐(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
然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
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4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91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出之分書,係56年4月25日書立,迄今已逾50年,農業耕作方式已經不同,農作方式已從人力、獸力改善至大型機具。
又原告提出92年間航照圖(本院卷一197頁)所示,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可分為3種種植方式。
再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6分之2,於83年9月6日分割繼承其父鍾紹乾而來,其中6分之1為訴外人即鍾紹楨之他繼承人鍾宏新自鍾紹乾處於83年9月6日分割繼承,嗣原告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100年1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自56年間起,即如分書所示分為南北兩側使用。
是原告主張應依分書所示之分管協議,由其分得南側土地使用,而依附圖二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方式分割,尚非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受其與李祥文之協議拘束,履行分割協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主張部分,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四被告分割方案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782 地號土地,面積6714.31 平方公,使用分區:特│
│ │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1 │原告 │2分之1 │1分之1 │
│ │ │ │ │
├──┼─────┼───────┼───────────────┤
│ 2 │陳大順 │20分之1 │10分之1 │
│ │涂蛉葳 │20分之5 │10分之5 │
│ │梅晟風 │20分之4 │10分之4 │
│ │均為李祥文│ │保持共有 │
│ │之承當訴訟│ │ │
│ │人 │ │ │
└──┴─────┴───────┴───────────────┘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割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