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勞訴,27,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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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求部分:
  7. (二)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8. (三)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工作職稱為現場作業員,被分配為被告公司員工組長
  11. (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送往義大醫院診療,
  12. (三)就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可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4. (一)原告自106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作對員,每月
  15. (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上午在被告之高雄市○○區○○路00
  16.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8.45%。
  17. (四)被告於107年9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
  18. (五)被告於107年9月19日通知原告,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
  19. (六)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匯入被告公司之前所代墊(107年
  20. (六)被告公司雖曾代墊原告之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
  21. (七)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已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22. (八)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23. (九)原告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
  24. (十)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039元。
  25. 五、本件爭點:
  26.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職務內容為何?原告之系爭傷害
  27. (二)被告於107年9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是否適
  28.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及賠償?如可,所得請求被告
  29. 六、本院論斷:
  30.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職務內容為何?
  31. (二)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
  32. (三)被告於107年9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是否適
  33.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34.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89,839元,
  35.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36.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37.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昀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8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追加、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自107年9月19日至107年12月16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839元(含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卷一第177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求部分:㈠、原告自106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作業員,工作職務內容為受被告指示於工作場所內從事與生產相關之篩選物料、操作機械、更換集塵袋、排除故障、徒手撿拾輸送帶上垃圾暨各項臨時指派工作,工作內容複雜多樣,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上午在被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區內,進行「集塵機下斜口集塵袋更換作業」時,因被告對於集塵機之操作,未訂有任何標準作業程序或工作規則,機器上亦無相關危險標示或操作守則,亦無緊急停止開關或防止捲入裝置之設置,原告為清理集塵袋,乃依作業習慣,於機器仍然運轉時,以右手伸入機器下斜口集塵袋清理碎渣廢棄物遭機器捲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節軟組織缺損及骨外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後,於107年5月23日進行右手食指、中指截指手術,各截肢壹指節至中位指節。

原告係於遵從被告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時,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原告之執行職間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039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離職)之工資補償84,800元。

㈡、兩造之後於107年9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系爭事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提出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尚無法工作,詎被告竟未顧及原告因右手食指及中指遠端指節截指手術尚在休養中,即口頭要求原告應於調解日起3日內提出身體健康檢查相關資料,並返回公司報到,且表示如有逾期,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因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旋於107年9月19日以原證5所示函文通知原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款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惟原告於107年6月6日、7月4日、8月1日、30日、9月28日及10月26日均按時至高雄市聯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依該院107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傷口癒合中、建議再休養1個月,顯見原告正積極配合治療、復建中,被告前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違反勞基法第13條所定雇主不得於職業災害期間解雇勞工之強制規定,係屬違法,應屬無效,因原告已自107年12月17日起另受僱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擔任基層作業員,從事較不需勞力之工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系爭僱傭契約存在。

(二)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職業災害,原告係於被告公司作業場所進行集塵袋換袋作業時,因被告對於穀類攪拌機之操作,未訂有任何標準作業程序或工作規則,機器上亦無相關危險標示或操作守則,亦無緊急停止開關或防止捲入裝置之設置,亦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及給予原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集塵機器於旋轉下料閥運作時造成原告之系爭職業災害,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同年5月25日至事故現場檢查後,亦認定被告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過失,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條之1第5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共3,755元。

2、減少(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7項而屬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動力減損表與失能等級對照表,應認原告已喪失百分之38.45之勞動能力。

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8年221日,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999,534元之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3、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致無法繼續負荷原本賴以維生的工作,加上須長期門診及復健之醫療復健費用,且原告身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卻因為無法工作而使家庭陷入困境,承受之精神壓力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共2,502,869元。

(三)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段程序部分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工作職稱為現場作業員,被分配為被告公司員工組長劉文輝之助手,負責處理劉文輝所指派事務,及劉文輝分身乏術時予以協助。

原告工作之職務內容,係篩選原物料、拆疊太空袋,不包含系爭更換作業,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從未指示派遣原告為此工作之執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任何人員指示原告執行系爭更換作業。

且更換集塵袋作業之操作方式,係先行將機器關機停止運轉後,再由二至三人於下斜口處將集塵袋鬆綁,使其完全置放於下方之棧板上,再由堆高機將此集塵袋運往他處放置,並非單人可進行,此由證人劉文輝證詞及被告公司所定員工守則第10條第4款、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肆、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一般工作安全守則第8條、第10條及原告於106年12月1日所簽立之勞動同意書可知,原告亦是詳閱並同意被告所訂之員工守則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後,始與被告公司簽約。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一人於未受指示下,自行任意前往操作集塵機下斜口集塵袋更換作業,係屬自行執行其職務以外之工作,且未依據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所為,被告就此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吾言;

遑論該集塵機上已明顯貼有「當心夾手」之警告貼紙。

被告公司負責執行此項職務之人員,亦僅是將集塵袋口處予以鬆綁,使其置放於下方之棧板上,從未有人逕將手由下往上伸入下敘口處內側進行清除作業,原告稱被告於集塵機處並無相關危險標示,顯與事實不符。

