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事聲,22,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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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王朝安


上列異議人因與陳樹盛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聲請發還證物原本,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58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檢附證物一本票原本、證物二保管條原本、證物三收據原本為證,嗣經高雄地院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退回全部文件,異議人另檢具上開本票原本、保管條原本及收據原本各1 份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未提出本票原本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本院方撤銷原裁定另做成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返還本票原本,惟迄未返還保管條、收據原本,僅返還影本,然異議人聲請本票裁定必當提出證據原本,不可能提出證據影本,請再行仔細查找證據原本,或在證據影本上蓋與正本無訛之章,以為補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終局處分係指得終結聲請事項為目的之處分。

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保管條原本及收據原本,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事項,應屬終局處分,異議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合於前開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與訴外人陳國輝前向高雄地院對陳樹盛、郭淑娟、許家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其等所提本票2 紙發票地各為高雄市左營區及臺中市,高雄地院乃於106 年4 月27日裁定分別移送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2 份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8、19頁),並非裁定駁回其等聲請,又高雄地院於裁定移轉管轄後,已將本票原本2 件、保管條原本、收據原本退還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國輝,經其簽名確認在案,有高雄地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高雄地院卷第20頁),異議人嗣於106 年7月4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收狀,惟因尚未自高雄地院收受移送案卷,而將系爭聲請狀暨附件函送高雄地院查收辦理,有本院106 年7 月7 日橋院秋收字1061011233號函、系爭聲請狀暨附件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29至41頁),而異議人於系爭聲請狀所提證物共8 份(證一號、證二號、證三號、證四號、證五號A 、證五號B 、證六號A 、證六號B ),證一號為異議人向高雄地院所提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暨附件保管條影本、收據影本,就此份證物之說明,異議人於系爭聲請狀第一點已記載「一、本案於106 年4 月7 日向高雄地院提告(證一號)。」

等語,此由該證一號書狀上蓋有高雄地院106 年4 月7 日收狀章戳,亦可知悉證一號之書狀暨附件資料僅為異議人留存之書狀底稿;

系爭聲請狀之證二號則為高雄地院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裁定、證三號為高雄地院規費繳款單、證四號為高雄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命異議人查報相對人住所、戶籍謄本之通知,證五號A 為陳樹盛戶籍謄本、證五號B 為郭淑娟戶籍謄本、證六號A 為高雄地院移轉管轄裁定,證六號B 為本票原本,系爭聲請狀第三點亦僅明白記載「三、該院又裁定將案件移送鈞院管轄,隨狀呈上本票乙紙(正本,證六號B )。」

等語,經核對異議人所提系爭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異議人並未臚列其所指保管條原本及收據原本作為系爭聲請狀之證物,亦未於系爭聲請狀載明另提出保管條原本及收據原本,本院前開106 年7 月7 日橋院秋收字1061011233號函文亦記載「內含本票正本1 紙」,與異議人於系爭聲請狀所載內容相符,綜合前揭說明,殊難認定異議人於系爭聲請狀曾檢附上開保管條原本及收據原本,其聲請本院發還保管條原本及收據原本,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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