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83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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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陳永宗

被 告 薛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再主張560,000元勞動損失之請求(本院卷第14頁),再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請求醫療費用2,246 元(本院卷第87頁)。

經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由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茄萣路交叉路口前時,貿然左轉迴車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7 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骨盆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18,205元、後續醫療費用26,000 元、看護費用70,000元、未來看護費1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700元、機車修理費用9,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6,55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372,655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且醫療費用中之特殊材料費沒有必要,原告母親失智,實際無法看護,不能請求看護費用,而後續醫療費用、未來看護費未實際發生,亦無必要,機車修理費用應折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88頁)㈠兩造於105 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均騎乘機車在茄萣區仁愛路近茄萣路交叉口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用5,700元之損害。

㈤原告已受領機車強制險理賠金66,55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88頁)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1.醫療費用118,205元。

2.後續醫療費用26,000元。

3.看護費用70,000元。

4.未來看護費10,0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9,3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相關刑案警卷)、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訴卷第14至2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1.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用5,700 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有如前述。

復有計程車收費證明單11紙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63至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5,700元,堪以採信。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205 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3至57頁、審訴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被告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中特殊材料費並無必要等語。

然台南市立醫院覆函所附就診紀錄說明表示:㈠(特殊材料費)為鎖骨遠端鈎式鈦合金互鎖式鈦板及橈骨遠端互鎖式鈦合金鈦板計2處2組;

㈠(此特殊材料)固定效果較佳,預後好,健保為不蕰鋼材質,自費鈦板與人體骨頭相近,敏感性較低,且設計為螺絲+鈦板互鎖,固定效果佳,可早期復健,減少關節僵硬可能,自費價格為37,500(鎖骨)+42,000(橈骨);

㈢由上述第二點所述及a鎖骨遠端近肩峰關節,傳統健保使用鋼釘及鐵絲,效果差異大,b橈骨骨折延伸很長,健保無夠長的鋼板,所以強烈建議患者使用自費骨板等語,顯示該特殊材料固定效果較好,可早期復健,預後較佳,且原告受有橈骨骨折傷害,健保亦無夠長之鋼板可資採用,是此特殊材料費為原告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需要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0,000元等語,查原告於105 年6月4日經急診住院治療,同年6月6日接受左側鎖骨及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 月20日出院,宜有專人看護1個月,並休養6個月,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19頁),足見,原告於上開診斷書所載期間確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

又原告主張其由母親陳蔡蘭英照顧等語,被告則爭執陳蔡蘭英罹患失智症,並無照顧原告之能力,主張原告實際上並無看護等語。

查依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覆陳蔡蘭英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陳蔡蘭英雖經鑑定罹患失智症,惟其在居家活動領域,包含照顧家人及家務、做好重要家務、完成需做家務及時限內完成家務等項目,經鑑定在家人協助提醒下,其表現均「沒有困難」(本院卷第70頁反面),顯示陳蔡蘭英在原告協助提醒下,仍有看護照顧原告之能力,是原告既有看護需要,其主張由陳蔡蘭英看護,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如果需要看護1 個月,均為全日看護,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至16 頁),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若係由家屬照顧,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請求,費用應較低等語。

然本院審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人員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較2,000元為低等語,不足採信。

4.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需門診、手術等治療,尚需後續醫療費用26,000元及看護費用10,000元等語。

然就有後續看護必要部分,原告表示沒有證據,確定不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頁),就其有後續醫療必要部分,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舉證以證其確有後續醫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6,000元及後續看護費用10,0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5.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機車為陳麗蘭所有,陳麗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準備書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送達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7、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系爭機車維修費9,300元中,包含工資2,000元及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7,300 元,有發興車業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然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0年11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60頁),迄105 年6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據此計算零件之折舊額為6,570 元(計算式:7,300元×9/10=6,570元),是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730 元(計算式:7,300元-5,570元=730元),加計工資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2,730元(計算式:730元+2,000元=2,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及數月門診持續就醫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原告大學畢業,擔任教師,現已退休,月收入77,000元,106 年申報所得為298,247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6,644,250 元;

被告國小肄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106年申報所得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535,140 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應屬適當。

7.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55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66,550元。

8.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後之金額應為270,0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8,205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700元+機車修理費用2,7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強制險理賠金66,550元=270,085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有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兩造騎乘機車緊靠中心線行駛,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迴轉,侵入伊之車道,才撞擊其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等語。

惟查,觀諸本案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關刑案警卷第14頁、第19至22頁),可見雙方發生擦撞後,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呈現車頭轉向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傾倒(即與被告原先騎乘之方向相反),並橫倒在仁愛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方(車身約有2/3 橫倒於對向車道、1/3 橫倒在雙黃線);

而原告騎乘之前述機車,則係橫倒於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等情明確。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行駛有靠中線太近,才互相擦撞此語在卷(見相關刑案偵卷第8 頁、第19頁),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可知事故地點之分向限制線設置,總寬度間隔明顯未逾30公分,復參酌員警獲報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所見(見相關刑案警卷第20至21頁),顯示雙方機車之擦撞痕跡均出現於左側車身等情,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會車前,未保持會車距離達半公尺即50公分以上,且均行駛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附近,方會與對向來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迴轉,侵入伊車道,才撞擊其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等語。

然依原告於警詢時所陳:伊當時是沿仁愛路由北向南直行於機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伊的左後方遭受撞擊,伊完全來不及反應人就飛出去了等語觀之(見相關刑案警卷第1 頁反面);

再佐以被告之機車碰撞後,係橫倒在仁愛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仁愛路快車道)上,原告之機車,則係橫倒在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及仁愛路快車道之寬度達3.6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相關刑案警卷第14頁)等情加以綜合判斷,實難想見被告騎乘之上述機車,得以在快車道上橫跨3.6 公尺之距離,撞擊騎乘於慢車道即機車道之原告前述機車左後方。

況且,如原告所述之被告肇事行為屬實,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或係右側車身,理應具有明顯撞擊痕跡,始符常理,然兩造車身之擦撞痕跡均出現於機車左側,已如前述,且依現場照片觀察(見相關刑案警卷第20至21頁),未見被告之機車車頭或右側車身有何擦撞痕跡,益徵,原告所述之碰撞情節,明顯與客觀事證有違,難認真實,不足採信。

4.至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有記載被告騎乘機車在事故地點迴轉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等論述,惟該談話紀錄表係由本案輔佐人代替被告回答,有談話紀錄表之簽名可參(見相關刑案警卷第18頁);

本院審酌客觀事證,並參考原告自述之車行狀況,認原告所述並與談話紀錄表記載相同之車禍經過難以採認。

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雖認:「薛進祥: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陳永宗:無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631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惟該鑑定意見所憑依據,係被告與原告之談話紀錄表,既與本院前述認定事實有違,且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亦認:因雙方行經方向各執一詞,不便鑑定等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217710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自不受初始鑑定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5.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均行駛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附近,會車時未保持距離達半公尺即50公分以上之過失。

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車禍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相當,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始為公允。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應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70,085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5,043 元(計算式:270,085元×50%=135,0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因兩造曾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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