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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蔣允宗
被 告 鄭榮山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參 加 人 新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湘晴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昊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大公司)承攬訴外人東陽實業廠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工地)OEM表面處理部二期改建工程後,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將其中「鋼構吊裝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六安工程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架構工程所需之安全母索與安全網,另發包「電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訴外人新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
被告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湘晴為被告之配偶,被告係新壢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現場工地主任。
新壢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現場,因需電悍工,與原告談妥工作內容並委請原告至系爭工地進行電悍工作,是原告係受僱於被告。
被告既為新壢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本應注意於從事2公尺以上高度作業之施工人員應防止墜落發生危害,並應妥適設置安全網,方得使勞工從事工作。
詎被告疏未注意,致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在系爭工地進行樑柱接頭電悍作業時,不慎踩空自約6公尺高度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留第9級別之永久性失能障害,無法回復。
系爭工程因發生重大工安事故,遭勞動部要求停工並檢視各項工地安全措施,被告基於應付勞動部勞動檢查、儘速復工之目的,乃於105年11月17日於原告住院診治時,初步與受原告委任之外甥即訴外人蕭正朝、蔡惟丞協商處理方案,在昊大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志明在場擔任見證人下,兩造遂於同日由被告書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意外險金額,及同意支付醫師所開療養期間之半薪(日薪新台幣,下同,1,250元),並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2年為限。
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由被告親自書寫,並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捺印指紋及書寫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及個人地址等資料,在場之人亦於其上簽名,經蕭正朝、蔡惟丞交由原告確認後於其上簽署姓名,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履行該協議之義務。
至系爭協議雖載有「此據非和解書,和解再擇期另議」等語,然兩造就此之真意,係系爭協議僅係為因應勞動部勞動檢查及系爭工程得以儘速復工所擬定之最低底線之協議內容,詎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系爭工程復工後,即不願出面協商後續和解內容。
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648元,其中857,450元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昊大公司發包予新壢公司後,新壢公司再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係自營作業者,非新壢公司之受僱人。
伊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
且伊於系爭事故後雖曾向原告表示新壢公司願支付相關費用,然原告斯時並未允諾,系爭協議書內容亦載明:「此據非和解書,和解書再擇期另議」,且原告嗣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見原告亦不認為已與被告或新壢公司達成和解。
原告於前數次調解時,均要求新壢公司除須給付全部醫療費用外,尚須給付24個月之半日薪1,250元,此與系爭協議內容為「醫院所開療養期間半日薪1,250元」不符。
又伊非新壢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現場工地主任,而系爭工地現場確有設置安全網及安全母索,並教育施工人員應於作業時繫妥安全帶,該安全帶有2條,於高空作業時須將該2條安全帶扣至安全母索,在行進時則先鬆脫其中1條安全扣至欲作業地點,將該鬆脫之安全扣扣上安全母索後,再將原地點之安全扣鬆脫,並扣於行進後欲作業之地點再繼續作業,然原告施作時,僅將其中1條安全帶扣於安全母索,並於跨樑時鬆脫該唯一安全扣,即於跨樑時完全未扣安全帶,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於跨樑時完全未扣安全帶而不慎失足自高處摔落所致,且原告就主張經治療後仍留存第9等級之永久失能障害、無法回復正常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半年內不宜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顯見醫囑療養期間為6個月,是縱認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僅能請求出院後6個月之半日薪,惟原告竟請求18個月之半日薪,自無理由。
