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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蘇裕政
蘇裕豊
蘇王麵
蘇秀麗
蘇秀雲
蘇秀凰
蘇秀卿
蘇昭春
蘇德意
蘇敏讓
蘇惠樑
蘇武田
蘇傳賢
蘇世朗
蘇淑玲
張簡蘇淑珍(即蘇淑珍)
蘇淑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
蘇東華
蘇正惠
蘇明山
蘇清全
蘇宗傑
蘇泰祥
蘇志忠(即蘇豪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蘇秀卿等7人(下稱蘇裕政等7人)係被告派下員蘇燕昌之繼承人;
原告蘇昭春及蘇德意係被告派下員蘇爐麻之繼承人;
原告蘇敏讓係被告派下員蘇明輝之繼承人;
原告蘇傳賢、蘇世朗、蘇淑玲、蘇淑珍(即張簡蘇淑珍,下稱蘇淑珍)、蘇淑智等5人(下稱蘇傳賢等5人)為蘇長壽即被告派下員蘇金湖之子之繼承人;
原告蘇惠樑、蘇武田為蘇明鎮即被告派下員蘇文里之子之繼承人,原告等17人均為被告之派下員。
而被告為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登記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於民國36年間經土地總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即高雄縣湖內鄉(下同,均略之)海埔段121-2地號土地於33年間因河川侵蝕而銷除地號,後又浮復,另不動產清冊漏載同段1101地號之建地),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6即同段121、121-1、700、709、899地號土地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已由政府徵收;
附表一編號8即同段1101-1地號土地於67年由蘇金湖之唯一繼承人蘇長壽捐贈予湖內鄉作為「太爺公館社區活動中心」;
編號7、10即同段1075、1107地號土地【1075地號土地於66年9月分割為1075、1075-1至1075-8地號等9筆土地,重測後為武功段721、615(已於106年1月20日經被告出售予其管理人之一蘇輝雄)、738、736、811、994、734、722、724地號,嗣72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24-1、724-2地號土地,72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22-1地號土地,72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21-1至721-4地號等4筆土地,後724-1地號併入722-1地號,722、724-2地號併入721地號土地;
1107地號土地於66年9月分割為1107、1107-1、1107-2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為武功段725、727、730地號,嗣725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725、725-1、725-2地號等3筆土地,後725-1地號併入721地號,725-2地號併入722-1地號土地。
分割前1075、1107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及再合併後,現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同段615地號共16筆土地】經蘇燕昌陸續向當時已取得該2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被告派下員蘇金湖、蘇順吉、蘇爐麻買受而於55年10月20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蘇裕政等7人繼承在案。
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管理人,依其與派下員間之委任契約,負有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蘇裕政等7人之義務,且應返還出賣武功段615地號土地之價金新臺幣80萬元予蘇裕政等7人(參附表四編號1)。
另附表一編號3、9、11、12即重測前海埔段121-2、1106、1108、1111地號等4筆土地亦由蘇金湖買受後,再由蘇敏讓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燕昌、蘇爐麻、蘇明鎮、蘇長壽轉買受取得所有權,即蘇敏讓按35159分之5000、蘇昭春及蘇得意按35159分之5000、蘇長壽按35159分之26453、蘇明鎮按35159分之625、蘇燕昌按35159分之155取得潛在應有部分,惟因被告已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出賣於訴外人,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買賣價金,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返還原告等17人。
為此,爰依繼承、買賣關係、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裕政等7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7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裕政等7人前曾向被告之其他全體派下員提起確認重測前海埔段1075、1107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而蘇裕政等7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其餘原告均為系爭前案之被告(其中蘇長壽已死亡,故由其繼承人蘇傳賢、蘇世朗、蘇淑玲、蘇淑珍、蘇淑智起訴),另本件被告之管理人則均為系爭前案之被告(蘇東華為蘇乳之繼承人),因祭祀公業與派下員間有訴訟擔當之關係,故前後二訴當事人應屬實質上相同。
又系爭前案係請求確認蘇裕政等7人就重測前海埔段1075、1107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與本件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裕政等7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附表三及武功段615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均係基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方得成立,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再蘇裕政等7人於系爭前案就重測前海埔段1075、1107地號土地有所有權一節,亦提出耕作權轉讓證、瞨耕契約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約、賣渡證、拋棄書、買收齊名單、掛賣明細單、手札、民國35年定、開會通知、印章證明書、領收證等證據,與本案提出證據多數相同,兩造於系爭前案已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且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認定,本件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斷之拘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無所有權存在。
復依原告之主張,係蘇金湖向被告之派下員買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再出售予蘇敏讓及其他原告之被繼承人,惟祭祀公業之財產性質上屬公同共有,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其房份潛在之權利,故蘇金湖並無法自派下員受讓潛在應有部分再轉讓予蘇敏讓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
退步言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縱果由蘇燕昌、蘇爐麻、蘇敏讓、蘇長壽、蘇明鎮向蘇金湖買受,被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其等亦僅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被告既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出賣自己土地並受領價金,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等17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亦無理由。
