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重訴,106,202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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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黃金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莊佳慧、陳湘茗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莊佳慧應給付上訴人565,660 元,及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陳湘茗應給付上訴人2,464,059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 人所為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之競合關係,應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據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64,0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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