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95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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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姜華英
馬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馬志宏與被告姜華英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52782號所陳報之債權不存在(橋補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訴之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姜華英對被告馬志宏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9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606,500 元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4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馬志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馬志宏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款項,已聲請強制執行馬志宏於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2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詎姜華英竟主張馬志宏至其開設小吃部消費積欠餐費606,500 元未償還(下稱系爭債權),並僅以本票乙紙為憑,經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8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馬志宏於燁聯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59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馬志宏既積欠姜華英金錢未清償,卻幾乎每日均至姜華英經營之小吃部消費,顯不符合常情,是渠等間之系爭債權顯有可疑,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屬無效。

茲因姜華英對馬志宏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受償,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被告間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姜華英對被告馬志宏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9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606,500 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姜華英以:伊與馬志宏間債權確實存在。

馬志宏從97年起就到伊店內消費,總共積欠餐費606,500 元,伊有提出估價單原本及本票原本,估價單為馬志宏到伊店裡消費單據,但估價單太多,且馬志宏有開立本票,故有些估價單已為銷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馬志宏積欠原告25萬元,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80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馬志宏於燁聯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姜華英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58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馬志宏於燁聯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㈡被告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馬志宏之債權人,以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馬志宏於燁聯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姜華英取得本院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馬志宏於燁聯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以原告、姜華英依債權比例按月由馬志宏於燁聯公司薪資分配受償。

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姜華英所否認,惟因系爭債權存否,攸關原告對馬志宏之債權得否受償。

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就其對馬志宏之債權得否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馬志宏消費帳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頁),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就被告間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僅空言馬志宏一再積欠姜華英金錢,且幾乎天天至小吃部消費,江華英卻一再允許馬志宏至小吃部消費,顯然不符常情,足認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云云(本院卷第36頁),復未就其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尚難逕認被告間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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