況依蘇裕政等7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蘇燕昌分別於53年6月29日及55年10月20日買受,其債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㈡原告蘇裕政等7人前曾向被告之其他全體派下員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7、10即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蘇裕政、蘇裕豊就上開土地全部派下權存在,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前案與本案當事人是否實質上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應受前案判決結果之拘束?㈡原告蘇裕政等7人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原告等17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前案與本案當事人是否實質上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應受前案判決結果之拘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固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倘於前訴訟業賦與當事人相當程序保障,當事人已能預測到法院就該爭點之審理活動之前提下,若認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拘束力,可再行起訴,非但未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有礙訴訟經濟、易生裁判矛盾且與誠信原則相違,因此符合一定條件下自應承認其有與既判力相當之效力為妥,學理上有將此效力稱之為爭點效。
所謂符合一定條件,係指:⑴當事人所提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前訴訟訴訟標的以外,但係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爭點;
⑵該重要爭點於前訴訟當事人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⑶該重要爭點於前訴訟業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⑷該重要爭點之紛爭,在前後二訴訟系爭之利益相去不遠,若後訴訟之利益遠大於前訴訟之利益,則不應准許。
倘符合上述4要件,則應產生爭點效,產生與既判力相當之效力,在此範圍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應予限縮適用,方屬妥適。
最高法院就此亦有89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及89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如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次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性質上係為他人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為原告或被告,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形式上當事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方係實質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401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進一步言,關於祭祀公業之前後二訴訟,不論前後二訴訟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或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名義為之者,倘前後二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均相同者,即可謂前後二訴訟該造之當事人係屬同一。
經查:⑴關於蘇裕政等7人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查蘇裕政等7人於系爭前案以被告之其他全體派下員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重測前海埔段1075、1107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及再合併後,現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業經出售之同段615地號土地,參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審重訴卷》一第246頁、卷二第108至167頁土地登記謄本)有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蘇裕政、蘇裕豊就上開土地全部有派下權存在,其等於系爭前案表明因祭祀公業目前無管理人,故未以祭祀公業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復於本院陳明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實質上相同(本院卷一第247頁),而蘇裕政等7人就附表二所示及同段615地號土地有無所有權存在,經系爭前案將「原告(即蘇裕政等7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海埔段1075、1107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實質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以立證蘇裕政等7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蘇燕昌已自蘇金湖、蘇爐麻、蘇順吉買受取得重測前海埔段1075、1107地號土地而有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存卷可參(審重訴卷二第224至23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前案判決亦查無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依上揭說明,自應認「蘇裕政等7人就重測前海埔段1075、1107地號土地有無所有權」此爭點之判斷已生拘束蘇裕政等7人及被告之效力,蘇裕政等7人不得就該爭點於本件即後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從而,蘇裕政等7人於本件主張就附表二及同段615地號土地有所有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出賣武功段615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均無理由。
則上列「蘇裕政等7人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⑵關於原告等17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除武功段615地號土地外)所示金額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9、11、12即重測前海埔段121-2、1106、1108、1111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後為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亦由蘇金湖向被告之派下員買受取得全部所有權後,由蘇敏讓、蘇燕昌、蘇爐麻、蘇明鎮、蘇長壽轉而向蘇金湖買入,惟經被告出賣予訴外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17人。