另勞動檢查結果雖認被告有違規之處,然此係指被告對於負責系爭更換作業職務員工之違規而言,非對其他非負責此項職務之員工亦有過失,故縱勞動檢查報告認被告有行政違規,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退步言,縱有理由,原告未經指示擅自更換非屬其職務範圍之集塵袋工作、且違反作業習慣自行將手由下往上伸入集塵機下協口處,顯與有過失,且原告責任比例幾近百分之百,自難責由被告負責。

(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送往義大醫院診療,於同年月24日開刀治療後,因傷勢非嚴重,義大醫院本要求原告辦理出院,因原告及其家屬堅持再住院1日觀察,被告乃向醫院表示仍由原告繼續住院,而至107年5月26日經義大醫院主治醫師向原告、原告家屬及被告所屬人員解釋、說明原告傷勢復原良好、不用住院、無法開立殘障證明,原告當日即辦理出院。

原告出院後,向原告表示欲改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在家休養1個月,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107年6月下旬見原告傷口密合情形良好,乃詢問原告是否可到職上班,原告復表示再讓其休養1個月至107年7月後再行決定,經被告應允。

被告於原告住院過程中及醫療過程中,均已向原告表示因為原告因受過系爭傷害,可以將原告之原工作內容調整為一般行政工作,沒有搬重物之其他原告可以勝任之工作,且被告所屬之人員,之後於107年7月13日電詢原告到職上班之可能及時間,然原告告以因存有陰影、希望希望被告公司以資遣方式予以資遣,使原告至其他公司上班,為免衍生爭議,被告乃聲請調解,兩造嗣於107年9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當時調解委員見原告傷勢確已痊癒,乃建議原告回被告處上班,對原告較為有利等語,原告當下表示有意願回被告公司任職,然需再給予其3日,張湘羚翌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需於107年9月17日到職上班、經原告應允後,然原告迄至107年9月19日仍未到職上班,經再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皆拒接,被告不得以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適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6日存在,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106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作對員,每月薪資24,000元。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卷第34-36頁)

(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上午在被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區內,進行「集塵機下斜口集塵袋更換作業」時,以右手伸入機器下斜口集塵袋清理碎渣廢棄物,致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節軟組織缺損及骨外露之傷害,後於107年5月23日進行右手食指、中指截指手術,各截肢壹指節至中位指節,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7項而屬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並有107年5月26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核定函影本在卷可稽(卷第42、54頁)。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8.45%。

(四)被告於107年9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

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卷第44-46頁)

(五)被告於107年9月19日通知原告,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款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案。

有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卷第48-52頁)。

(六)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匯入被告公司之前所代墊(107年6、7、8月及9月1日至9月18日)之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52,321元。

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3-205頁)。

(六)被告公司雖曾代墊原告之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52,321元,惟原告於取得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已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返還被告公司之前所代墊(107年6、7、8月及9月1日至9月18日)之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52,321元。

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3-205頁)。

(七)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已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八)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九)原告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

(十)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039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職務內容為何?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雙方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二)被告於107年9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是否適法?原告請求確認自10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及賠償?如可,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職務內容為何?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原告主張其職務內容為受被告指示於工作場所內從事與生產相關之篩選物料、操作機械、更換集塵袋、排除故障、徒手撿拾輸送帶上垃圾暨各項臨時指派工作,工作內容複雜多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惟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且主張已不足採信。

且證人劉文輝已證稱「(你是原告的主管?)是,我派工作給原告做。」

、「(原告當時的工作的內容與範圍?)原告做篩選木頭的工作,還有太空包(按即集塵袋)折疊、整理、環境打掃。」

、「(清理太空包沒有在原告的工作範圍嗎?)原告沒有什麼工作能力,所以做整理的動作而已,沒有技術性的工作,所以清理太空包沒有在原告工作範圍。」

、「(更換太空包沒有在原告的工作範圍嗎?)沒有,他都是折疊而已。」

、「(被告公司太空包的更換、清理,有無專人負責?)有,我們有兩、三個專門的人在負責。」

、「(太空包更換的標準作業程序為何?)太空包在棧板上,要先用堆高機把棧板推出來,因為太空包裡面的東西比較重,沒有辦法靠人力搬運,所以要先用堆高機把太空包跟棧板一起頂出來,頂出來以後才用堆高機把太空包頂走,再重新放新的太空包。」

、「(你們公司當天發生事情的太空包是裝什麼?)粉塵及木屑。」

、「(裝了粉塵及木屑的太空包,大約多重?)至少三、四百公斤以上。」

、「(更換太空包要多少個人同時作業?)普通都是兩個人,一個用堆高機,一個用太空包的袋口吊掛起來。」

、「(如果太空包中途有卡住,那些粉塵及木屑下不來的話,要怎麼處理?)先把電源關掉,再用大支木條去撞擊上面的袋式集塵的桶子,讓那些東西掉下來,那些東西是粉末狀。」

、「(所以不是用手去清理?)不可能。」

、「(依照原告的說法,他的工作內容是你叫他做什麼,他就得做?)對。」

、「(原告的工作到底是技術人員還是一般清理環境的作業員?)是一般的作業員,不是技術人員,就是負責剛剛所說的太空包折疊、環境打掃這樣。」

、「(原告任職這段期間,你有沒有叫他幫忙更換過太空包?)沒有。」

等語(見卷二第351頁以下之證人等錄)。

依證人劉文輝之證詞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只有篩選木頭及太空包(即集塵袋)之折疊、整理、環境打掃,並不包含清理、更換集塵袋在內;

