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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劉徐旻萱
被 告 吳永傑
吳永祿
吳永文
吳何凉
吳游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經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9年9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0、344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6頁),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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