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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羽婷
相 對 人 晉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㈡勞許羽婷(即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薪資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
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將薪資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分三期給付給予勞方,第一期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前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第二期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前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第三期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前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參元。
雙方協議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指定轉帳帳戶內(戶名許羽婷華南銀行帳號○○○○○○○○○○○○)。
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31,991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載明:㈡勞許羽婷(即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薪資31,991元。
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將薪資31,991元分三期給付給予勞方,第一期108 年7 月20日前10,664元、第二期108 年8 月20日前10,664元、第三期108 年9 月20日前10,663元。
雙方協議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指定轉帳帳戶內(戶名許羽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
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99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聲請狀聲請事項欄、聲請事實及理由欄內雖記載調解方案第1項、第2項,然關於該第1項部分並非關於本件聲請人之調解事項,且聲請人已載明聲請裁定金額為31,991元,核屬第2項關於聲請人部分之調解事項,足見聲請人關於上開調解方案第1項之記載乃屬贅載,無庸另行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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