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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宥璇
陳宥廷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美婷
原 告 陳冠穎
陳世忠
徐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陳志雄
方榮利即利成免洗餐具行
方榮利即利成塑膠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陳稱被害人陳億城於105年9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生前收入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7萬元(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陳明具體金額),然依原告等6人等受被害人扶養之人數6人,及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105年高雄市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扶養費金額每月高達123,990元,被害人之收入狀況顯無此扶養能力。
原告應具狀陳明:1、被害人生前之前1年之平均每月收入之具體金額為若干?並舉證以實其說。
2、被害人生前之平均每月收入之金額,扣除「105年高雄市地區最低生活費」後,得支出及負擔之扶養金額為若干?如不同意依扣除「105年高雄市地區最低生活費」之方式計算,則原告主張應如何計算及其理由?3、被害人得支出及負擔之扶養金額,原告6人之受扶養比例為何?應如何分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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