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重訴,7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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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劉宗泓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倪翠瑩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劉宗泓與被告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岡地字第0662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

備位聲明:㈠劉宗泓與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岡地字第0662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

嗣於審理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 款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劉宗泓於106 年11月28日所為將其新光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贈與追加被告高伊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交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高伊辰應將前項1,460,000 元返還予劉宗泓,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聲明並未變更,並無以情事變更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事,且上開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追加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則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前於106年8月間邀同被告劉宗泓、訴外人江其興、江王玉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並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今喜公司自106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70,000,000元,經原告發函催討,劉宗泓置之不理,原告乃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獲准。

詎劉宗泓為規避債務,竟於106 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倪翠瑩,被告間應無買賣之真意,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劉宗泓請求倪翠瑩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宗泓所有。

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然劉宗泓對原告負有70,000,000元之連帶債務,其名下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資產,竟為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倘被告間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應屬無償行為;

縱有交付買賣價金,倪翠瑩對被告劉宗泓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亦應有所認知,均屬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宗泓所有。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劉宗泓與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岡地字第0662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

備位聲明:㈠劉宗泓與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岡地字第0662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

二、被告倪翠瑩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經由友人介紹,代書代為出價後成交,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17,360,000元,價款支付方法為:定金3,500,000元,於106年10月26日給付;

第1期款於106年11月5日給付9,000,000元;

尾款4,860,000 元於本件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予買方之翌日給付(下稱系爭買賣),伊已依約實際付款,並經劉宗泓收受明確,有相關支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等資金流程資料可查,且買賣價金遠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而與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鄰近土地成交價格相當,難認被告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主觀臆測被告間無買賣真意,據以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自不足取。

又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難謂被告間買賣行為屬無償行為,且伊自始至終對劉宗泓之財務狀況毫不知悉,對劉宗泓與原告間債務關係亦不知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明知買賣系爭土地有損原告之債權,片面臆測伊明知有損原告之債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宗泓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7,360,000元,業已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有支票、存簿等資料可證,成交價格亦符合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鄰近不動產成交價格,且伊取得價金並無回流倪翠瑩情事,足證被告間確有買賣真意,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僅主觀猜測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買賣,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自不足採。

又被告間確實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有相當資金往來,客觀上難認伊因系爭買賣致責任財產不足,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倪翠瑩於買賣當時,對系爭土地買賣行為足致劉宗泓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要件不合,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93頁)㈠今喜公司於106年8月間邀同劉宗泓、江其興、江王玉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並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惟今喜公司自106 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70,000,000元本息。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獲准(106年度司票字第5301號)。

㈢劉宗泓於106 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倪翠瑩。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追加起訴高伊辰部分程序上是否合法?㈡劉宗泓、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劉宗泓、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倪翠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有無理由?㈣劉宗泓、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如係有償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倪翠瑩是否知其情事?㈤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劉宗泓、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倪翠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為被告劉宗泓之債權人,對劉宗泓有7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等情,且劉宗泓目前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證物存置袋),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劉宗泓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系爭債權獲得滿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倪翠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曾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17,360,000元,價款支付方法為:定金3,500,000 元,於106年10月26日給付;

第1期款於106年11月5日給付9,000,000元;

尾款4,860,000元於本件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予買方之翌日給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

其買賣價金遠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而與鄰近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相當,亦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在卷可按(審重訴卷第66頁)。

又倪翠瑩係以其配偶陳清洲開立之面額3,50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CZ0000000)支付定金,嗣於10 6年10月23日自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986帳戶)匯款1,500,000 元至陳清洲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719支票帳戶),陳清洲復於106年10月26日將其定期存款解約1,500,000元轉存及以現金500,000 元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714支票帳戶),再將此2,000,000元匯入其名下719支票帳戶,與上開倪翠瑩之匯款合計3,500,000元,支付上開定金支票,劉宗泓並已於106年10月30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兌現;

而第1期款9,000,000元,倪翠瑩係以陳清洲開立之面額9,00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CZ0000000)支付,再由陳清洲將其定期存款解約9,000,000 元轉存其名下714支票帳戶,以支付上開第1期支票款,劉宗泓並已於106年11月6日向銀行提示此張支票兌現;

至尾款4,860,000元,倪翠瑩係以匯款給付,先由倪翠瑩於106年11月28日以現金存入1,340,000元至其986帳戶,同日陳清洲復將其定期存款解約3,400,000元轉存入倪翠瑩986帳戶,再由倪翠瑩於同日連同其上開現金存入款、匯款及帳戶原有存款合計4,860,000 元匯款予劉宗泓收受無訛,有上開支票、支票存款對帳單、倪翠瑩986 帳戶存褶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陳清洲714 帳戶交易明細、定期存款解約傳票、存入及取款憑條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6至41、74至76、131至140 頁),堪認被告間確有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之真意,並信守契約之約定履約完畢,尚難認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另劉宗泓於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自稱提款 1,250,000元用以償還今喜公司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匯款1,000,000 元予趙劉金足用以償還今喜公司向趙劉金足借貸之債務,贈與其妻高伊辰1,460,000元,清償岡山農會1,798,804元以塗銷抵押權,存入今喜公司帳戶7,500,000 元,及繳納受贈系爭土地贈與稅761,021 元,有新光銀行查覆資料、取款憑條、匯款單、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資料、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函覆借款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函覆劉宗泓帳戶交易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61、64至73、78至87、94-4頁),未見資金回流進入倪翠瑩或陳清洲帳戶。

據此,被告倪翠瑩支出價格相當之自有資金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

而被告劉宗泓於轉讓系爭土地後,即以取得之價款用以清償自己、今喜公司債務及繳納贈與稅等,亦堪認其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以求變現之意,則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⑵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僅空言主張而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出於通謀虛偽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劉宗泓請求倪翠瑩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宗泓所有,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1.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係於106 年11月27日經劉宗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倪翠瑩名下,原告知悉後係於106年12月14 日提起備位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重訴卷第5 頁),則原告提起備位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2.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倪翠瑩是否知其情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倪翠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難謂被告間買賣行為屬無償行為。

而債權人請求撤銷有償行為,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劉宗泓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倪翠瑩對被告劉宗泓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亦應有所認知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此臆測之詞,無從令本院逕為倪翠瑩明知上開買賣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認定。

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倪翠瑩於系爭土地買賣前即與劉宗泓認識並知悉其財務狀況,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主張即難採信。

是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倪翠瑩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宗泓所有,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劉宗泓請求倪翠瑩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宗泓所有;

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宗泓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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