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麒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戴惠敏
戴慈瑩
戴巧娟
戴慈娥
戴慈施
戴慈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慈蓉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新臺幣(下同)1,738,383 元予戴李店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9,726,755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212 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37,681元)+1,738,383 元=7,988,372 元+1,738,383 元=9,726,7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99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24,606 元,尚應補繳21,3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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