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再易,4,2019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鏡程

再審被告 陸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民國107年10月31日作成,嗣經再審原告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認上訴不合法,乃於108年1月30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08年2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於108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卷核對無訛,並有民事第二審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爭執刮地痕痕跡起始處並非兩造碰撞之點,而參照再審被告於審判中之陳述:「本件車禍是上訴人(再審原告)撞擊我的車子左前方,後上訴人沿著車身甩尾後,他的人又沿著我的左後車門,人就倒在我車子的後面地上,之後上訴人的車子彈回來,他的機車在我的車子前面地面打滾」、「左右大燈跟霧燈及日行燈、水箱等,都是因為上訴人撞擊後他的機車談回來後在我車前一直打轉所導致之損害」等語,再審被告亦係自認發生車禍碰撞之時,機車並未立即導向汽車前方,因而,法院自應受到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所拘束,來認定兩造之碰撞點,若本諸再審被告所自認碰撞之事實(本件機車碰撞汽車後,車身既有甩尾),則機車碰撞後並非立即倒地,則自無立即生有倒地刮痕,因而逢甲大學所認刮地痕起始點應非兩造碰撞之起始點,足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認刮地痕起始點即屬碰撞起始點,不可採之,且從事車禍鑑定,理需考量被害人之傷勢,惟逢甲大學鑑定單位卻全然予以排除,不加以斟酌。

而原審判決全以逢甲大學鑑定為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79條法規及最高法院闡釋判例,導致認定碰撞點有誤,而基此錯誤之認定碰撞點,再行認定再審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予審究者而言。

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所自認碰撞之事實(本件機車碰撞汽車後,車身既有甩尾)為依據以認定兩造碰撞點,而有消極不適用自認法規云云,然觀之再審被告所陳述之碰撞情節,業經逢甲大學記載於鑑定案件意見書內容(見簡上卷一第63頁背面),足認上開鑑定單位已考量再審被告陳述之碰撞情節而為認定,且上開鑑定意見書判斷第一撞擊點時,除考量刮地痕外,尚有參考碰撞後汽車水箱遺留水漬痕跡及個別散落物所在地等其他因素,並非單純以刮地痕判斷撞擊點,此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無訛,則原審依其調查斟酌一切證據後形成之心證,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