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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黃恩光即鮮果時間茶飲店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許鎮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7 年1 月23日起至民國108 年1 月22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 月23日擔任鮮果時間茶飲店負責人,因欲設立分店,覓得海洋科大附近之店面後,訴外人周駿杰向原告表明欲加盟,原告基於軍中同袍情誼,同意其加盟經營海科大店,且暫不收取加盟金,而得使用原告產品技術、經營模式等,另約定由周駿杰自負盈虧及自行承擔加盟店應負之權利義務。
周駿杰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江書宇、郭育權、魏銘賢(下稱被告等4 人)共同經營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下稱海科大店),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惟因被告不願變更店名,且原告未諳其中責任歸屬,聽從市政府工商登記承辦人之建議,於106 年10月17日以獨資組織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海科大店,是海科大店實際上應為加盟店,而非分支機構。
豈料被告於108 年1 月上旬,親自將海科大店之店面鑰匙交與房東即訴外人黃松男,並告知海科大店營業至該日為止,惟因上開店面係由原告覓得並先行與黃松男訂立租賃契約,黃松男要求原告善後,原告方知悉上情。
嗣海科大店自動停業後,因無法給付員工薪水,被告即以原告員工自居,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23,9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
然海科大店僅為加盟店,被告為海科大店負責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納保組所填寫之資料即為「雇主」,且係由被告或共同經營股東自行向黃松男繳納店面租金,原告結算客戶「一卡通」消費額後,亦將海科大店之營業額匯入海科大店帳戶,海科大店之員工均受僱海科大店,非受僱原告,海科大店員工之勞健保、加班費、退休金等均由海科大店支付,海科大店並自行繳納未依規定為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罰鍰,足認海科大店為獨立之營業個體,被告為其真正負責人,並非原告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請求至今之薪資債權,將來亦可能主張給付資遣費等款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 年1 月23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07 年1月23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海科大店於108 年1 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廢止登記,關於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與否,並未延伸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非法所許。
㈡原告及訴外人蔣智倫、周駿杰、劉仁宗、朱勇銘(下稱原告等5 人)共同創立「鮮果時間茶飲店」,105 年12月間被告等4 人商議合資加盟,因被告及魏銘賢、郭育權均仍在軍中服役,即於106 年3 月間共同委託江書宇為代表,鮮果時間茶飲店當時之負責人蔣智倫則授權周駿杰為代理人,與江書宇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嗣原告租得海科大店店面進行裝潢並購置營運機具,於106 年7 月1 日海科大店開幕,被告擔任店長,並掛名為經理人,然海科大店營運均受鮮果時間茶飲店之管理、指示,為鮮果時間茶飲店分支機構,原告擔任鮮果時間茶飲店負責人前,被告受僱前任負責人蔣智倫,原告擔任負責人後,被告受僱於原告。
嗣於108 年1 月間因鮮果時間茶飲店不供應原物料及杯子、封膜等耗材,海科大店因此無法營業,原告並擅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海科大店之廢止登記,足見海科大店係由原告控制管理。
又被告等4 人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給付展店設備資金1,600,000 元,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加盟金約定為0元,且被告或海科大店未曾給付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之輔導費(權利金)每月3,000 元,海科大店員工即訴外人張育瑋請假時,係由鮮果時間茶飲店股東周駿杰處理請假事宜,原告並有調度右昌總店及海科大店員工工作地點之行為,被告亦曾受原告調派前往總店工作,且受領薪資,海科大店營業收入除酌留房租水電及員工薪資外,其餘營收均由依原告指示繳回總店,凡此均足證海科大店自設立登記起至廢止登記止,均為獨資商號之分支機構,受鮮果時間茶飲店之管理、指示,並非加盟店,非由被告獨立經營,被告為海科大店員工,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鮮果時間茶飲店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即知悉前開共同創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在店管理及執行層面,應給予30,000元生活費,堪認鮮果時間茶飲店對於被告於海科大店工作應受領每月薪資30,000元有合意,且原告確曾將與被告約定之薪資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是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兩造存在僱傭關係,勞動契約至海科大店廢止登記時始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與魏銘賢、郭育權簽共同創業合約書,約定每月給付被告30,000元薪資。
㈡106 年2 月21日前鮮果時間茶飲店負責人為周駿杰,106 年2 月21日至107 年1 月22日負責人為蔣智倫。
㈢鮮果時間茶飲店於107 年1 月23日辦理商業登記之轉讓登記,以107 年1 月23日為黃恩光擔任負責人起始日。
㈣海洋科大店登記之負責人為蔣智倫,經理人為被告。
㈤被告、魏銘賢、郭育權共同授權江書宇和蔣智倫授權周駿杰簽立系爭加盟契約。
㈥海科大店店面是由原告出面承租,106 年5 、6 月之房租由原告支付,自106 年7 月5 日起之租金則由被告等4 人支付,店面鑰匙是由被告交還予房東。
㈦如法院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積欠被告223,934 元之薪資未給付。
㈧原告結算客戶「一卡通」消費額後,會將海科大店之營業額匯入海科大店帳戶。
