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重訴,29,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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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戴麒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原 告 戴惠敏
戴慈瑩
戴巧娟
戴慈娥


戴慈施
戴慈瑜
被 告 戴慈蓉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戴麒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戴麒育以戴文漢、戴李店繼承人之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並返還被繼承人財產,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以戴文漢、戴李店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戴文漢、戴李店之繼承人,除原告戴麒育外,尚有丙○○、辛○○、乙○○、戊○○、丁○○、己○○6 人,原告戴麒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丙○○等人為原告,尚無不合。

而丙○○、辛○○、乙○○已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7 、159 、161 頁),丁○○、己○○、戊○○業經本院裁定其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同已一同起訴(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5 至247 頁),其等逾期未為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丙○○、辛○○、乙○○、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戴麒育主張:㈠兩造父親戴文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死亡,母親戴李店於105 年6 月23日死亡,被告因出養戴文漢胞姐即訴外人戴金柳,至106 年4 月11日始與戴金柳合意終止收養,非戴文漢、戴李店繼承人。

戴李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與訴外人戴榮聖律師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於101 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及戴榮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其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戴榮聖提起上訴,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戴李店與被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戴李店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繼承,被告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保管戴文漢、戴李店之銀行帳戶存摺、股票,戴李店之現款亦由被告管理、領取,戴文漢於101 年1 月12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現金及股票均不翼而飛。

戴文漢生前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餘萬元陸續匯至戴李店帳戶,由被告以每日未逾500,000 元之方式逐筆提領現金,侵占戴文漢、戴李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產(逐筆提領方式見附表流向欄記載):⑴於101 年1 月5 日自戴文漢申設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文漢彰銀帳戶)提領50,000元,及於同日轉提2,970,542 元至戴李店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李店彰銀帳戶)。

⑵於100 年12月27日自戴文漢申設之橋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文漢橋頭農會帳戶)轉帳998,140 元,存入戴李店申設之高雄市橋頭區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

⑶戴文漢生前借名信託存款於乙○○帳戶,101 年3 月20日被告請乙○○存入現金4,571,220 元至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且該帳戶於100 年1 月3 日尚有定存2,000,000 元、2,000,000 元、70,000元,經被告逐筆提領侵占。

⑷102 年1 月17日被告自戴李店申設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李店岡山農會帳戶)提領2,200,000 元。

除前開附表編號1 至4 款項外,被告另如附表編號5 所載,於104 年9 月4 日以戴李店名義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於當日存入7,700,000 元,隨後即以戴李店名義領走據為己有。

㈢被告稱戴文漢之喪葬費用、戴李店生前之生活費用、財產管理、身後喪葬費用,均由其支出並列帳管理,足認其確有管理戴文漢、戴李店之金錢,而其所製作之二份帳本帳目並不相符、帳目不清,並列入自己之花費支出,可證被告以人頭帳戶及定期存單方式,掩藏現款,進而侵吞遺產,況被告製作之統計表記載戴李店之現款為23,360,635元(包含戴文漢遺產11,380,635元、被告保管戴李店現金以自己名義在岡山農會之定存7,180,000 元、被告以辛○○名義存放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之戴李店現金760,000 元、被告以辛○○名義存放橋頭農會帳戶之戴李店現款3,990,000 元、兩造阿姨返還戴文漢生前借款50,000元),均由被告收取,扣除被告交付戴金柳之4,700,000 元,尚餘18,660,635元流向不明,應由被告證明相關金錢支出證據,否則即可推證被告侵占相關款項。

本件被告侵占戴文漢、戴李店之遺產,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原告戴麒育變更聲明後主張侵占金額固有變動,惟仍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時主張之金額1,738,383 元予全體繼承人。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給付1,738,383 元予原告;

