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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洪麗芳
原 告 江麗珍
被 告 王柏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黃富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芳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被告黃富進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王柏清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麗珍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被告黃富進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王柏清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洪麗芳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江麗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洪麗芳、江麗珍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洪麗芳、江麗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洪麗芳新臺幣(下同)1,857,143 元,原告江麗珍為2,491,80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調整,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芳1,856,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麗珍2,483,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富進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王柏清任職於雙成農產品行,從事駕駛小貨車運送雞蛋,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王柏清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由南往北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特力屋購物中心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民族一路慢車道之紅線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黃富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土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民族一路慢車道,行經上址欲超越同向前方原告洪麗芳騎乘並搭載江麗珍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緊鄰洪麗芳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側而進行超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洪麗芳、江麗珍當場人車倒地,洪麗芳受有胸壁、背部挫傷及左膝近端脛骨踝突起骨折等傷害,江麗珍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扭傷及右肩旋轉肌袖炎等傷害。
原告江麗珍並因上開事故支出至107 年2 月26日之醫療費24,214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259,610 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 元;
原告洪麗芳則受有至107 年2 月26日之醫療費13,330元、計程車費24,575元、臺鐵費用4,306 元、高鐵費用5,960 元,合計33,061元之交通費用、腳架10,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 元,均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芳1,856,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麗珍2,483,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柏清以:被告王柏清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損害中,原告洪麗芳支出之黃于哲中醫醫療費自費1,500 元、原告江麗珍106 年3 月20日後至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醫療費之2,084 元及黃于哲中醫醫療費自費1,700 元、原告洪麗芳臺鐵交通費4,306 元、高鐵交通費5,906 元及計程車費用中15,150元均非必要支出。
且原告江麗珍亦未能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休養必要,應不得請求工作損失,況其主張之每月薪資亦屬過高。
另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富進以:被告黃富進並無超車不慎擦撞原告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中,原告洪麗芳支出之黃于哲中醫醫療費自費1,500 元、原告江麗珍106 年3 月20日後至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醫療費之2,084 元及黃于哲中醫醫療費自費1,700 元、原告洪麗芳臺鐵交通費4,306 元、高鐵交通費5,906 元及計程車費用中15,350元均非必要支出。
且原告江麗珍亦未能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休養必要,應不得請求工作損失,況其主張之每月薪資亦屬過高。
另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黃富進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王柏清任職於雙成農產品行,從事駕駛小貨車運送雞蛋,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王柏清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由南往北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特力屋購物中心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民族一路慢車道之紅線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被告黃富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民族一路慢車道,後原告洪麗芳、江麗珍即當場人車倒地,原告洪麗芳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左膝近端脛骨骨踝突起骨折等傷害,原告江麗珍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兩造對於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而無與有過失問題均不爭執。
㈡原告洪麗芳於本件事故後有下列支出:⒈醫療費用13,330元,且其中除黃于哲中醫自費之金額1,500元外,其餘11,830元均係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
⒉腳架費10,000元,且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
⒊台鐵費用4,306元,高鐵費用5,960元,但必要性被告有爭執。
⒋計程車費用9,425元,且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
㈢原告江麗珍於本件事故後有醫療費用24,214元支出,且除高雄榮民總醫院自106 年3 月20日後之費用2,084 元及黃于哲中醫自費費用1,700 元外,其餘20,430元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二人請求除前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外,另請求醫療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二人至黃于哲中醫診所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是否屬必要之費用?⒉原告江麗珍自106年3月20日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無關連?㈡原告洪麗芳支出之台鐵、及高鐵費用及其餘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江麗珍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5日間不能工作損失1,259,61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江麗珍是否因本件事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情形?如有,其天數為何?⒉原告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何?㈣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被告王柏清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由南往北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特力屋購物中心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貿然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民族一路慢車道之紅線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被告黃富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民族一路慢車道,後原告洪麗芳、江麗珍即當場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就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黃富進超車不慎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則為被告黃富進所否認。
