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敬慈於民國89年12月12日設
- 二、被告則以:劉敬慈並未受僱於被告甲○○或聚合信企業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訴外人劉敬慈於89年12月12日設立聚信企業行,並登記為
- (二)訴外人劉敬慈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死亡前聚合信企業
- (三)訴外人劉敬慈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丙○○、
- (四)原告以被告李重漢涉犯侵占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被告與劉敬慈間有無僱傭關係?如有,訴外人劉敬慈每月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敬慈間僱傭關係存在如屬實時,原告得
- 五、本院判斷:
-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乙○○與甲○○間之錄音譯文及光
-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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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善茹
訴訟代理人 劉博慈
被 告 李重漢即聚合信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季勳
被 告 翁偵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敬慈於民國89年12月12日設立被告聚信企業行(後改名為聚合信企業行)專作銀行代辦業務,與被告甲○○於90年間交往同居後,於92年4月18日劉敬慈因信用不佳恐影響企業行與銀行間來往之信譽,而將聚合信企業行讓與轉登記於甲○○名下,嗣劉敬慈與甲○○於98年間信用破產,甲○○名下之房屋遭銀行查封,因渠等惟恐聚合信企業行資產及銀行帳戶亦遭查封,而將聚合信企業行借名登記於甲○○之子即被告李重漢名下,且每年給付李重漢金錢作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報酬。
而劉敬慈自92年4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死亡前,均受僱於被告甲○○及聚合信企業行,擔任採購、法律訴訟等工作,是劉敬慈與被告甲○○、聚合信企業行即李重漢間具有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
詎被告二人並未依系爭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劉敬慈薪資,亦依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其提存勞工退休準備金。
又李重漢雖非聚合信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但其既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為聚合信企業行之獨資負責人,仍應負登記負責人之責任,而應負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責任。
劉敬慈自得依系爭僱傭關係、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①積欠工資: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尚未給付之工資新台幣(下同)共1,165,392元;
②每天兩次餐費補貼,補貼共計60個月,每次150元,合計468,000元;
③身兼採購與法務人員每月應補貼5,000元,補貼共計60個月,合計300,000元;
④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補貼共計60個月,合計120,000元;
⑤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年金30個月合計1,218,280元;
⑥勞工退休準備金:102,667元;
⑦特休未休工資:98,600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3,472,939元。
而原告為被繼承人劉敬慈之子女,於劉敬慈死亡後繼承劉敬慈之上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3條、第27條、第38條、第56條、系爭僱傭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敬慈並未受僱於被告甲○○或聚合信企業行,被告甲○○與劉敬慈生前係多年同居情侶關係,平日彼此照顧,嗣劉敬慈因信用出問題,請甲○○以200,000元收購聚合信企業行,劉敬慈並於92年4月10日與甲○○簽立讓渡書,將聚合信企業行讓與甲○○經營,甲○○之後再於101年7月中旬將聚合信企業行負責人登記於李重漢名下,李重漢並未實際經營聚合信企業行,聚合信企業行與李重漢無關,聚合信企業行均是由甲○○經營。
劉敬慈與甲○○係多年同居關係,同居一起生活十幾年,就如夫妻一樣,甲○○會照顧劉敬慈之生活起居及負擔其生活費,劉敬慈會幫甲○○的忙,如果聚合信企業行的業務甲○○不懂,劉敬慈會代替、幫忙甲○○而已,劉敬慈只是幫忙性質,是因為住在一起,所以劉敬慈會來幫忙而已,甲○○與劉敬慈間係同居情侶,彼此相互扶持照顧,二人間並無拘束力,更無強制性,亦無層級高低之分及須接受指揮監督等之關係,非屬法律上認定之僱傭關係,二人間並非原告所稱之僱傭關係。
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證據,被告全然不知,係非法之錄音,不得做證據。
另原告前曾於106年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李重漢提出106年度偵字第9035號侵占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於106年9月7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件實屬親情之糾紛,非真正勞資糾紛,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劉敬慈於89年12月12日設立聚信企業行,並登記為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及仲介服務業,於92年12月11日變更為聚合信企業行,並將聚合信企業行於92年4月18日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復又於101年7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李重漢名下。
(二)訴外人劉敬慈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死亡前聚合信企業行並未替劉敬慈投保勞保及健保。
(三)訴外人劉敬慈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丙○○、劉炫辰,丙○○已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075號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劉炫辰聲請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556號民事裁定審核後准予備查。
(四)原告以被告李重漢涉犯侵占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0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與劉敬慈間有無僱傭關係?如有,訴外人劉敬慈每月薪資應為若干?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敬慈間僱傭關係存在如屬實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乙○○與甲○○間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證據(卷㈠第23頁、卷㈢第35頁以下,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被告全然不知,係非法之錄音,不得做證據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觀諸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相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例外規定,並無刑事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遭私人不法取證之對方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一律加以排除。
是以,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
故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不得做證據云云,即不足採。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經查,原告主張劉敬慈係受僱於被告甲○○及聚合信企業行,其等間具有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而就此,原告雖提出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035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錄音譯文(卷㈠第23頁、卷㈢第35頁以下)等為證。
惟查,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全文意旨,甲○○對話內容之重點,係在於解釋、強調及說明:劉敬慈與與甲○○係十幾年同居關係,劉敬慈係與翁偵之同居人,甲○○會供劉敬慈吃住,及聚合信企業行確實是由甲○○所經營,並非劉敬慈所經營等重點上;
且依系爭錄音譯文全文所示,均並無甲○○曾明文言及「劉敬慈係受僱於被告甲○○或聚合信企業行」或「被告甲○○或聚合信企業行曾僱用劉敬慈」之言語;
至於甲○○於對話過程中雖曾說「嘿,也可以說是同居人或是員工,事實上那時候就全部都用我的名字、帳戶,也用我的名字」等語,惟依其用語係使用「也可以說是同居人或是員工」,將「同居人、員工」並列及將「員工列在同居人」之後之語法及語意,及參以本句對話之前一句對話,甲○○係說「實際經營者甲○○呵...我敢跟你說實際經營者甲○○啦,...小貝(即劉敬慈)是我的同居人。」
等語,嗣經乙○○誘導稱「員工」,甲○○始說「嘿,也可以說是同居人或是員工,事實上那時候就全部都用我的名字、帳戶,也用我的名字」等語可知,甲○○之真意應是在解釋:劉敬慈是其同居人,但會幫忙甲○○,姓質上有點像員工,及聚合信企業行確實是由甲○○所經營,係使用甲○○之名字、帳戶等之意思,故此句對話並不足以做為充分證明劉敬慈係受僱於被告甲○○或聚合信企業行之證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而除上開證據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主張屬實之據據以實其說,故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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