㈢願就第二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餘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辛○○、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場陳述,則稱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則稱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原告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由戴李店贈與被告,並於委託戴榮聖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時,聽從其節稅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仍為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仍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基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益,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並未管理戴文漢帳戶存款、存摺及戴李店之存摺、印章,戴李店之存款及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戴文漢之遺產均係留給戴李店使用,且戴文漢之遺產、戴李店自己所有金錢,其提領及使用均由戴李店自己決定,戴李店生前雖罹癌身染重病,但精神、意識仍相當清晰,可自己處理事務,僅因戴李店不識字,而指示被告提領或匯款其存款。

就附表所示款項部分:⑴被告係依戴李店指示於101 年1 月5日自戴文漢彰銀帳戶提領現金50,000元,以備家用,及轉提2,970,542 元至戴李店彰銀帳戶。

⑵戴文漢橋頭農會帳戶轉帳998,140 元,係100 年12月27日由戴李店轉帳至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

⑶乙○○存入款項係存入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定存款項應為2 筆1,000,000 元、1 筆400,000 元,解約後均匯至戴李店帳戶內,非被告保管。

⑷戴李店岡山農會之2,200,000 元,已於102 年1 月7 日匯入戴李店彰銀帳戶,嗣後加計被告等人的錢共400 多萬元用以繳納戴文漢之遺產稅。

⑸原告戴麒育及訴外人戴寬文於101 年3 月間要求被告將戴文漢、乙○○、戴李店之存款以書面列出金額11,380,635元(訴外人李鳳飛將上開金額誤繕為11,800,635元)簽立協議書,因戴李店認為上開款項係其與戴文漢畢生賺來心血,拒不給戴金柳一半,並為防止他人奪取,而將全數存款均領出,將其中7,700,000 元借用被告帳戶辦理定存,被告因母女情誼無法拒絕借予帳戶,而於102 年1 月2 日在被告郵局帳戶定存2,000,000 元,101 年12月19日在被告橋頭農會帳戶定存2,200,000 元,101 年5 月2 日在橋頭農會帳戶定存1,000,000 元,102 年1 月9 日在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定存2,500,000 元,上開7,700,000 元定存解約後存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均已偕同戴李店提領,並將現金交由戴李店保管。

戴李店於104 年9 月10日在乙○○、辛○○及訴外人李佳倩陪同下,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將7,700,000 元存入戴李店玉山銀行帳戶,並向玉山銀行購買7,700,900 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於104 年9 月22日將上開支票存入戴李店所設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104 年9 月24日由辛○○配偶即訴外人黃士傑陪同領出後,經黃士傑開車戴送戴李店至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將該7,700,000 元現金放入戴李店向其友人顏正德之妻甲○○借用之保管箱,被告並未侵占該筆款項。

㈢戴李店生前因原告戴麒育將其趕出家門而認戴麒育不孝,於102 年7 月8 日請公證人楊士弘公證遺囑,並於103 年8 月22日立有字據一紙,復於105 年4 月29日再公證遺囑,將其遺產全部贈與被告,嗣戴李店於105 年6 月23日過世,其所有遺產均遺贈與被告,被告自有權取得包含前開7,700,000元現金存款在內之所有戴李店遺產,並無侵占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戴麒育、被告):㈠戴文漢、戴李店為兩造父母,惟被告於88年3 月29日經戴文漢胞姐戴金柳收養,嗣於106 年4 月11日與戴金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㈡戴文漢於101 年1 月12日死亡,戴李店於105 年6 月2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原告戴麒育、丙○○、辛○○、乙○○、戊○○、丁○○、己○○。

㈢戴文漢所有之橋頭農會帳戶於100 年12月27日轉帳998,140元係轉入戴李店所有之橋頭農會帳戶00000-0-0 號帳戶、戴文漢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1 年1 月5 日轉帳2,970,542元係轉入戴李店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戴李店曾將其所有7,700,000 元定存解約,借用被告帳戶辦理定存。

㈤戴金柳前以戴文漢曾表示於其死亡後,其存款將全數作為戴金柳、戴李店之生活基金,各取半數金額作為養老之用為由,對戴李店提起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請求戴李店給付5,900,317 元,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戴金柳勝訴。

嗣戴李店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323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21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戴金柳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代位戴李店終止與被告間就定存7,700,000 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 元予戴李店,由戴金柳代為受領,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戴金柳勝訴確定。

