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儀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林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本金債權與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範圍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間就發票人為伊之支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支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 元;
支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1,500,000 元之支票3 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5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伊應分別給付被告與新麗群公司各1,000,000 元之票款及利息。
伊於上開訴訟進行前,伊就支票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已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提供擔保金即票面金額1,000,000 元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
又就支票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已遭銀行退票,伊當時亦於訴訟進行中就該票款金額1,000,000 元於本院提存完畢(提存案號:107 年度存字第49號)。
新麗群公司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已持系爭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領取伊提存之提存金1,000,000 元,因此伊對新麗群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新麗群公司持有之系爭判決書正本也留存於執行處。
再查,兆豐銀行嗣後亦通知伊,擔保支票編號0000000 號支票之擔保金於107 年4 月11日由訴外人林淑芬受被告委託持系爭判決書正本與編號0000000 號之支票正本,提示前開應由林忠華受領之系爭判決書正本與支票正本並經該行行員確認無誤後,取回1,000,000 元之擔保金,故兩造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亦已經被告提示票據正本與系爭判決書正本付款而確認清償完畢,則原執行名義所示之本金請求權及107 年4 月11日清償時起之利息已經全部消滅。
詎被告仍就上開已經清償消滅不存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就伊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及逾107 年4 月11日清償時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於逾263,836 元範圍應予撤銷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兆豐銀行給付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款予林淑芬,伊並未領取上開款項,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及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間就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 元;
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 元;
支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1,500,000 元之支票3 紙,經高雄地院系爭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新麗群公司1,0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訴訟進行前,原告就支票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已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提供擔保金即票面金額1,000,000 元於兆豐銀行;
又就支票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已遭銀行退票,原告當時亦於強制執行中就該票款金額1,000,000元於本院提存完畢(提存案號:107 年度存字第49號)。
㈢新麗群公司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持系爭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領取原告提存之提存金1,000,000 元,經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4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
㈣林淑芬於107 年4 月11日,至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原告提存於兆豐銀行之1,000,000 元之擔保金。
當日被告在場。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債權之本金及107 年4 月11日起之利息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4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263,836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債權之本金及107 年4 月11日起之利息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請求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請求權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月11日領取原告提存在兆豐銀行之100 萬元款項,其已清償被告關於100 萬元之本金及107 年4 月11日翌日起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已清償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林淑芬於107 年4 月11日,至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原告提存於兆豐銀行之1,000,000 元之擔保金。
當日被告在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堪信為真實。
次查當日林淑芬確實為以028 號支票背書人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100 萬元票款領取人身分領取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即領取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11日被告打電話與伊,說因銀行有1 筆100 萬元款項要伊領取,因伊是背書人,伊到銀行後,現場有新麗群公司王董、被告、客戶、保全、銀行人員在場。
銀行的女性主管有出來跟伊確認伊是否林淑芬,有拿身分證核對、影印,要伊簽名,撥款100 萬元現金給伊。
現場新麗群公司王董說銀行指定要伊來領,就與新麗群無關,叫伊寫切結給新麗群公司後自行把100 萬元帶走,在現場我有給被告請律師的律師費10萬元,其餘由伊帶走。
伊是空手去銀行,只有帶健保卡、身分證、印章、手機,沒有其他資料。
因為李英菁跟被告調錢說公司要資金,被告向伊調錢,但之前給的支票都退票,這次換取100 萬元支票給伊,又退票,伊把支票還給被告,伊在還支票給林忠華之前因為有把支票軋進銀行,銀行代收時就要伊背書。
之前林忠華跟伊借錢,但金額很多無法釐清,林忠華打電話說有100 萬元款項要伊去領,伊就去把它領出來,但伊不知道這筆錢應該算誰的,也不算林忠華還我的。
這100 萬元到目前都算伊還保管中,等看誰來告我,結果如何再還給誰。
儀群公司負責人的姐姐的李英菁有透過林忠華來跟我借錢,所以有欠我錢。
寫給新麗群公司的切結書內容,就是錢是由伊領走,與新麗群公司無關,林忠華與伊有好幾百萬,還沒有算清楚,是林忠華欠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交付27號、28號支票2 張予伊後,伊將2 張支票都拿給林淑芬去軋,因為伊差林淑芬錢,請林淑芬軋進去後再來算,但是2 張支票都退票,伊那時拿了現金4 、50萬元給林淑芬,說以後再來算,上開2 張支票收回來後,伊就開始打官司,因為伊以前有跟新麗群借錢,還沒有清償,所以就把一張票給新麗群,共同請律師,律師費由新麗群先墊,後來勝訴,判決記載新麗群的票是28號,伊的票是27號,28號的票就是林淑芬有背書、兆豐銀行的這張。
107 年4 月11日當日新麗群要拿判決去領錢,銀行不給新麗群領,說一定要背書人來領,新麗群就叫伊去兆豐銀行,伊去以後銀行說要背書人林淑芬才可以領,伊就打電話叫林淑芬到兆豐銀行,支票是新麗群的票,所以已經在銀行裡面,林淑芬到了之後,只有核對林淑芬的身分證看是否是本人,就給林淑芬領,因為領的是28號的支票,領錢時林淑芬有簽切結書給新麗群說這筆錢跟新麗群無關,新麗群公司說銀行不撥給新麗群,新麗群以後自行用提存方式領,新麗群叫伊領伊就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
因當日領錢之前,新麗群已將判決、支票交予兆豐銀行,經兆豐銀行確認後認應由票據背書人領取後,始通知林淑芬前往領款,並有兆豐銀行107 年8 月13日(107 )兆銀東高營字第026 號函檢附申請領回擔保金檢附支票、簽收單、轉帳支出傳票及108 年1月24日(108 )兆銀東高營字第003 號含檢附領款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4至46頁、第88至98頁、本院卷第86至91頁)。
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林淑芬領了錢後,伊一毛都沒有拿,就是拿10萬元的律師費等語。
核與證人林淑芬證稱:因為新麗群公司說我領取,伊就自行使用等語相符(第118 至119 頁)。
然證人林淑芬亦證稱:李英菁都是透過被告向伊借款,李英菁欠錢向林忠華調資金,林忠華不足的金額,林忠華再來跟伊借。
伊不認識李英菁,是李英菁向林忠華借錢。
票也是李英菁交給林忠華,林忠華再交給伊的。
伊和李英菁都沒有直接的往來。
如果這張票沒有退票的話,伊就把它領走算是林忠華還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
則被告本身積欠林淑芬款項未還,被告始交付2 張支票予林淑芬領錢,且林淑芬於退票後,將票據交還被告時,被告並未清償林淑芬,是被告仍積欠林淑芬款項。
本件被告既通知其債權人林淑芬前往銀行領取本欲返還林淑芬之款項,於林淑芬領取上開金額後由林淑芬保留,即為林忠華返還林淑芬之款項,縱林忠華於林淑芬領取後未經林淑芬交付全額款項,仍屬林淑芬代林忠華領取之款項。
是被告所辯未取得款項等語,並非可採。
㈣從而,系爭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元債權,確實已由林淑芬代被告領取,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4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263,836 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為有理由,此為被告請求權消滅之事由,是此部分原告提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又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即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63,836 元(計算式:1,000,000 ×( 4+145/365)×6 %=263835.6164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未予清償,為原告所自承,則此部分原告仍應清償。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4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263,836 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1,000,000 元債權之本金及107 年4 月11日後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4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263,836 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