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事聲,1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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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莊國財


相 對 人 陳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007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08 年1 月23日標題為「提出抗告」之書狀(下稱第二次異議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好像在102 年間開始匯款,第1 筆在郵局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他們說付款後會把本票寄還伊。

她先生106 年來高雄玩時,伊有拿3 萬元還他們,後來也匯了一筆5,000 元到她先生帳戶。

伊實際給的金額不只這些等語。

伊問他們那邊有資料,他們都說沒有,叫伊自己查。

伊係匯入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另伊係用自己及哥哥的共3 張提款卡匯款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107 年8 月15日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5 日准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7 年10月4 日以標題為「提出抗告」之書狀(下稱第一次異議狀)提出異議,異議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11月21日橋院秋非凌107司促10072 字第01606 號函通知於文到5 日內補正簽名蓋章,該函業於107 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居所(下稱居所),另於107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所(即戶籍地,下稱住所;

經過10日後,於107 年12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34頁),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4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保全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應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且有辨別事理能力,則其代全體住戶收受郵件,應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定之補充送達之效力。

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經過10日後,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同年9 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居所,由管理員沈金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9至30頁),而異議人確實居住於該居所,有異議人於其所提出第二次異議狀之信封上所載其自行書寫「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居所地址(本院卷第4 頁)可證,洵堪認定。

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9 月12日送達異議人居所之大樓管理室,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該大樓管理員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異議人既為該大樓之住戶之一,其郵件或文件由大樓管理員收受,自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算,至同年10月2 日屆滿(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異議人遲至107 年10月4 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第一次異議狀聲明異議,姑不論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簽名或蓋章,其所為聲明異議亦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出之第一次異議狀未經簽名或蓋章,經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補正後,異議人逾限未補正,且其以第一次異議狀聲明異議時,已逾20日不變期間,是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4 日以原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第二次異議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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