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以4,700,000 元與戴金柳成立民事和解,於同日給付戴金柳4,700,000 元。

㈥原告戴麒育前對戴李店及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戴李店所有;

⑵戴李店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文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⑵庚○○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戴李店所有,戴李店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文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判決認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戴麒育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受理,嗣經其撤回上訴確定。

㈦戴李店於102 年7 月8 日預立遺囑,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同日作成102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550 號公證書,公證內容為戴李店死亡後,所有財產歸由庚○○受遺贈。

戴李店復於105 年4 月29日書立遺囑補充前開遺囑,表示因其所有子女皆未扶養之,故不願將所有遺產由子女繼承,僅出養之女兒庚○○照顧之,故願將所有遺產全部遺贈庚○○,經公證人楊士弘於同日作成105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518 號公證書。

㈧原告戴麒育就前開二份公證遺囑,對被告提起確認公證遺囑無效之訴訟,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認定前開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原告己○○於該案參加訴訟,戊○○、丙○○、辛○○、丁○○、乙○○經法院告知訴訟均未聲明參加,均不得主張該案裁判不當。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侵占戴文漢及戴李店款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738,383 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

原告戴麒育主張:被告與戴李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與戴李店存在贈與契約,自應審究被告與戴李店間有無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⒉系爭土地原為戴李店所有,於101 年11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1 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卷第8 、41至54頁),而被告與戴李店之間並無買賣真意,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其與代辦之戴榮聖因而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其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戴榮聖提起上訴,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7至28頁),被告對於其與戴李店並無買賣之意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足認被告與戴李店間買賣之債權契約,因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戴榮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再陳稱:系爭土地移轉本來就是贈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第245 至246 頁),且原告戴麒育前對被告及戴李店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與戴李店委任陳俊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答辯理由狀已詳載:「本件戴李店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庚○○,…。」

等語明確(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卷第59頁),及於該案審理時陳稱:「被告間的移轉是贈與依照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是有效的。」

等語在卷(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卷第86頁),並無原告主張戴李店係由庚○○代理出庭,非戴李店真實意思之情形,依此足認戴李店確實基於贈與之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雖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戴李店與被告間同時隱藏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契約,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與戴李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屬有效成立,故原告戴麒育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侵占戴文漢及戴李店款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738,383 元?⒈侵權行為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

其有違反者,固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之效力,然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加害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

本件原告戴麒育主張被告利用管理戴文漢、戴李店之銀行帳戶存摺或現款之機會,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000元,轉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戴文漢之存款,及將戴李店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 、4 款項,以每日未逾500,000 元手法提領侵占入己,及一次侵占編號5 之7,700,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101 年1 月5 日提領50,000元部分,縱係被告提領,然金額非鉅,且被告負責照顧戴李店之日常生活,領款備於家用並未悖於常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即有侵占入己之事實。

又附表編號1 所載轉提2,970,542 元係匯入戴李店彰銀帳戶,此為戴麒育所不爭執,編號2 所載轉帳998,140 元,編號3 所載被告請乙○○存入4,571,220 元部分,均係匯入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有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0背面、第51頁),編號4 所載被告自戴李店岡山農會帳戶提領2,200,000 元,已於102 年1 月7 日匯入戴李店彰銀帳戶,經被告提出戴李店彰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6 至327 頁),堪認前開各筆款項均係匯入戴李店之金融帳戶,衡以證人乙○○證稱:父親過世留下的存款是要留給母親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95頁),是前開款項匯入戴李店帳戶,已難認被告係本於侵占款項之意為之。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利用管理戴李店帳戶存摺、現款之機會為侵占,然戴李店曾請被告代書字據1 份,其內容為:「戴李店現在所有的存款簿現金,因我不識字,都是我叫女兒庚○○領出給我做生病時與生活費用花掉,往後存款簿的現金也都我戴李店自己做主處理,其他的女兒也都知道,不得有異議,也沒有任何人左右我,全是我戴李店的意思」,有被證三字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3頁),原告辛○○、丁○○均稱其上簽名為其等親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5頁),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常常去伊那邊參加法會,她都會說姊妹間告來告去不是辦法,所以錢、存摺她要自己保管,生活費要提領才由被告去領,伊尊重母親的決定。