況新壢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代繳付軀幹支架費用10,000元、醫藥費177,530元,原告實際僅自付醫藥費20,215元,且昊大公司、新壢公司前亦分別給付原告慰問金100,000元、16,000元,新壢公司更另以政鋼公司名義匯款26,000元予原告,遑論原告已申領意外險給付656,500元及勞工保險局之給付,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昊大公司前承攬訴外人東陽實業廠有限公司位於系爭工地之工程後,於105年6月21日將其中「鋼構吊裝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六安工程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架構工程所需之安全母索與安全網,另發包系爭工程予新壢公司。
㈡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在系爭工地進行樑柱接頭電悍作業時,不慎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為系爭工地現場工地主任。
㈣被告前於105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18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㈡承上,如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療養期間之半薪(即日薪1,250元)?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承上,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新壢公司已代原告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原告已受領新壢公司、昊大公司給付慰問金及申領意外保險給付、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有限公司具備股東有限責任之特性,並因抽離人之因素,得以永續生存,且取得資金容易,富有促進現代經濟活動之優點,是以公司法設計此一型態之規範制度,是以此方式經營工商活動自屬適法,原則上並無規避責任之問題。
查系爭協議書雖由被告簽立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而予書立,然觀諸文字記載內容(見107年度司促字第64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足見其表明承包工程之人係新壢公司、同意支付醫療費用等之人亦係新壢公司,並非被告甚明。
且原告主張新壢公司因遭到停工,被告為求復工,故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107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
及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卷,下稱訴卷,第52頁),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2月2日勞職南4字第10605002161號函1紙(同本院訴卷第52頁),可見是否停工影響權利義務之對象係新壢公司,並非被告個人,縱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於簽立當時表示可以全權負責等語(見訴卷第63頁),僅能認為全權處理賠償事宜,難認被告有意以其個人名義承諾擔負賠償原告之責任。
況被告亦稱其嗣後未曾以個人名義支付原告款項等語(見訴卷第74頁),核與105年11月22日匯款172,064元予義大醫院用以支付原告之醫藥費用之匯款委託書係以新壢公司為匯款人之情相符(見審訴第82頁),自難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
至於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人,無礙於其與新壢公司仍屬法律上不同、各自獨立之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應負系爭協議書責任云云(見審訴卷第38頁),難以憑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手寫書立,蓋騎縫手印後,由原告之外甥蔡惟丞影印1份交予原告留存,系爭協議書末係由被告、見證人林志明、見證人蔡惟丞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其上載明:「此據非和解書,和解再擇期另議」等語甚明(見司促卷第4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單方簽立,由在場兩名人員見證,並非以簽立方與相對方達成約定之形式。
上開證人蔡惟丞亦證稱:被告協同見證人林志明過來,主要是停工關係,說要全權負責原告受傷事件,伊經過原告授權代原告見證,至於為何是非和解主要是要先復工,他們說會負責,所以伊才代原告簽,簽立地點在病房外的休息室,原告當時在病床上,但伊有口頭讓原告知道,鄭榮山也有到原告病床旁口頭告訴原告情況,原告手可以動。
,簽名跟蓋手印沒有困難,系爭協議書不是和解,只是一個共識的基礎而已等語(見訴卷第65至66頁),足見蔡惟丞僅係見證,加以系爭協議書上既已載明並非和解書,是系爭協議書並未確定兩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明,難認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程度。