且參以清理、更換集塵袋作業之操作方式,必須先行將機器關機停止運轉後,再由二人於下斜口處將集塵袋鬆綁,使其置放於下方之棧板上,再由堆高機將集塵袋及棧板一起頂出來,頂出來以後再用堆高機將集塵袋頂走,再重新放新的集塵袋,並非單人可進行作業,而原告自106年12月5日任職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21日時已5個多月,如工作內容確實有包含其所主張之清理、更換集塵袋在內,豈有不知之理;

再參以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亦只陳稱其工作職務內容為環境清潔等語,而並未敘及有包含清理、更換集塵袋在內。

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之抗辯,則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1、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條文。

惟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

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

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

經查,原告之職務內容,雖只有篩選原物料、太空包(即集塵袋)折疊及整理、環境打掃,而不包含集塵袋清理、更換作業之工作,然原告係於107年5月21日上午在被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區內,「主動」為被告進行「集塵機下斜口集塵袋更換之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上開主動行為雖與被告應有之作業規範及方式不符,惟從事環境打掃工作之勞工(即原告),在其工作之同一廠區內,主動為雇主幫忙為集塵袋之清理、更換作業工作,應堪認仍係屬職務上附隨之合理行為,且原告是於上班時間、在被告之廠區內、在雇主即被告之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原告之行為與系爭災害之間,在時間、地點、位置,具有密接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應堪認符合「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職業災害認定標準,而屬職業災害。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039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離職前),共3個月又16日之期間,因系爭事故,進行右手食指、中指截指手術,各截肢壹指節至中位指節,致無再提重物及從事其於被告公司原本所從事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84,8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24000×16÷30=12800)=84800】。

⑶上開二筆金額合計共89,839元。

(三)被告於107年9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是否適法?原告請求確認自10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13條雖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惟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理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蓋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之保護範圍內。

故被告自得於無礙於原告系爭職災傷害醫療情形下,合理調整依原告當時之傷勢回復情形所得從事之工作,而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

經查,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住院過程中及醫療過程中,均已向原告表示因為原告因受過系爭傷害,可以將原告之原工作內容調整為其可以勝任之一般工作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足認屬實。

且經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後,該院亦函(見卷二第394頁)覆稱: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於3個月之後,從事無需搬重物之一般行政是可以的等語,故原告自得於107年8月21日以後從事無需搬重物之一般行政工作。

而被告調整後之原告工作既為原告可以勝任之一般工作,自無礙於原告之工作及系爭職災傷害之醫療,而屬合理之調整工作,故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自屬合法有據。

而原告於被告通知需於107年9月17日到職上班後,迄至107年9月19日仍未到職上班,而連續曠職3日,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即屬合法。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6日存在,為無理由。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雙方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均為法人之組織,能否直接適用各該規定尚非無疑。」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條之1第5款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形,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7年5月25日至事故現場檢查後,亦認被告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通知書(卷一第161頁)可稽云云。

惟查: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卷一第173頁、卷二第87頁)所示,該部集塵機上已貼有「當心夾手」之警示標誌,且證人劉文輝亦已證稱「(系爭機器上面貼有「當心夾手」之警示標誌,這些照片的警示標誌什麼時候有的?什麼時候貼的?)機器安裝的時候,上面就有了。」

、「(機器本身就貼有的照片?)對。」

、「(不是被告公司另外貼的?)那台不是,有些是外國進口的時候,被告公司才會另外貼自己的標籤,這台是進口的,上面本來就帶有這個警示標誌。」

等語(見卷二第359頁之證人等錄)。

又原告之職務工作內容,係只有篩選原物料、太空包(集塵袋)折疊及整理、環境打掃,而不包含集塵袋清理、更換作業之工作在內;

及更換集塵袋作業之操作方式,係先行將機器關機停止運轉後,再由二人於下斜口處將集塵袋鬆綁,使其置放於下方之棧板上,再由堆高機將此集塵袋及棧板一起頂出來,頂出來以後再用堆高機將集塵袋頂走,再重新放新的集塵袋,並非單人可進行作業等情,業見前述,則於此情形下,正常之一般人或非被指派負責集塵袋清理、更換作業之員工,均不會去做非其職務之集塵機下斜口集塵袋更換作業,更不會於機器未停止之情形下,逕將手由下方往上伸入集塵機下敘口處內側進行清除作業,然原告竟一人於未受被告之指示下,自行任意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之集塵機下斜口集塵袋更換作業,更未注意該集塵機上已明顯貼有「當心夾手」之警告貼紙,亦未只將集塵袋口處予以鬆綁使其置放於下方之棧板上即可,而逕將手由下方往上伸入集塵機下敘口處內側進行清理作業,自難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另被告為公司法人,而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只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業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釋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2、被告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8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1月22日(卷一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儋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爭點,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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