被證三字據是母親來參加法會,在伊寺裡簽的,她說要這麼做,說錢及印章要自己保管,母親有說過被告提款也是按照媽媽的意思去領,母親知道被證三內容意思,被告有念給她聽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7 至111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戴李店為好友,如果戴李店打電話找伊過去聊天,伊就過去,戴李店有次聊天說存款簿要自己收,自己放,女兒很多,給誰都不公平,她說要自己放才不會不公平,戴李店說存款簿要自己放的那次,伊有蓋手印,伊歷次去看戴李店精神還不錯,會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9、81頁),經核其等證言,足認上開字據內容應屬真正,且戴李店精神意識清楚,其確有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物品,並由被告按其指示辦理領款等事宜之意。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附表「流向」欄所示時間自戴李店彰銀、橋頭農會帳戶領款侵占入己,然戴李店並非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兩造及戴李店雖為母親、子女,惟因金錢關係多次爭訟,關係已較一般家庭複雜,戴李店對其帳戶管理、餘款理應相當重視,應無不知存款增減情形,而其於102 年8 月猶聲明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物品,且戴李店過世前係由被告照顧,經乙○○證述:母親過世前幾年都是被告照顧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5頁),由被告代為領款自屬正常,況於本院審理過程可知,戴李店並不願意將戴文漢所留存款分予戴金柳,此亦據丁○○證稱:有聽過母親說不甘願把錢給戴金柳,她當然不甘願,母親提過年紀那麼大了,還要把錢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1 頁),則被告縱有提款之情形,亦無法排除係受戴李店指示,非即可當然推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1 所載2,970,542 元、編號2 所載998,140 元、編號3 所載4,571,220 元、編號4 提所載2,200,000 元。

另就附表編號3 所載定存2,000,000 元、2,000,000 元、70,000元部分,被告已抗辯金額應為1,000,000元、1,000,000 元、400,000 元,且解約後已匯入戴李店帳戶內,非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頁),而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核對定存存款紀錄,於101年3 月間之定期存款應非原告所指之定存金額(見本院審重訴卷52至60頁),其主張被告侵占該帳戶內定存2,000,000元、2,000,000 元、70,000元已屬有誤,且依卷附交易明細表記載,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所餘定存應係於102 年1 月3日解約,戴麒育亦未證明此等款項已為被告侵吞使用,復無法排除有無受戴李店指示處理款項之情形,如前所述,亦難以原告片面主張認定被告有此不法行為。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整筆領取附表編號5 所示7,700,000 元予以侵占等語,被告則以:戴李店於104 年9 月4 日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將7,700,000 元存入該帳戶,嗣於104 年9 月22日將7,700,000 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24日由黃士傑陪同前往領取,再將7,700,000 元存入戴李店向甲○○借用之銀行保管箱內,被告並未持有或保管該款項等語置辯,並提出玉山銀行開戶照片、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照片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83 至199 頁)。

證人黃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帶她及戴李店去中國信託,那裡有攝影機,被告說她不要入鏡,要伊跟戴李店去領,伊就跟戴李店在櫃臺領錢,事情都是被告指揮,被告在椅子那邊跟行員說要領錢,領出的7,700,000 元是伊背在身上,到了彰化銀行,被告自己把錢帶入彰化銀行,伊跟丈母娘在車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1至73頁),指稱領款一事由被告指揮,原告亦執此主張被告有侵占情事,然證人黃士傑亦證稱:戴李店知道當天要領錢,也知道要領7,700,000 元,因為單子都有寫,單子已經寫好了。

當天戴李店的精神狀況還可以,可以知道、認識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5頁),已可認定戴李店對於至中國信託銀行領取7,700,000 元全然知情,並同在現場為之,自難認定係被告片面計畫侵占該筆款項。

