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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秀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凃傅玉庚等間107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3,740,4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1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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