被告固抗辯此部分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惟蘇昭春、蘇德意、蘇敏讓、蘇長壽(即蘇傳賢等5人之被繼承人)、蘇惠樑及蘇武田均為系爭前案之被告,且系爭前案並未就原告等17人就重測前海埔段121-2、1106、1108、1111地號土地有無所有權為審理判斷,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憑(審重訴卷二第224至239頁),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等17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蘇金湖已買受附表一編號3、9、11、12所示即重測前海埔段121-2、1106、1108、1111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後為附表三所示土地),而蘇燕昌、蘇爐麻、蘇敏讓、蘇長壽及蘇明鎮復向蘇金湖買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其中蘇敏讓之潛在應有部分為35159分之5000、蘇昭春及蘇德意共有35159分之5000、蘇長壽為35159分之26453、蘇明鎮為35159分之625、蘇燕昌為35159分之155,原告並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詎遭被告出賣訴外人得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價金於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律行為而為之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經查,被告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時仍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至166頁),被告自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其因出賣系爭土地而取得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蘇裕政等7人依繼承、買賣關係、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蘇裕政等7人公同共有;
原告等17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被告原始土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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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分割、重測、再合併後│備註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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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縣○○鄉○○段000地號 │ │原告主張政府│
│ │ │ │以耕者有其田│
│ │ │ │政策徵收 │
├──┼──────────────┼──────────┼──────┤
│ 2 │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 │ │同上 │
├──┼──────────────┼──────────┼──────┤
│ 3 │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 │高雄市湖內區福安段 │即附表三編號│
│ │ │979、980地號 │13、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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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縣○○鄉○○段000地號 │ │原告主張政府│
│ │ │ │以耕者有其田│
│ │ │ │政策徵收 │
├──┼──────────────┼──────────┼──────┤
│ 5 │高雄縣○○鄉○○段000地號 │ │同上 │
├──┼──────────────┼──────────┼──────┤
│ 6 │高雄縣○○鄉○○段000地號 │ │同上 │
├──┼──────────────┼──────────┼──────┤
│ 7 │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 │高雄市湖內區武功段 │即附表二編號│
│ │ │615、721、721-1、721│1至7、11至15│
│ │ │-2、721-3、721-4、72│(其中615地 │
│ │ │2-1、724、734、736、│號土地已出賣│
│ │ │738、811、994地號 │予蘇輝雄,轉│
│ │ │ │為請求價金之│
│ │ │ │不當得利如附│
│ │ │ │表四編號1部 │
│ │ │ │分) │
├──┼──────────────┼──────────┼──────┤
│ 8 │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 │原告主張已由│
│ │ │ │蘇金湖之繼承│
│ │ │ │人蘇長壽捐予│
│ │ │ │湖內鄉作為「│
│ │ │ │太爺公館社區│
│ │ │ │活動中心」 │
├──┼──────────────┼──────────┼──────┤
│ 9 │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 │ │原告主張被告│
│ │ │ │已出售訴外人│
│ │ │ │轉為請求附表│
│ │ │ │四所示之價金│
├──┼──────────────┼──────────┼──────┤
│ 10 │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 │高雄市湖內區武功段 │即附表二編號│
│ │ │725、727、730地號 │8至10 │
├──┼──────────────┼──────────┼──────┤
│ 11 │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 │ │原告主張被告│
│ │ │ │已出售訴外人│
│ │ │ │轉為請求附表│
│ │ │ │四所示之價金│
├──┼──────────────┼──────────┼──────┤
│ 12 │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 │ │同上 │
└──┴──────────────┴──────────┴──────┘
(註:原告主張被告之不動產清冊漏列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即被告所在之建地)
附表二:蘇裕政等7人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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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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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47.83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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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02.32 │1/1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2.54 │1/1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1.48 │1/1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3.95 │1/1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38.68 │1/1 │
├──┼──────────────┼──────┼─────┤
│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56.14 │1/1 │
├──┼──────────────┼──────┼─────┤