㈨海科大店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均由海科大店營收支付。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7 年1 月23日起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存在僱傭關係,且於海科大店廢止登記時勞動契約終止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280頁),而海科大店於108 年1 月23日廢止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審勞訴卷一第107 頁),依此可知被告就108 年1 月23日起僱傭關係不存在,已無爭執,則於107 年1 月23日至108 年1 月22日期間,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尚有爭執,且涉及原告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該段期間薪資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就該段期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就108 年1 月23日以後之部分,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為其雇主,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與魏銘賢、郭育權簽共同創業合約書,該合約書第3 點記載:「甲方(即被告)在店管理及執行層面,故以3 萬做生活費」等內容(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4頁),關於薪資30,000元之約定係本於共同創業合約書而來,已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給付薪資之約定。
又關於海科大店之設立,係由被告、魏銘賢、郭育權共同授權江書宇和蔣智倫授權周駿杰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且被告登記為海科大店之經理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審勞訴卷一第107 頁),與前開共同創業合約書所載由被告管理店面及執行層面之約定相符,證人魏銘賢於另案訴訟審理時亦證稱:伊、江書宇、郭育權、許鎮祺合資要開海科大店,當時伊等都認識鮮果時間茶飲店之周駿杰,周駿杰是鮮果時間茶飲店總店的人、覺得開店會賺錢,就由江書宇跟周駿杰接洽。
共同創業合約是4 個人,含江書宇,後來有重簽,之後籌備開店,籌備是許鎮祺、江書宇、周駿杰在處理,106 年6 月1 日正式營運,一開始是郭育權管帳,過3-4 個月原告在管,因為郭育權還在當兵不方便,就交給原告管。
伊等當時是第一家加盟店,總店為了口碑所以會來輔導等語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佐以前開共同創業合約書第3 點亦有關於股東分紅之約定,依此應可認定,海科大店是由被告及魏銘賢、郭育權、江書宇出資成立,海科大店並非由原告設立。
而海科大店雖登記為分支機構,然亦非可當然推認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勞動契約,依證人魏銘賢所述,亦認海科大店實質上係由其與魏銘賢、郭育權、江書宇投資成立之加盟店,商業登記情形顯不足以代表被告等4 人實際成立海科大店之內部營運情形,亦不足以其他一般員工雇用情形,推定被告係受僱原告。
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加盟契約記載加盟金為0 元、被告或海科大店未曾支付輔導費等語,然身為投資者股東之魏銘賢已證稱海科大店為加盟店,系爭加盟契約亦明載加盟店之權利義務,且衡酌被告、魏銘賢、郭育權、江書宇與周駿杰等人相識等情,縱未收取加盟金或輔導費,亦不影響其加盟性質。
綜合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原告自107 年1 月23日擔任鮮果時間茶飲店負責人起,有雇用被告或與被告約定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海科大店營收需繳回右昌總店,被告並接受原告指揮監督至右昌總店工作,且於海科大店及右昌總店上下班均需打卡,原告並曾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又自行辦理海科大店廢止登記,足認海科大店為總店控制管理,證人陳柏誠亦證稱其雇主為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打卡單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審勞訴卷二第75至87頁)。
原告則主張:海科大店將營收繳回右昌總店,係因海科大店積欠原物料貨款,始先拿到右昌總墊底付欠款,且被告經營海科大店,總店需人支援時也會請海科大的人包含被告來支援,就會另外發酬勞,係因支援額外給與之鐘點費,並非薪資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借款切結書觀之,確實記載被告或海科大店曾向原告借款,且借貸人均蓋用海科大店及被告之大小章(見本院審勞訴卷一第69、71頁),原告主張海科大店尚有欠款並非全無可採,亦難以營收繳回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又證人即海科大店員工陳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海科大店店長,原告有跟伊說被告是海科大店的店長,伊過去後被告被調到右昌店,被告到右昌店工作,應該是協助,因為被告有跟伊說他是過去支援的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237 頁),與原告前開關於被告支援右昌總店之主張一致,且依一般茶飲店經營現況,各分店間支援情形所在多有,縱被告於海科大店工作應按月受領薪資,與其額外至右昌總店支援而領取報酬,亦不容混為一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以作為被告受僱原告按月領取薪資之證明。
此外,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匯款原因多端,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給付月薪30,000元之約定,被告是否打卡乃店內行政管理事項,被告既擔任海科大店店長乙職,為其陳明在卷,且依共同創業合約書記載負責在店管理及執行層面之工作,其依規定打卡紀錄出勤情形,亦未悖於常情,並不足以作為受僱原告之證明。
至證人陳柏誠固證稱其雇主應為原告,並非被告等語,然證人陳柏誠係自右昌總店調至海科大店工作,與被告投資開店、工作情形尚有不同,且此為其就個人工作情況之認知,非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海科大店固由原告申辦廢止登記,然兩造於斯時已有爭執,海科大店亦停止營業,亦難逕以原告辦理廢止登記,作為兩造存在僱傭關係之認定。
是以,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均不足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且約定月薪30,000元之事實,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間自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登記為鮮果時間茶飲店負責人時起,至海科大店於108 年1 月23日廢止登記時止存在僱傭關係,而108 年1 月23日以後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23,934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薪資債權不存在,因重複起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本院審酌原告有起訴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全無確認利益,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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