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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郁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智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8,423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即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判決。
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依前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此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準用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178,80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8,423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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