│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75.79 │1/1 │
├──┼──────────────┼──────┼─────┤
│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9.20 │1/1 │
├──┼──────────────┼──────┼─────┤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9.49 │1/1 │
├──┼──────────────┼──────┼─────┤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8 │1/1 │
├──┼──────────────┼──────┼─────┤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38.39 │1/1 │
├──┼──────────────┼──────┼─────┤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78.10 │1/1 │
├──┼──────────────┼──────┼─────┤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0.34 │1/1 │
├──┼──────────────┼──────┼─────┤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83.09 │1/1 │
└──┴──────────────┴──────┴─────┘
附表三:被告出賣之土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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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金(新臺幣)│買賣日期 │備註 │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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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7.89 │1/1 │1,588,925 │104.05.12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3.07 │1/1 │750,500 │104.05.12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5.75 │1/1 │971,300 │104.05.12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3.40 │1/1 │1,104,800 │104.05.12 │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1.00 │1/1 │1,237,200 │104.05.12 │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5.69 │1/1 │1,319,000 │104.05.12 │ │
├──┼──────────────┼──────┼─────┼───────┼─────┼─────┤
│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82.37 │1/1 │1,434,900 │104.05.12 │ │
├──┼──────────────┼──────┼─────┼───────┼─────┼─────┤
│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88.29 │1/1 │1,538,500 │104.05.12 │ │
├──┼──────────────┼──────┼─────┼───────┼─────┼─────┤
│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36.03 │1/1 │2,377,400 │104.05.12 │土地登記第│
│ │ │ │ │ │ │二類謄本記│
│ │ │ │ │ │ │載面積為 │
│ │ │ │ │ │ │136.43㎡ │
├──┼──────────────┼──────┼─────┼───────┼─────┼─────┤
│1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01.26 │1/1 │1,764,500 │104.05.12 │ │
├──┼──────────────┼──────┼─────┼───────┼─────┼─────┤
│1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2.44 │1/1 │1,610,500 │104.05.12 │ │
├──┼──────────────┼──────┼─────┼───────┼─────┼─────┤
│1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37.9 │1/1 │638,100 │104.05.12 │ │
├──┼──────────────┼──────┼─────┼───────┼─────┼─────┤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45.89 │36/100 │(原告未表明)│106.04.26 │ │
├──┼──────────────┼──────┼─────┼───────┼─────┼─────┤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26.18 │1/1 │5,946,240 │106.11.06 │土地登記第│
│ │ │ │ │ │ │二類謄本記│
│ │ │ │ │ │ │載面積為 │
│ │ │ │ │ │ │625.92㎡ │
├──┴──────────────┴──────┴─────┴───────┼─────┴─────┤
│合計 22,281,865 │ │
└──────────────────────────────────────┴───────────┘
(註:原告上表未列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於附表四編號1請求被告返還出賣該土地之價金800,000元予蘇裕政等7人各7分之1)。
附表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編號│原告 │請求金額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 │ │
├──┼────────────┼───────┼──────────────────────────┤
│ 1 │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各120,234元 │〔41,640元(武功段979、980地號土地價金之155/35159) │
│ │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 │+800,000元(武功段615地號土地之價金)〕÷7=120,234│
│ │蘇秀卿(即蘇燕昌之繼承人│ │元 │
│ │) │ │ │
├──┼────────────┼───────┼──────────────────────────┤
│ 2 │蘇昭春、蘇德意 │各1,584,364元 │22,281,865元×5000/35159÷2=1,584,364元 │
│ │(即蘇爐麻之繼承人) │ │ │
├──┼────────────┼───────┼──────────────────────────┤
│ 3 │蘇敏讓 │3,168,728元 │22,281,865元×5000/35159=3,168,728元 │
├──┼────────────┼───────┼──────────────────────────┤
│ 4 │蘇傳賢、蘇世朗、蘇淑玲、│各633,745元 │22,281,865元×16453/35159÷5=2,085,404元(蘇傳賢等5│
│ │蘇淑珍、蘇淑智(即蘇金湖│ │人請求各給付633,745元,參本院卷一第510頁) │
│ │之子蘇長壽之繼承人) │ │ │
├──┼────────────┼───────┼──────────────────────────┤
│ 5 │蘇惠樑、蘇武田 │各198,045元 │22,281,865×625/35159÷2=198,045元 │
│ │(即蘇文里之子蘇明鎮之繼│ │ │
│ │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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