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勞訴,1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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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徐克忠
劉金麟
鍾春光
劉東岳
葉善孝
邱榮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經歐嘉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徐克忠、劉金麟、鍾春光、劉東岳、葉善孝、邱榮燈均曾受雇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苗栗廠區之勞工,並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

被告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領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夜點費、輪值小夜班者領取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惟被告公司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自應補給之。

又原告等人退休日期、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原告等人之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基於晝夜輪班制所給予之夜點費,相較於一般夜間津貼、夜間加給是因執勤或工作時間超出法定工時,雇主因而加給延長工時之額外給付具有實質上之不同。

被告公司所設置之油礦探勘處於民國49年12月1日起制定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已開宗明定夜點費之發放緣由。

而原告6人自承其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並採3班制,渠等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縱輪值夜班時,其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公司本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足證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上班時間離三餐正餐時間已久,為激勵夜間輪值人員,於其工作期間補充體力,始給予宵夜、點心,並非夜間輪值而可申領較多之工作報酬,僅係有吃夜點之需要,故本件夜點費之發放並無勞務之對價性。

又夜點費之核發不因受雇人之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有所不同,而被告公司出於體恤、慰勞員工亦曾配合物價指數隨之調整夜點費數額,故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

查夜點費起初是經濟部所屬事業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時間相較於白日並無三餐之進食時間,本給予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後因考量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慣之不同,才改以夜點費之形式發放,其性質本為代金,且亦限制「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如為工資,何以須限制使用方式,顯見夜點費是由食物津貼並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

此外,被告公司歷次統一調整夜點費時點為77年、78年、88年、97年,而薪資則分別於90年、94年及100年調薪,顯見夜點費並未隨薪給連動調整,亦非因應勞動條件(工資、工時、工作規則等)隨之變更,而係依據董事會決議由經理部門依權責決定之,而與薪資之給予無關。

故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受僱人作業種類、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當屬著眼於夜間工作已離正常三餐時間久遠,而有多進食之必要,核屬恩惠性及鼓勵性之給與。

另被告公司雖曾出於體恤員工給予夜點費,惟夜點費並非持續且無中斷之紀錄,蓋被告公司曾分別於40年間基於「撙節開支」停發誤餐費,並取消餐費之發放;

嗣後再於42年間以函令公告「查超時工作寄發給超時工作報酬未便再由該機關酌備茶點或節約便餐」取消茶點便餐,國營所屬各事業部亦衡酌經營情況與負擔能力斟酌、調整其標準,顯見縱超時工作,夜點費之發放亦與工作報酬不同,而僅為恩典性質之給予,當不屬於工資之一部。

又被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即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就夜點費是否納入工資之爭議,經濟部曾以經(82)國營090678號函陳行政院,復行政院於82年12月15日以台82經44010號函核復「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及加班費等4項」,依上開行政院之函示,經濟部亦於82年12月20日以經(82)國營048907號函將行政院上開函示轉請各事業(包含被告公司)據以辦理並實施至今,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就夜點費並非行政院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一事,當不得諉為不知。

綜上,由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發放過程、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國營事業之夜點費非行政院核定之工資項目以觀,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僅屬勉勵、恩惠之性質,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人退休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㈡被告公司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原告108年2月27日民事更正狀之附表所載(附表編號6應補發退休金更正為213,302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⒉經查,原告等人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固定,不因受僱人作業種類、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被告又辯稱: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員工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而夜點費並非行政院規定得納入平均工資之給付云云。

惟查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⒎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要難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0000│退休前3個月 │4,900.00元  │            │            │
│ 1  │徐克忠│107年6月30日├──────┼────┼──────┼──────┤220,500元   │107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 │4,466.67元  │            │            │
│ 2  │劉金麟│107年4月30日├──────┼────┼──────┼──────┤210,716元   │107年5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 │4,8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0000│退休前3個月 │4,900.00元  │            │            │
│ 3  │鍾春光│107年3月31日├──────┼────┼──────┼──────┤223,375元   │107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50000│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 4  │劉東岳│105年4月30日├──────┼────┼──────┼──────┤223,971元   │105年5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1.50000│退休前6個月 │5,025.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0000│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            │            │
│ 5  │葉善孝│105年2月29日├──────┼────┼──────┼──────┤216,813元   │105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個月 │4,808.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33333│退休前3個月 │4,683.33元  │            │            │
│ 6  │邱榮燈│106年3月1日 ├──────┼────┼──────┼──────┤213,302元   │106年4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66667│退休前6個月 │4,783.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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