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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品龍
相 對 人 楓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雙方爭議相對人達成合意和解共識,勞資雙方誠信協議,累計積欠工資11萬8 仟元,勞退6%未提繳,資遣費等合計223,000 元整;
合意由資方分期匯入勞方原留存於公司之薪轉帳戶,於107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給新台幣2,000 元,至107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給新台幣3,000元,至107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給新台幣5,000元至合計223,000元整;
與勞方達成合意和解。
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
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薪資爭議,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勞退提撥金、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23,000 元,惟相對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15日前僅給付4,000元,尚有26,000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此26,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方案(惟並無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之約定),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就調解方案已到期之107年10至108 年3月15日前應給付之30,000元(計算式:5,000元×6月=30,000元),僅給付4,000元,尚有26,000 元迄未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面交紀錄及臺灣企銀存褶節本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就107年10月至108年3月15日前已到期尚未給付之26,000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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