原告執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13,64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請求內容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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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105年11月14日 │184,898元 │日期 │金額 │出處 │
│ │ 至 │ │ │(新台幣) │ │
│ │107年9月27日 │ ├─────┼─────┼───────┤
│ │ │ │105.11.14 │ 300元│司促卷第5頁 │
│ │ │ ├─────┼─────┼───────┤
│ │ │ │105.11.14 │ 162,235元│司促卷第6頁 │
│ │ │ │ 至 │ │ │
│ │ │ │105.11.26 │ │ │
│ │ │ ├─────┼─────┼───────┤
│ │ │ │105.12.02 │ 3,500元│司促卷第5頁 │
│ │ │ ├─────┼─────┼───────┤
│ │ │ │105.12.09 │ 430元│司促卷第7頁 │
│ │ │ ├─────┼─────┼───────┤
│ │ │ │105.12.16 │ 435元│司促卷第7頁 │
│ │ │ ├─────┼─────┼───────┤
│ │ │ │105.12.16 │ 390元│司促卷第8頁 │
│ │ │ ├─────┼─────┼───────┤
│ │ │ │105.12.23 │ 390元│司促卷第8頁 │
│ │ │ ├─────┼─────┼───────┤
│ │ │ │106.01.04 │ 510元│司促卷第9頁 │
│ │ │ ├─────┼─────┼───────┤
│ │ │ │106.01.14 │ 410元│司促卷第9頁 │
│ │ │ ├─────┼─────┼───────┤
│ │ │ │106.02.08 │ 150元│司促卷第10頁 │
│ │ │ ├─────┼─────┼───────┤
│ │ │ │106.02.15 │ 390元│司促卷第10頁 │
│ │ │ ├─────┼─────┼───────┤
│ │ │ │106.03.09 │ 150元│司促卷第11頁 │
│ │ │ ├─────┼─────┼───────┤
│ │ │ │106.03.14 │ 426元│司促卷第11頁 │
│ │ │ ├─────┼─────┼───────┤
│ │ │ │106.03.15 │ 250元│司促卷第12頁 │
│ │ │ ├─────┼─────┼───────┤
│ │ │ │106.04.05 │ 326元│司促卷第12頁 │
│ │ │ ├─────┼─────┼───────┤
│ │ │ │106.04.12 │ 390元│司促卷第13頁 │
│ │ │ ├─────┼─────┼───────┤
│ │ │ │106.05.03 │ 326元│司促卷第13頁 │
│ │ │ ├─────┼─────┼───────┤
│ │ │ │106.05.23 │ 426元│司促卷第14頁 │
│ │ │ ├─────┼─────┼───────┤
│ │ │ │106.06.07 │ 530元│司促卷第14頁 │
│ │ │ ├─────┼─────┼───────┤
│ │ │ │106.06.23 │ 150元│司促卷第15頁 │
│ │ │ ├─────┼─────┼───────┤
│ │ │ │106.07.11 │ 150元│司促卷第15頁 │
│ │ │ ├─────┼─────┼───────┤
│ │ │ │106.07.25 │ 490元│司促卷第16頁 │
│ │ │ ├─────┼─────┼───────┤
│ │ │ │106.07.28 │ 670元│司促卷第16頁 │
│ │ │ ├─────┼─────┼───────┤
│ │ │ │106.08.15 │ 390元│司促卷第17頁 │
│ │ │ ├─────┼─────┼───────┤
│ │ │ │106.09.14 │ 390元│司促卷第17頁 │
│ │ │ ├─────┼─────┼───────┤
│ │ │ │106.10.05 │ 150元│司促卷第18頁 │
│ │ │ ├─────┼─────┼───────┤
│ │ │ │106.10.17 │ 1,373元│司促卷第18頁 │
│ │ │ ├─────┼─────┼───────┤
│ │ │ │106.11.02 │ 150元│司促卷第19頁 │
│ │ │ ├─────┼─────┼───────┤
│ │ │ │106.11.11 │ 1,453元│司促卷第19頁 │
│ │ │ ├─────┼─────┼───────┤
│ │ │ │106.11.17 │ 790元│司促卷第20頁 │
│ │ │ ├─────┼─────┼───────┤
│ │ │ │106.11.28 │ 150元│司促卷第20頁 │
│ │ │ ├─────┼─────┼───────┤
│ │ │ │106.12.04 │ 200元│司促卷第21頁 │
│ │ │ ├─────┼─────┼───────┤
│ │ │ │106.12.16 │ 250元│司促卷第21頁 │
│ │ │ ├─────┼─────┼───────┤
│ │ │ │106.12.26 │ 150元│司促卷第22頁 │
│ │ │ ├─────┼─────┼───────┤
│ │ │ │107.01.04 │ 150元│司促卷第22頁 │
│ │ │ ├─────┼─────┼───────┤
│ │ │ │107.01.08 │ 290元│司促卷第23頁 │
│ │ │ ├─────┼─────┼───────┤
│ │ │ │107.01.17 │ 150元│司促卷第23頁 │
│ │ │ ├─────┼─────┼───────┤
│ │ │ │107.01.19 │ 290元│司促卷第24頁 │
│ │ │ ├─────┼─────┼───────┤
│ │ │ │107.01.31 │ 150元│司促卷第24頁 │
│ │ │ ├─────┼─────┼───────┤
│ │ │ │107.02.01 │ 150元│司促卷第25頁 │
│ │ │ ├─────┼─────┼───────┤
│ │ │ │107.02.09 │ 200元│司促卷第25頁 │
│ │ │ ├─────┼─────┼───────┤
│ │ │ │107.02.09 │ 150元│司促卷第26頁 │
│ │ │ ├─────┼─────┼───────┤
│ │ │ │107.02.10 │ 150元│司促卷第26頁 │
│ │ │ ├─────┼─────┼───────┤
