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徐旻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永祿
吳何凉
吳永傑
吳永文
吳游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26,722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000 元,同段137-1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300 元,3,000 元/ ㎡×(1,047.21㎡+1,555.44㎡)+1,300 元/ ㎡×14.44 ㎡=7,826,722 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78,517元、117,775元。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尚欠59,598元(78,517-18,919=59,598)裁判費未繳納,其亦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7,775元,上揭尚欠、未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177,373元(59,598+117,775=177,3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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