⑹再者,證人甲○○亦證稱:伊是丁○○師父的信徒,戴李店會來參加法會而認識的。

戴李店先生過世,她的心情不好,說她兒子會跟她借錢,她不想連累女兒,而且身體不好,常吃藥看醫生,問伊可否來高雄借個保管箱給她,當時伊很猶豫,伊先生說戴李店很可憐,借她沒有關係,後來伊跟伊先生有來高雄的彰化銀行開保險箱,戴李店都哭說自己賺的錢,為什麼大家都要跟她要錢,錢都是他們夫妻辛苦賺的錢。

伊將證件、印章交給戴媽媽就走了,沒再管她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二第85至89頁),亦足認被告抗辯戴李店向甲○○借用保管箱一事,應非虛妄。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租用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保管箱,而認被告所辯不實,然被告名義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申設之保管箱,最後一次開箱紀錄為103 年10月15日,被告名義申設之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保管箱,於104 年9 月24日以後之相近期日並無開箱紀錄,有該等銀行函文及檢附之開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7 至169 、177 至179 頁),亦難以被告自行進入彰化銀行辦理存放業務,即率認其有侵吞該筆7,700,000 元之不法行為。

至原告另主張: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47 號民事事件,已認定被告與戴李店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且未歸還戴李店7,700,000 元等語,然該案原告為戴金柳,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觀諸該判決內容,並非審酌7,700,000 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後,是否為被告侵吞之事實,自無從拘束本院,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整筆侵占該7,700,000 元,洵屬無據。

⑺原告戴麒育復主張原證10及原證15帳冊不同,據此推認被告有侵占行為,然原告戴麒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兩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頁),嗣又陳稱:原證15有增加幾頁帳冊,重複部分相同,主要是陳述有兩個版本帳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1頁),然經核對原證10及原證15並無頁數差異,未見有何版本不同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掩藏現款,進而侵吞遺產,顯無足採。

至原告戴麒育提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7、59頁),主張被告係借用人頭帳戶及定期存單,掩藏戴李店現款等語,然被告倘有犯意,理應私下為之,豈有告知乙○○並詢問乙○○意見之理,且乙○○證稱:對話紀錄日期為105 年9 月26日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3 頁),與原告主張附表所載時間顯有差距,被告並經戴李店贈與遺產(詳後述),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侵占戴李店遺產之不法行為,況原告戴麒育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不法行為,仍應由其舉證,原告並未就附表所示款項係經被告侵占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有侵占戴李店財產之行為。

⑻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戴麒育主張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主張之金額,即無從准許。

⒉不當得利部分: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本件原告戴麒育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亦無法認定該等款項悉由被告取得而獲得其所述利益,已難認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戴麒育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得利益1,738,383 元予原告,已屬無據。

況且,戴李店前於102 年7 月8 日預立遺囑,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同日作成102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550 號公證書,公證內容為戴李店死亡後,所有財產歸由庚○○受遺贈,其目前之金錢使用皆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任何第三人干涉。

戴李店復於105 年4 月29日書立遺囑補充前開遺囑,表示因其所有子女皆未扶養之,故不願將所有遺產由子女繼承,僅已出養之女兒庚○○照顧之,故願將所有遺產全部遺贈予庚○○,經公證人楊士弘於同日作成105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518 號公證書,有卷附2 份公證書及遺囑可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4至97頁、99至102 頁),原告戴麒育對被告提起確認遺囑不成立之訴訟,業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判決認定前開公證遺囑洵屬合法有效,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己○○為該訴訟參加人,戊○○、丙○○、辛○○、丁○○、乙○○經法院告知訴訟而未為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視為已參加於訴訟,均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戴李店既已決定將所有財產遺產贈與被告,縱被告持有戴李店所遺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以此請求被告返還之。