然查:⑴證人即報案人葉建志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自特力屋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出口開車上來,在車子未到地面上之民族一路前,先聽到碰撞聲音,旋車子開到地面上之民族一路時,即看到被告所駕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剛好經過其車前,且看到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人車倒於地上,在其開車上來到民族一路時,只看到被告黃富進所駕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從其車前經過,並未看到有其他任何車輛從其車前經過,而其當場問告訴人是否是被剛才從其前面開過的預拌混凝土大貨車所碰撞,告訴人回答是,伊就開車去追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並拍下照片,回來把照片提供予告訴人等語(見刑事部分二審卷第70-73 頁),且原告洪麗芳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左把手最外側後方與左照後鏡外側均有擦撞後所留下之刮擦痕,亦有現場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刑事部分警卷第51頁),而電動輔助自行車左把手之車損位置,與原告洪麗方、江麗珍於刑事部分指稱電動輔助自行車左把手遭被告黃富進超車時,大貨車右前輪擦撞所造成乙節,其相關高度位置,亦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葉建志前述證述中原告之反應,益徵原告主張電動輔助自行車係遭被告黃富進駕駛之預拌混凝土大貨車所擦撞乙節,應堪採信。
⑵按預拌混凝土大貨車載運混凝土時車重甚重,起駛之速度自較為緩慢,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甫起駛時之速度通常慢於小客車、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等,惟加速後之車速自會快於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有自後超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可能,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所可知悉之事實。
是本件原告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與被告黃富進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大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前,被告黃富進所駕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先於電動輔助自行車抵達紅燈停等處,固有事故發生前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刑事部分警卷第49至50頁),惟二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既有一同停等紅燈之事實,則嗣後綠燈亮起起駛時,依上開說明,原告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速,於甫起駛階段自會較快於預拌混凝土大貨車,而騎在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之前面,然預拌混凝土大貨車逐漸加快速度後,必會自後超越電動輔助自行車,準此以觀,原告主張之情節核與上揭社會經驗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黃富進辯稱未曾超越原告騎乘之車輛云云,與上揭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要難採信。
⑶又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原告洪麗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至被告王柏清違規停車之小貨車旁,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刑事部分警卷第29頁);
參以上開路段之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而慢車道之路寬為6.8公尺(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被告黃富進於刑事部分供稱:我駕駛的水泥大貨車最小可以通過的寬度約3 公尺,這是很勉強的寬度,需要有人指揮,我經過王柏清的車時,2 車間之距離大約只有100 公分左右等語(見刑事部分一審交易卷第105 頁、第117 頁),則被告黃富進駕駛上開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在無他人指揮時,所需通行道路寬度需有超過3 公尺始能通行;
而原告洪麗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寬度約55公分,此亦有電動車網頁資料列印畫面可依(見刑事部分一審交易卷第71頁),被告黃富進經過被告王柏清違停之小貨車旁時,兩車之間距,既僅約有100 公分而已,又須與車寬55公分的原告洪麗芳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且原告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亦需與王柏清違停之小貨車保持安全間距,準此以觀,本案車禍肇事路段之路寬,因王柏清將小貨車違規停在該道路之紅線處,已壓縮該路段原告洪麗芳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被告黃富所駕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一同向前行之必要的道路路寬甚明。
王柏清將小貨車違規停放,佔用民族一路上開路段慢車道行車道路空間,一則造成原告洪麗芳於被告黃富進超車時,無法即時偏向右側行駛閃避,亦使原路寬更為減縮,被告黃富進於此情形下仍冒然駕預拌混凝土大貨車超越原告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併行時因兩車之間距太接近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極高,更堪認被告黃富進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大貨車確有擦撞原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情事,被告黃富進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柏清、黃富進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等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有所知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王柏清仍疏未注意,逕將車輛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被告黃富進則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逕行超車,導致原告洪麗芳騎乘搭載江麗珍之電動車與被告黃富進之大貨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自堪認定,被告2 人既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2 人權利之行為,即應對原告二人因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⒈原告洪麗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830元,原告江麗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則應為22,514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洪麗芳於本件事故後支出醫療費用13,330元,且除黃于哲中醫自費之醫療費用1,500元外,其餘11,830元均係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
原告江麗珍於本件事故後有醫療費用24,214元支出,且除高雄榮民總醫院自106 年3 月20日後之費用2,084 元及黃于哲中醫自費費用1,700 元外,其餘20,430元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2 人請求上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1,830元及20,430元應屬有據。
⑵就原告江麗珍主張106 年3 月20日後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084 元為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雖為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炎與本件事故無關,其後之醫療費用即與本件無關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據該院函覆稱原告江麗珍所受右肩肌腱炎(即右肩旋轉肌袖炎)可能是105 年6 月6 日導致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645號函暨109 年1 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2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12 頁),是依該院醫師依其觀察而為醫理上判斷,應堪採信。
