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884,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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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郭美珠


被 告 陳家添
林頴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後改分為107 年度易字第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後改分為107 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頴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添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林頴瑞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家添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被告林頴瑞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頴瑞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晚間18時20分許,至原告開設之檳榔攤買酒,林頴瑞因在檳榔攤外便溺,經原告提醒後,林頴瑞因而心生不滿,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併擦傷、胸壁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75 元,及因鼻骨骨折於105 年10月16日至10月19日住院3 日接受手術,支出看護費6,000 元,其自105 年9 月7 日遭毆打至105 年10月19日出院,共計4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收入2,000 元計算,受有減少工資損失9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遭林頴瑞毆傷,精神上留存重大痛苦,林頴瑞迄無悔意未曾道歉,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

另被告陳家添將檳榔攤之招牌打破、桌子及櫃子掀倒,致不堪使用,原告修復上開財物花費9,500 元(招牌部分2,000 元、桌子、櫃子部分7,500 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毀損行為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195 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家添應給付原告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頴瑞應給付原告2,603,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家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願意賠償原告9,500 元及利息等語。

四、被告林頴瑞則以:是原告他們先出手打伊等,伊也有受傷。伊不願意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及工資損失,伊不知道是不是伊打傷的,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伊沒有打原告鼻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家添給付9,50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林頴瑞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家添給付9,5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家添將檳榔攤之招牌打破、桌子及櫃子掀倒,致不堪使用,修復上開財物花費9,500 元等語,並提出劦源企業社維修招牌,及玻璃行維修玻璃之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3頁),維修金額合計9,500 元,陳家添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給付9,5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61頁),是原告請求陳家添給付9,500 元,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頴瑞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頴瑞於前揭時間,至其開設之檳榔攤買酒,林頴瑞因在檳榔攤外便溺,經其提醒後,林頴瑞心生不滿,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鼻骨骨折併擦傷等傷害等情,為林頴瑞所否認。

經查,林頴瑞於前揭時地,在原告開設之檳榔攤買酒,因林頴瑞在檳榔攤外便溺,經原告提醒後心生不滿,與原告及其友人林建成發生爭執,並互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可憑,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固辯稱:伊有與原告、林建成拉扯,伊躺在地上亂揮,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們等語(見107 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189 、190 頁),然其於偵查中即已陳稱:伊當時跟原告打成一團,不知道打哪裡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928號卷第11頁),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供稱:伊有亂揮不知道是否過程中揮到原告鼻子,伊當時倒地也有用腳踢,伊有和原告、林建成互毆,對於他們受傷可能是互毆過程造成的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卷第173 頁),已足認林頴瑞於爭執過程中,確有揮打、腳踢等動作。

而證人林頴瑞表妹許濨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在洗碗,聽到林頴瑞說要去隔壁買啤酒,林頴瑞跟郭美珠說要一手啤酒,然後林頴瑞到旁邊空地尿尿,郭美珠跟林頴瑞說不要在那邊亂尿尿,因為隔天會很臭,當時風雨很大,林頴瑞就喊說你說什麼,後來郭美珠的朋友林建成走過來推林頴瑞,林頴瑞就回手,林建成推林頴瑞,林頴瑞摔倒在地,起來之後就回手,跟林建成打起來,郭美珠有跑過來,三人就打在一起。

林頴瑞也有打到郭美珠,因為林頴瑞一直亂揮。

郭美珠有跌倒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72 、173 、177 頁),並未迴護林頴瑞,依其證言應可認定兩造當日發生爭執原因確如原告所述,且林頴瑞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至為明確。

⒉被告林頴瑞雖否認毆打原告鼻子及原告傷勢是否為其打傷,,然證人即原告友人林建成於偵查中證述:林頴瑞用手朝原告鼻樑甩下去,原告就流血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851 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救護員黃明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接獲119 派遣,說現場有民眾受傷,有一婦人說他嘴巴、鼻子有受傷,如警卷所附照片,現場看起來也確實有傷,伊記得臉部有明顯受傷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第24至25頁),其等所為證述受傷部位一致,且原告於案發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診療,即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併擦傷、腹壁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與兩造爭執發生時間點密接,應係於兩造爭執中造成,再者,系爭刑案判決業已認定林頴瑞有徒手揮打原告鼻子,再以腳踢原告致其摔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判決林頴瑞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至26頁),益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遭林頴瑞毆打肇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至原告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所受傷勢為胸壁挫傷,然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為腹壁挫傷,起訴狀應屬誤載,本院仍應以診斷證明書為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675 元,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而其中原告至耳鼻喉科、呼吸胸腔科就診,及於105 年10月16日至105 年10月19日住院期間自費費用,與本案有無關連性或必要性,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義大醫院函覆:原告至呼吸胸腔科就診,依醫理無法排除與鼻骨骨折傷勢之關連性,至耳鼻喉科就診亦與鼻骨骨折傷勢相關,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所需自費費用,為鼻部手術後止血醫療材料費用、急性病房住院部分負擔,均與原告鼻骨骨折傷勢相關,亦屬該次住院必要醫療支出等語明確,有義大醫院108 年2 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250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依此足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案所受傷害相關,是其請求醫療費7,675 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鼻骨骨折,於105 年10月16日至105 年10月19日住院手術共3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6,000 元等語,然原告於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大都可自行處理,應無專人全日照顧必要,業據義大醫院以108 年1月4 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02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原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5 年9 月7 日遭毆打至105 年10月19日出院,共計4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收入2,000 元計算,受有減少工資損失90,000元等語,惟經函詢義大醫院前開期間應休養不能工作日數,義大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至9 月9 日因鼻骨骨折住院治療,出院時病況穩定,惟需門診追蹤治療並自出院日起一週內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因不知其從日工作內容,難以斷定不能休養期間等語,有前開義大醫院108 年1 月4 日函文可參,則依原告陳稱經營檳榔攤之工作性質,無須從事劇烈運動,原告病況既屬穩定,其復未提出其他無法工作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有休養45日不能工作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亦難以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林頴瑞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而需承受傷口疼痛及開刀、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為小學畢業,經營檳榔攤生意,月收入6 萬元,無貸款;

被告林頴瑞則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4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有信用貸款,需撫養父母、小孩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訴字卷第59頁),另參諸兩造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無所得紀錄,林頴瑞有薪資所得紀錄,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節(見本院審訴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鼻骨骨折,較一般挫、擦傷為嚴重,精神痛苦程度尚非甚微,其日常生活因而受有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起因為林頴瑞酒後隨地便溺引發爭執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頴瑞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675元(醫療費7,67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添應給付原告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頴瑞應給付原告5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林頴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陳家添未為聲請,惟考量兩造紛爭情形,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另一原告林建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林頴瑞攻擊受傷,請求林頴瑞給付醫療費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合計2,500,700 元,因該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未依期限補正,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9 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陳家添賠償桌子、櫃子遭毀損修理費7,500 元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事實復未調查其他證據,則被告陳家添既受敗訴判決,該裁判費1,000 元自應由其負擔。

至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告請求被告林頴瑞賠償因傷所受損害部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則由原告、被告林頴瑞各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及百分之三。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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