⒊除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外,原告戴麒育雖又主張:依被告統計戴李店之現款為23,360,635元(包含戴文漢遺產11,380,635元、被告保管戴李店現金以自己名義在岡山農會之定存7,180,000 元、被告以辛○○名義存放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之戴李店現金760,000 元、被告以辛○○名義存放橋頭農會帳戶之戴李店現款3,990,000 元、兩造阿姨返還戴文漢生前借款50,000元),均由被告收取,扣除被告交付戴金柳之4,700,000 元,尚餘18,660,635元流向不明,應由被告證明相關金錢支出證據,否則即可推證被告侵占相關款項等語,然原告僅按其主張之總額扣除交付戴金柳之4,700,000 元,並未考量生活費用及其他各項支出,其此部分主張已有未合,況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其泛以前開差額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不法行為,殊難逕為憑採,且戴李店於102年間即預立遺囑將所有遺產贈與被告,被告縱持有戴李店所遺餘款亦非不當得利,如前所述,原告戴麒育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侵占款項或不當得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應給付1,738,383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金錢給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即明。

本院審酌原告原告丙○○、辛○○、乙○○、戊○○、丁○○、己○○原無起訴意願,本件經判決敗訴,應由原起訴之原告戴麒育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戴文漢、戴李店之財產明細。
┌─┬───────┬─────────────┬─────────┐
│編│   時    間   │被告侵占戴文漢、戴李店之財│     流     向    │
│號│              │產內容                    │                  │
├─┼───────┼─────────────┼─────────┤
│1 │101 年1 月5 日│被告自戴文漢之彰化銀行岡山│①就戴李店彰銀帳戶│
│  │              │分行391830號帳戶提領現金5 │  ,自101 年11月29│
│  │              │0,000 元,同日轉提2,970,54│  日至100 年11月14│
│  │              │2 元至戴李店之彰化銀行岡山│  日在半個月內在免│
│  │              │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洗錢金額限制內│
│  │              │帳戶,而後將上揭提領占為己│  ,每日提領482,00│
│  │              │有。                      │  0 元不等之現金,│
│  │              │                          │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  │              │                          │  一空。          │
├─┼───────┼─────────────┤(※帳戶見準備二狀│
│2 │100 年12月27日│被告自戴文漢橋頭農會帳戶,│  暨聲請狀,本院重│
│  │              │轉帳998,140 元戴李店橋頭農│  訴卷一第296 頁。│
│  │              │會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②101 年8 月21日及│
│3 │101 年3 月20日│被告請乙○○存入現金4,571,│  8 月23日分別提領│
│  │              │220 元。                  │  現金各490,000 元│
│  │              │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內之100 │  。              │
│  │              │年1 月3 日定存2,000,000 元│③101 年8 月29日提│
│  │              │(DD210949)、定存2,000,00│  領現金490,000 元│
│  │              │0 元(DD214839)、定存70,0│  。              │
│  │              │00元(DD217504)          │④101 年12月26日現│
├─┼───────┼─────────────┤  金1,101,524 元(│
│4 │102 年1 月17日│被告自戴李店高雄市岡山區農│  於(101 年12月22│
│  │              │會0000000 號帳戶提領2,200,│  日提領現金465,00│
│  │              │000 元。                  │  0元、101 年12月2│
│  │              │                          │  6日提領現金444,0│
│  │              │                          │  00 元)。       │
│  │              │                          │                  │
│  │              │                          │(※②至④係自戴李│
│  │              │                          │  店橋頭農會帳戶提│
│  │              │                          │  領,見本院重訴卷│
│  │              │                          │  一第294 、296 頁│
│  │              │                          │  ,卷二第15頁。)│
├─┼───────┼─────────────┼─────────┤
│5 │104 年9 月4 日│被告以戴李店名義在玉山銀行│                  │
│  │              │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於104 │                  │
│  │              │年9 月4 日開立帳戶當天,存│                  │
│  │              │入7,700,000 元,惟該7,700,│                  │
│  │              │000 元隨後又以戴李店名義領│                  │
│  │              │走據為己有。              │                  │
├─┴───────┴─────────────┴─────────┤
│※備註:附表內容見原告準備四狀第5 至6 頁附表一,及本院重訴卷二第15│
│        頁言詞辯論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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