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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亞洲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冬萍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吳冠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右昌聯合醫院即黃森茂
訴訟代理人 張平海
盧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8,34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3月5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343元,及其中140,061元自105年4月18日起,其中6,718,282元自10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210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右昌聯合醫院透析中心(第九樓)委外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兩造就被告設於醫院9樓之透析中心業務進行合作,兩造各依據系爭合作契約負擔其義務,並就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撥予被告之健保款依據契約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兩造。
系爭合作契約原訂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合作,惟事後兩造協議展延至104年7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
兩造終止合作後,經兩造結算及原告試算後,始發現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之約定分配合作款項,而有溢扣健保給付保留分配款計3,886,159元,且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已完成對帳之分配款計2,832,123元及末期分配款140,061元,以上共計6,858,343元之分配款均未依約支付原告,經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台北民生郵局第62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款項,迄今仍未獲給付。
又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於實際收到健保給付款項10日內支付原告分配款,故就末期款140,061元部分以被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日起算10日,其餘款項則以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起算7日作為利息之起算基準,爰依系爭合作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343元,及其中140,061元自105年4月18日起,其中6,718,282元自10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5年至104年度止宜以10%計算收益予被告屬實,被告雖溢收2%收益,然自95年起迄今均係由專業之原告核算營運月點值後交由被告代為申報,被告每月並依合約付款辦法支付原告經營應得款項,原告自始自終均未提出異議,造成長期核算之錯誤,顯然原告均能概括承受,而雙方爭議的本質都是醫療費如何分配(即分配款),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醫師的醫療費報酬或是相關墊款,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再者,審酌當事人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明訂前述款項(每月健保署所核撥之醫療費用),皆依合作契約扣除當月醫療相關定期給付之費用,則本件若非屬醫療或其墊款性質之債權,亦屬民法第126條有關定期給付之債權,有該條短期時效期間之限制。
另已完成對帳而尚未給付之分配款部分,依合約第8條稅賦負擔規定,原告每月均應提供足額合法憑證予被告,作為經營折抵稅金之依據,惟長久以來偶有支付多或少,但被告均正常支付原告應得款項,並未因合法憑證不足而不支付原告款項,惟兩造解約時,理應將積欠之財務予以理算結清,原告已累積3,097,047元合法憑證未支付,因原告未補足合法憑證,被告始要求待原告補足憑證後再付其應得款項,然迄今原告若補同等金額之發票憑證,亦恐於事無補。
至104年7月末期未結算分配款140,061元被告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8月1日簽訂「右昌聯合醫院透析中心(第九樓)委外合作契約書」,由兩造就被告設於醫院9樓之透析中心業務進行合作,兩造各依據系爭合作契約負擔其義務,並就健保署核撥予被告之健保款依據契約之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兩造。
㈡系爭合作契約原訂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合作,惟事後兩造協議展延至104年7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
㈢自98年至104年止,血液透析健保給付每人次均低於3,690元,且每月血液透析治療人次並未超過1500人次,依兩造契約應以10%計算合作收益,而被告均以12%計算合作收益,差額達3,886,159元。
㈣兩造已完成對帳而尚未給付之金額為2,832,123元(不包含104年7月尾款)。
㈤被告同意給付104年7月尾款140,061元。
㈥被告於本案不再以原告應補繳102年至104年稅款為由主張抵銷抗辯。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健保給付保留分配款3,886,159元、已完成對帳之分配款2,832,123元、未結算分配款140,061元及利息,各有無理由?㈠溢扣健保給付保留分配款3,886,159元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醫生、藥師、看護士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應受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限制,以該條規定之各項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所謂醫生之診費、藥費及報酬,應指日常生活中,醫病間頻繁之診療關係所生之診療費用或報酬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參照)。
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1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兩造合作內容,可知病患係至被告醫院看診,並繳納醫療費用予被告,而兩造合作之事業,係由兩造為建立透析中心,各提供相關設備、人員勞務合作,由被告申報健保點數,健保署撥付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收入予被告後,兩造再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結算被告之合作收益及原告之分配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分配款,係兩造合作所為之收益分配,並非醫生與病人直接因診療關係所生之費用及報酬,自無民法第127條第4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係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被告係於實際收到健保給付時,方行結算並支付分配款予原告,性質上非屬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無民法第126條所訂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此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係請求98年至104年間溢扣之分配款,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云云,尚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自98年至104年止確有溢扣分配款3,886,159元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至104年未完全給付之分配款3,886,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已完成對帳之分配款2,832,123元部分經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八、稅務負擔:因透析中心之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收入及營業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故乙方應提供扣除支付甲方費用(包含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後之足額合法憑證給予甲方(即被告)。
九、付款辦法:甲方應於實際收到透析中心之健保給付款項十日內,扣除租金及相關費用後支付乙方。
甲方未依前條所定期限撥款時,每逾一日按該筆款項總額加計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日滯納利息。
但非甲方所能控制因素所造成之逾期撥款除外。」
等語,有系爭合作契約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6頁至第7頁),依上開合約內容,足認被告於收到健保給付款項10日內即有給付原告分配款之義務,若有遲延尚應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固應提供足額合法憑證,然此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條件,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已完成對帳之分配款2,832,123元,自屬無由,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對帳之分配款2,832,1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結算分配款140,061元部分被告已同意給付此部分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結算分配款140,06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58,343元(計算式:3,886,159元+2,832,123元+140,061元)堪以認定。
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九點之約定,被告應於實際收受健保給付款項10日內給付分配款予原告,每逾1日則加計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就溢扣之分配款3,886,159元及已完成對帳之分配款2,832,123元部分,均係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即已收受,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而被告係於104年12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回執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0頁背面),則原告請求就6,718,282元部分自105年1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另就未結算分配款140,061元部分,被告最後收受健保給付款項之日為105年4月7日乙情,有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及電話紀錄可參(重訴卷第163頁、第203頁),則原告請求就140,061元部分自105年4月1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8,343元,及其中140,061元自105年4月18日起,其中6,718,282元自10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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