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勞訴,114,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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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紀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輝
被 告 盧建豪
張沛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簡字第19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其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盧建豪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懲罰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對被告張沛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豪受僱原告,負責高雄地區電腦噴印機販售、維修、收受貨款等業務,竟基於背信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前往訴外人峻通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通公司)洽談販售噴印機銷售適宜之機會,私下販售競爭同業產品,侵害原告利益,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7,620元,且違反所簽切結書應至誠敬業負責、盡忠職守、遵照公司各項章則服務之約定,依切結書盧建豪應賠償200 萬元懲罰金;

被告張沛筠則為盧建豪之連帶保證人,盧建豪因背信獲取不法利益、違背具結應遵守之規定,侵害原告利益,應依保證書就盧建豪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盧建豪應給付原告4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盧建豪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沛筠就被告盧建豪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盧建豪被訴刑事背信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其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然前開刑事案件僅認定盧建豪於106 年9 月15日受原告指派前往峻通公司與林銘軒洽談HP1000噴印機銷售事宜時,向其稱可以團購方式之便宜價格購買新機,並先交付舊機及開立原告噴印機維修服務單之方式,收取47,620元後,向原告回報未能成交,另於107 年2 月26日再交付另一台機器,並開立準昱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峻通公司,以此方式損害原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

是原告得提起合法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前開背信之犯罪行為為限,然原告主張盧建豪曾簽立切結書,應依切結書所載金額賠償200 萬元懲罰金,並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原告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盧建豪給付200 萬元懲罰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被告張沛筠僅為保證人,並無因刑事背信等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且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張沛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四、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盧建豪應給付200 萬元懲罰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張沛筠應就盧建豪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起訴均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此部分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前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盧建豪給付47,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在本院裁定駁回範圍,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尚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周佳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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