被告雖以原告江麗珍於事故之初並無此病兆,至復健科門診時亦未因此病因就診,顯見該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然原告江麗珍於事故發生當時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時,其右肩即有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江麗珍提出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8 頁),堪信其因本件事故右肩確實受有撞擊,而其右肩旋轉肌袖炎之傷勢,則係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日後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始確診,亦有原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顯見並非輕易可得確認之傷勢,自不能以原告江麗珍先前未確診該傷勢或未因該傷勢就診即推論該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從而,原告江麗珍該部分傷勢既與本件事故有關,其因而支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084 元自亦屬原告江麗珍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原告2 人至黃于哲中醫支出之自費費用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該部分費用為何不能以健保支付,而需另行自費之必要,自難認屬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至原告2 人雖主張該部分費用屬掛號費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已明確區分掛號費及自費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⑶綜上,原告洪麗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1,830元,原告江麗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則應為22,514元(計算式:20,430+2,084 =22,514)。
⒉原告洪麗芳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425元:⑴原告洪麗芳於本件事故後有支出臺鐵費用4,306 元,高鐵費用5,960 元,及計程車費用9,4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就臺鐵及高鐵費用部分,原告洪麗芳主張係搭乘臺鐵前往臺南就診及搭乘高鐵前往製作腳架之費用,惟經被告否認其前往高雄以外地區就診及製作腳架之必要性,原告洪麗芳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不能於高雄地區就診及製作,而須前往其他地區之必要性,自難認該部分交通費用屬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而就原告洪麗芳主張計程車費用部分,被告就其中9,425 元屬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洪麗芳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
至原告其餘請求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則雖據原告洪麗芳提出計程車資單據為證,然該等單據均未記載起訖地點,無從認定是否係為就診而搭乘,自難認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應無理由。
⒊原告洪麗芳因本件事故支出腳架費10,000元,且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費用自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原告江麗珍請求不能工作損害20,008元為有理由:⑴原告江麗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7年4 月5 日間均不能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傷勢,其中因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及頸部扭傷部分,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業據原告江麗珍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江麗珍確有休養1 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情事。
至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炎之傷勢有無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雖據原告江麗珍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然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原告江麗珍因該傷勢有無休養之必要及其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傷後建議休息1 個月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6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顯與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應係醫師於診斷當時所為初步判斷,而上開函覆內容則係醫師事後綜合事後就診情形所為判斷,自應較為準確,而應以該函覆內容判斷應休養之日數。
又原告江麗珍因右肩旋轉肌袖炎所應休養之期間,既為傷後1 個月,而原告江麗珍亦主張該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其應休養之期間自與前述因肢體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之期間均為傷後就診之1 個月,始有休養之必要,堪認原告江麗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應休養之日數應為自106 年6 月6 日後之1 個月間。
原告江麗珍雖主張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7 年4 月5 日間均不能工作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為有利原告江麗珍之認定。
⑵又就原告江麗珍之薪資計算部分,原告江麗珍雖主張以每月57,255元計算,並提出其104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
然原告江麗珍自承其所得來源為旅行社導遊收入,而旅行社導遊之收入,不僅繫諸於團體旅遊景氣而有明顯差異,更因個人得承接之帶團數量有明顯之落差,尚難僅以104 年間之所得情形推論原告江麗珍之平均收入,況原告江麗珍提出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並非完整資料,其中源自於旅行社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僅30餘萬元,原告江麗珍主張之年收入中其餘所得是否為因旅行社導遊而來之所得亦無從得知,更難以此推論原告江麗珍之所得為何。
惟原告江麗珍於事故發生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江麗珍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0,008元,該損失既為原告江麗珍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原告洪麗芳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0,000 元;
原告江麗珍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5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⑵查本件原告洪麗芳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製作衣物之服飾業;
原告江麗珍則為專科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導遊工作;
被告王柏清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貨運駕駛工作;
被告黃富進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預拌混凝土駕駛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
爰審酌本件原告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麗芳、江麗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 元及1,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00,000 元及150,000 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原告洪麗芳231,255元(計算式:11,830+9,425 +10,000+200,000 =231,255 )、原告江麗珍192,522 元(計算式:22,514+20,008+150,000 =192,522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二人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兩造均同意被告黃富進以107 年7 月19日為送達之日,被告王柏清則以107年7 月21日為送達之日,見本院卷第232 頁)即被告黃富進107 年7 月20日、被告王柏清107 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權,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芳231,255 元、給付原告江麗珍192,522 元,及被告黃富進自107 年7 月20日起,被告王柏清自107 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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