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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陳蘇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恂達以新臺幣(下同)6,8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同意分20年20期給付買賣價金,並經被告同意與劉恂達共同承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並為此簽發之20張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故被告承擔劉恂達之買賣價金,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即重疊債務承擔),惟事後劉恂達僅支付1,800,000 元,而被告僅償還300,000 元本金及利息,尚欠買賣價金4,700,000 元,又被告上揭簽發之其中2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00,000 元,另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0,000 元,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蔡麗娟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審訴卷第8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以民事擴張備位訴之聲明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其中38萬元部分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另38萬元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劉恂達原係夫妻,於94年5 月6 日離婚。
而劉恂達原係原告所經營之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87年間劉恂達以無屋居住為由,以6,800,000 元向原告購買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登貴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街○段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念劉恂達係自家公司員工,基於信任劉恂達,並經被告同意與劉恂達共同承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乃於87年10月19日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恂達之妻即被告名下,而同意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發票日88年至97年每年9 月20日、面額各300,000 元支票10張,及發票日98年至107 年每年9 月20日、面額各380,000 元支票10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共6,800,000 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詎料,劉恂達於93年4 月間離職時僅償還1,800,000 元,尚欠5,000,000 元,嗣被告於94年9 月20日所簽發之支票未獲付款遭退票,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劉恂達給付5,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 元及法定利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5年11月8 日確定。
㈡本件固係以劉恂達名義以6,8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同意分20年20期給付買賣價金,惟此事業經劉恂達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同意與劉恂達共同承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為此乃於87年10月19日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故被告承擔劉恂達之買賣價金,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即重疊債務承擔),亦即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且系爭房地亦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支票既與系爭房地買賣間有對價關係,故系爭支票即具有承擔買賣價金之性質。
另原告未曾向被告承諾償還系爭前案判決之300,000 元本金及利息,即將被告所簽發之其餘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此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再者,劉恂達已於95年9 月14日經系爭前案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嗣被告雖於107 年5 月3 日償還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仍尚欠買賣價金4,700,000元。
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00,000 元;
然若先位聲明無法成立,因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06 年9 月20日、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380,000 元之支票及附表編號20所示發票日107 年9 月20日、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380,000 元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11月30日、107 年9月20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60,000 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 元,及其中38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另380,000 元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已載明,本件事實乃劉恂達為償還積欠之買賣價金,始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多紙予原告,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並非被告與原告或劉恂達之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改稱:「被告有同意承擔買賣價金之支付」,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前案判決業已針對附表編號19、20所示支票為判決,況兩造間曾合意於被告償還系爭前案判決之債務後,原告即將所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亦即免除上開支票之債務。
詎料,被告依約於107 年5 月17日將債務還清後,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更進而於107 年9 月20日提示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7年10月19日以68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劉恂達,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房地以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迄今以被告所簽發的支票僅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
㈢原告前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分別向劉恂達、被告請求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30萬元及法定利息,且原告對被告僅持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9 月20日、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1 張為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決劉恂達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確定在案。
㈣被告已給付系爭前案判決之30萬元本金及利息。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有無成立被告承擔劉恂達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備位之訴是否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㈢兩造間是否曾合意被告償還系爭前案判決之300,000 元債務後,原告即免除系爭支票之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成立被告承擔劉恂達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固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劉恂達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簽發而有承擔劉恂達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1.證人李雅娟固於本院審理證稱:原告交付我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兌現了6 張支票,第7 張支票退票,退票後我自吳芷音聽聞被告前1 日至公司找原告請求這張票緩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2、24頁),縱被告有請求緩期清償,充其量僅係針對票據債務清償而為請求,並無法推論得出被告有何成立買賣價金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又證人李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恂達和被告在86年5 、6 月間結婚,婚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1 年多後劉恂達和被告來公司找原告欲買系爭房地,原告同意。
因劉恂達相當勤快,原告即以成本價680萬元賣給劉恂達、被告兩人,但劉恂達資金不足,原告即答應以分期付款方式,待被告申請支票再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
然證人復證稱:劉恂達和被告去原告辦公室找原告,我當時有在場,我聽到劉恂達、被告當天並沒有確定要購買系爭房地。
事後隔幾天原告叫我整理系爭房地資料交給劉恂達、被告過戶,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方始知悉劉恂達、被告確定購買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頁)。
復翻異證稱:當天劉恂達和被告去找原告表示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劉恂達表示其等2 人沒有錢,欲分期付款,原告應允。
其後我整理過戶資料交給原告時,原告表示買受人係被告;
我無法判斷系爭房地買受人究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
稽之證人就系爭房地買受人及確定購買時點各節反覆不一,且與原告主張劉恂達1 人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承擔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一情已有所歧異,故其證述已難憑採。
2.至於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證人李雅娟證述我付不出錢有去找原告,但並無此事,我打電話讓原告把房子收回去,但原告不理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
觀其證述內容僅可得知被告請求原告收回系爭房屋,惟尚不得憑此反面推論得出被告確有承擔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一致,是其依買賣之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價金債務之責,並無理由,先位請求,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是否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法定利息,惟系爭前案所請求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9 月20日)與本件請求之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9 月20日、107年9 月20日)迥然不同,二者之訴訟標的非相同,參照前開說明,難認係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㈢兩造間是否曾合意被告償還系爭前案判決之300,000 元債務後,原告即免除系爭支票之債務?1.被告主張兩造間是否曾合意被告償還系爭前案判決之300,000 元債務後,原告即免除系爭支票債務,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陳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2.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執有附表編號19、20所示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11月30日、107 年9 月20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審訴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其中38萬元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8萬元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買賣之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依票據法第126條、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其中38萬元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8萬元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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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9月20日 │300,000元 │AF0000000 │已清償│
├──┼──────┼─────┼─────┼───┤
│ 2 │89年9月20日 │300,000元 │AF0000000 │已清償│
├──┼──────┼─────┼─────┼───┤
│ 3 │90年9月20日 │300,000元 │AF0000000 │已清償│
├──┼──────┼─────┼─────┼───┤
│ 4 │91年9月20日 │300,000元 │AF0000000 │已清償│
├──┼──────┼─────┼─────┼───┤
│ 5 │92年9月20日 │300,000元 │AF0000000 │已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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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9月20日 │300,000元 │AF0000000 │已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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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9月20日 │300,000元 │AF0000000 │已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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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9月20日 │30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9 │96年9月20日 │30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10 │97年9月20日 │30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11 │98年9月20日 │38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12 │99年9月20日 │38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13 │100年9月20日│38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14 │101年9月20日│38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15 │102年9月20日│38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16 │103年9月20日│38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17 │104年9月20日│38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18 │105年9月20日│38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19 │106年9月20日│38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 20 │107年9月20日│380,000元 │AF0000000 │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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