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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許隆財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為105年5 月31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5% 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本息,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於107 年5 月18日辦理自動續貸檢核,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19% 。
被告復於105 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31日至115 年5 月3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35% 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本息,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前開二筆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7 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斯時定儲利率為1.06% ,第一筆借款利息利率經加計2.19% 為3.25% ,第二筆借款利息利率經加計3.35% 為4.41% ),迄今尚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金各14,000,000元、3,247,313 元(合計17,247,3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第一筆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辦理自動續貸檢核表、第二筆借款之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既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而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3,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 借款人 │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 (新臺幣) │ │ │
├─┼────┼────────┼─────────┼──────────┤
│一│李秀芬 │14,000,000元 │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利率3.25% 計算之利│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息。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
│ │ │ │ │,依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
│二│李秀芬 │3,247,313 元 │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利率4.41% 計算之利│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息。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
│ │ │ │ │,依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 │ │ │ │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
│ 合 計 │17,247,31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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