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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品龍
相 對 人 楓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楓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楓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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