│ │ │ │107.03.07 │ 175元│司促卷第27頁 │
│ │ │ ├─────┼─────┼───────┤
│ │ │ │107.03.15 │ 75元│司促卷第27頁 │
│ │ │ ├─────┼─────┼───────┤
│ │ │ │107.03.26 │ 400元│司促卷第28頁 │
│ │ │ ├─────┼─────┼───────┤
│ │ │ │107.03.28 │ 800元│司促卷第28頁 │
│ │ │ ├─────┼─────┼───────┤
│ │ │ │107.03.31 │ 75元│司促卷第29頁 │
│ │ │ ├─────┼─────┼───────┤
│ │ │ │107.04.11 │ 75元│司促卷第29頁 │
│ │ │ ├─────┼─────┼───────┤
│ │ │ │107.04.18 │ 75元│司促卷第30頁 │
│ │ │ ├─────┼─────┼───────┤
│ │ │ │107.04.19 │ 75元│司促卷第30頁 │
│ │ │ ├─────┼─────┼───────┤
│ │ │ │107.05.09 │ 75元│司促卷第31頁 │
│ │ │ ├─────┼─────┼───────┤
│ │ │ │107.05.22 │ 75元│司促卷第31頁 │
│ │ │ ├─────┼─────┼───────┤
│ │ │ │107.05.31 │ 75元│審訴卷第102頁 │
│ │ │ ├─────┼─────┼───────┤
│ │ │ │107.06.09 │ 75元│審訴卷第102頁 │
│ │ │ ├─────┼─────┼───────┤
│ │ │ │107.06.25 │ 290元│審訴卷第104頁 │
│ │ │ ├─────┼─────┼───────┤
│ │ │ │107.06.28 │ 75元│審訴卷第104頁 │
│ │ │ ├─────┼─────┼───────┤
│ │ │ │107.07.12 │ 168元│審訴卷第106頁 │
│ │ │ ├─────┼─────┼───────┤
│ │ │ │107.07.16 │ 50元│審訴卷第106頁 │
│ │ │ ├─────┼─────┼───────┤
│ │ │ │107.07.17 │ 50元│審訴卷第108頁 │
│ │ │ ├─────┼─────┼───────┤
│ │ │ │107.07.19 │ 50元│審訴卷第108頁 │
│ │ │ ├─────┼─────┼───────┤
│ │ │ │107.07.19 │ 125元│審訴卷第110頁 │
│ │ │ ├─────┼─────┼───────┤
│ │ │ │107.07.20 │ 50元│審訴卷第110頁 │
│ │ │ ├─────┼─────┼───────┤
│ │ │ │107.07.23 │ 50元│審訴卷第112頁 │
│ │ │ ├─────┼─────┼───────┤
│ │ │ │107.07.25 │ 125元│審訴卷第112頁 │
│ │ │ ├─────┼─────┼───────┤
│ │ │ │107.07.26 │ 125元│審訴卷第114頁 │
│ │ │ ├─────┼─────┼───────┤
│ │ │ │107.07.30 │ 50元│審訴卷第114頁 │
│ │ │ ├─────┼─────┼───────┤
│ │ │ │107.07.31 │ 50元│審訴卷第116頁 │
│ │ │ ├─────┼─────┼───────┤
│ │ │ │107.08.03 │ 50元│審訴卷第116頁 │
│ │ │ ├─────┼─────┼───────┤
│ │ │ │107.08.08 │ 50元│審訴卷第118頁 │
│ │ │ ├─────┼─────┼───────┤
│ │ │ │107.08.13 │ 50元│審訴卷第118頁 │
│ │ │ ├─────┼─────┼───────┤
│ │ │ │107.08.28 │ 125元│審訴卷第120頁 │
│ │ │ ├─────┼─────┼───────┤
│ │ │ │107.09.05 │ 50元│審訴卷第120頁 │
│ │ │ ├─────┼─────┼───────┤
│ │ │ │107.09.17 │ 50元│審訴卷第122頁 │
│ │ │ ├─────┼─────┼───────┤
│ │ │ │107.09.17 │ 290元│審訴卷第122頁 │
│ │ │ ├─────┼─────┼───────┤
│ │ │ │107.09.18 │ 50元│審訴卷第124頁 │
│ │ │ ├─────┼─────┼───────┤
│ │ │ │107.09.19 │ 50元│審訴卷第124頁 │
│ │ │ ├─────┼─────┼───────┤
│ │ │ │107.09.20 │ 50元│審訴卷第126頁 │
│ │ │ ├─────┼─────┼───────┤
│ │ │ │107.09.27 │ 225元│審訴卷第126頁 │
│ │ │ ├─────┼─────┴───────┤
│ │ │ │共 計│ 184,898元 │
├────┼───────┼─────┼─────┴─────────────┤
│醫療期間│105年11月14日 │928,750元 │期間計743日,每日給付原告半薪1,250元,│
│之半薪 │ 至 │ │共計928,750元(計算式:1,250元/日×743│
│ │107年11月26日 │ │日=928,750元) │
├────┴───────┼─────┴───────────────────┤
│總 計│1,113,648元 │
├────────────┴─────────────────────────┤
│說明: │
│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出院後2年內(即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2│
│6日止,計743日)之醫療期間半薪計928,750元(每日以1,250元計)、已支付自105年1│
│1月14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107年5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182,450元 │
│、2,448元,以上款項合計1,113,6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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